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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安乐死的非罪化研究

2013-08-15庞玉柱

科技视界 2013年23期
关键词:安乐死犯罪病人

庞玉柱 张 倩

(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山东 沂水 276400)

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且都有生的权利。而人有没有死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人在患绝症之后,许多人要在痛苦与煎熬中度过自己生命中最后的阶段,这时人有没有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的出现对于他们来说到底是解脱还是犯罪,这一直是我国刑法实务与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伦理学、医学、社会学、法学等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是当今社会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在大量的地区和大量的人群中,或明或暗的出现了各种各样积极和消极安乐死的现象,使之成为了法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在收集了国内外学者的众多观点后,对安乐死问题作了一个简单的整理,以期待大家对安乐死问题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一下安乐死问题。

1 安乐死的争议述评

1.1 安乐死的概念及学理上的分类

1.1.1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分册中对安乐死作了权威性的界定,即: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①

各国学者对安乐死下的定义各有不同,多种多样。综合大家的观点,笔者对安乐死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安乐死是指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的痛苦,经其本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的结束其生命。

1.1.2 安乐死的分类

对于安乐死的分类研究,我国学者大多是建立在外国安乐死理论基础上进行的。以下是对安乐死分类的最常见的三种分类情况。

1)狭义安乐死与广义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适用的具体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狭义安乐死和广义安乐死。②狭义安乐死,指对濒临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绝症患者,促使其无痛迅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包含狭义安乐死,还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残废者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无痛加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对象,忽视了对病人主观意志的尊重。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③

根据是否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由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的申请。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实行,而不是基于患者本人的要求、愿望和同意与否。非自愿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其实质是基于广义和狭义安乐死分类的前提下,对其申请主体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3)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根据临终医疗措施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的濒危患者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患者,终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让病人自行死亡。

这种分类比较符合我们的定义。但是消极安乐死与自然死亡接近,更容易为伦理和法律所接受,我国对消极安乐死所采取的态度是默认和宽容的。相反,受到社会各界更为关注的焦点是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1.2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非罪化历程与现状

安乐死非罪化的历程充满着艰难险阻,至今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但是回顾已经走过的历程,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比较畅通的道路。

1.2.1 国外安乐死非罪化的立法进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人们越来越关心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安乐死逐渐再次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有关安乐死的运动和立法活动日益增多。1974年在澳大利亚和南非,1976年以后在丹麦、瑞典、瑞士、挪威、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相继成立了安乐死协会,并印制了宣言,公开宣称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主宰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76年颁布了《自然死亡法》,允许成年病人制定遗嘱授权医生在其面临死亡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安乐死。该法案明确规定了结束生命的措施必须要使病人在安乐中得到解脱,因此通常这部法律被认为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经过6个月的辩论之后,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案》,并于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两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④继荷兰之后,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1.2.2 国外安乐死非罪化的相关理论及现状

1950年4月14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这样,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司法解释,安乐死在日本得到有条件的法律认可。⑤美国的安乐死立法是受到当时一些著名个案影响的,法院对其中的一个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医生和医院道德委员会认为病人绝无恢复的可能,那么挂在病人身上长达11个月之久的机械呼吸设备可以摘除;而且,摘除人工生命辅助系统与非法杀人之间存在着真实而绝对的区别。

荷兰法院曾在一个安乐死判决中运用“义务冲突理论”为安乐死行为解套,促进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法官认为医生既有挽救病人生命的义务,也有减轻病人痛苦的义务,当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医生选择了后者,“义务冲突理论”也是一种紧急避险。

1.3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理论争议与司法现状

近几年,随着司法制度的日臻完善和公众人权自由理念的提升,安乐死案件逐渐走进公众的视野,安乐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反应与我国立法对安乐死问题的消极反应,引起了我国学界对安乐死问题的热烈讨论。

1.3.1 我国学界对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的争议

古老的拉丁格言说道:生命中最确定的事情是我们都会死亡,最不确定的则是死亡将于何时降临。由于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医疗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对安乐死问题态度的迥异。我国学者也对安乐死非罪化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⑥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首先是从生命的数量和质量的相互矛盾关系中展开的。生命遗传专家认为提高生命质量应主要着眼于优生和遗传基因的研究,认为讨论安乐死是对科学精华的浪费。

其次是有关生命神圣和死的尊严问题。各国法律、法规、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的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而持死的尊严的观点者则认为生命是由生和死组成的,尊严的死和尊严的生同样应该是人道主义的主要内容。

第三个争论要点是人道主义和功利主义。在人道主义者中,对安乐死持赞成的观点是:既然病人可以自杀,为什么不可以安乐死?既然病人和家属都有安乐死的要求,为什么要违反人道的折磨患者呢?持反对态度的观点是只要还有生命现象,就有可能救治;要求安乐死是病人精神空虚的表现。从功利主义出发,赞成安乐死的观点是好钢应用在刀刃上;生命已经历经社会死亡和意识死亡,救与不救没有什么两样;痛苦的死和舒服的死都一个样。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不利于医学发展;不利于法制的维护。

1.3.2 我国安乐死问题的司法现状

⑦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案是我国对簿公堂的安乐死第一案,它开启了安乐死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漫长征程。1986年,被告王成明见其母在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中痛苦不堪,请求患者的主管医生蒲连升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让患者无痛苦死亡。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连升开具了处方,患者在被注射了两支“复方冬眠灵”后死亡。后王成明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出公诉,在法律对安乐死的规定尚属真空的情况下该案历时6年的拉锯,最后二审法院以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2001年发生在上海市的一起“安乐死杀母”案,被告人却没有如上则案件两被告一样出离刑法的制裁。2001年4月8日,被告人梁万山的母亲突然摔倒不省人事,经医院确诊为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一直昏迷的患者植物人无异。被告见母亲“医又医不好,死又死不了,年纪这么大了,还要受这种煎熬”,在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明知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允许的,当过电工的被告用触电方式为92岁母亲实施了安乐死,事后投案自首。最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万山有期徒刑5年。

Some bronze dripping works are landscapes, dreamy as former Chinese silk paintings. They are a contemporary impression fed by the old Chinese masters. Sometimes he makes even labyrinth compositions with these elements.

