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伊朗制裁行政令的后续影响
2013-08-15袁园
中国石油企业 2013年6期
关键词:服务
□ 文/袁园
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就不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伊朗的制裁法规和行政令。在限制伊朗发展本国石油经济的制裁措施方面,2011年11月颁布的第13590号行政令重点制裁那些参与伊朗石油开发和石化生产的各类企业、组织和个人;2013年3月颁布的13622号行政令则针对从伊朗采购和获取石油或石油制品的行为实施新的制裁。本文重点针对相对石油工程技术企业而言比较重要的,美国对伊朗制裁第13590号行政令的有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制裁的行为和对象
美国13590号行政令第1条(a)—(e)款规定了要制裁的行为和对象。
首先,第13590号行政令第1条(a)、(b)款规定,“在该行政令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有意识地向伊朗销售、租赁或者提供可直接并显著地帮助维持或增强伊朗开发本国境内石油资源能力的产品、服务、技术或支援,且单笔交易公允市场价值为100万美元及以上,或在12个月内累计交易总额的公允市场价值为500万美元及以上……的人”,以及“单笔交易公允市场价值为25万美元及以上,或在12个月内累计交易总额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00万美元及以上……的人”要受到制裁。
其次,根据第13590号行政令第5条(g)款对“开发”的释义,凡是向伊朗提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或石油工程技术装备且交易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均可能被认为“直接并显著地帮助维持或增强伊朗开发本国境内石油资源能力”,进而被认定为该行政令的制裁对象。
对制裁行为与对象的认定
美国13590号行政令第1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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