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13-08-15张秀娟
外语与翻译 2013年1期
张秀娟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中就如何贯彻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含义
我国婚姻法上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1]。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
理论界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基础的见解,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契约,离婚损害赔偿是受害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配偶的违约行为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享有配偶身份权,配偶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侵害了对方的身份利益,是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2]。
(一)违约责任说
违约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受害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配偶的违约行为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英国法学家莫利斯认为,除非婚姻当事人自愿结婚,否则就不会有有效的婚姻,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是一个契约[3]。契约学说的最早提出者为康德,他认为:“婚姻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4]婚姻契约成立后,以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住为契约的内容,配偶双方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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