⑧1990年,患者周某因为乳腺癌手术后癌细胞扩散,导致病入膏育而痛苦不堪,其本人强烈要求安乐死,在征求其家属同意后,医院决定为其进行安乐死,最终周某在和其丈夫拥抱中微笑死亡。这次医生和死者都很幸运,不但医生没有被追究责任,而且死者还受到了邓颖超同志“死的伟大,生的光荣”的崇高评价。在笔者翻查我国安乐死案件的过程,此案是唯一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未启动司法程序是本案的最大特点,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积极安乐死案件奉行不干涉主义政策的倾向。

2 积极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之辨识

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事处罚性是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其中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导致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积极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更有利于社会,应该给予非罪化处理。其与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着本质的区别。

2.1 社会危害性

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即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判断积极安乐死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从以下三点来分析:

2.1.1 主观恶性

在安乐死的案例中,医生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恻隐之心,才对病人实施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主观上与一般怀有不法企图而杀人的行为是相区别的。

2.1.2 人身危险性

安乐死的前提是医生出于恻隐之心,应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亦即启动安动死程序的是病人的个人意愿,而不是医生本人的主观意志。在严格的积极安乐死实施条件和程序下,医生在安乐死的全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实行者,而不是决策者。导致安乐死行为能够发生的,是病人的请求,不是医生对社会的危险倾向。

2.1.3 客观危害性

在病人极其痛苦且生命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提前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可以说是对死亡过程的一种优化,是对生命质量的一种维护,并不同于对一个健康生命的随意终结。在一项民意调查中,对500位癌症患者和生命濒危患者进行问卷调查,90%的人希望通过安乐死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究其原因,有些病人是因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有些人则是不想这么苟延残喘的活着毫无价值;有些人则是不忍心看着自己的亲属在为自己奔波,忍受着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等等。积极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恻隐之心而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行为,不具有客观危害性,相反其对于生命质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它可以使那些一直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能够摆脱痛苦和煎熬,安详的死去,这也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其次,对那些不治之症所做的“暂时性治疗”,比如所谓的剃光头、摘除身体的某一个器官等等,往往是对病人来说是一种侮辱,容易使病人滋生一种自卑感,实施安乐死可以消除病人的自卑感,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尊重。同时对于病人家属而言,这可减轻家人们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进而也减轻病人的罪恶感。对于医院来说,可以节约医疗资源,让医疗资源更加物有所值。

2.2 刑事违法性

2.3 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地也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3 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界分

安乐死的性质接近于协助他人自杀,而协助他人自杀有着杀人的故意,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有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属于犯罪。然而,安乐死因其行为和条件等的特殊性,又不能与故意杀人相提并论。下面我们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将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

3.1 关于犯罪客体方面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是通过科学方法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一种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折磨,并非恶意剥夺患者的生命权,是优化死亡状态,使必然死亡的过程更加安乐、更加有尊严。

3.2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3.3 关于犯罪主体方面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而且是了解病人病情的具备医生职业资格的主治医生,这与故意杀人的主体即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本身没有权力实施这一行为,必须要基于病人的授权才能实施安乐死行为;而故意杀人罪的实施者只要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需要特别的授权即可自行实施杀人行为。安乐死的接受主体也只能是病人,而且是患有绝症已到生命末期的病人,正在忍受剧烈痛苦的病人,与故意杀人的侵害对象泛指所有的人也是不同的。

3.4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3.4.1 认识因素

故意杀人罪的认识因素应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杀人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这种杀人行为时,才能说明行为人是在有故意的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时,我们就没有理由说明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实施安乐死,大多数情况下是医生应病人或其家属的请求,减轻濒危病人在死亡过程中所遭受巨大痛苦的一种善意行为,这一行为被安乐死的实施者认为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和临终关怀,因此,他从根本上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安乐死的实施者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认识因素。

3.4.2 意志因素

故意杀人罪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于安乐死而言,行为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追求”或者“希望”发生患者死亡的结果,但这里的“追求”和“希望”所依赖的意识观念和道德基础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完全不同,后者的适用对象是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安乐死的实施人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追求或希望病人死亡是实施安乐死的逻辑结果,安乐死的实施人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诚意愿,不存在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现象。尽管任何人不存在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当事人濒临绝症时,安乐死实施人并没有追求刑法所禁止的结果,实施人只是作为当事人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手段而已。不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有违法阻却事由。因此,安乐死也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意志因素。

3.4.3 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要素。”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多方面的,比如报复、仇恨、劫财等,其目的即杀害他人。而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使病人早日摆脱病痛的折磨,而其目的也因此被赋予了正当性。所以它与故意杀人罪中的动机和目的是不同的。

4 积极安乐死的非罪化立法确立

4.1 从社会需求性看安乐死的非罪化

所谓社会需求性是指社会上一般公众的认识标准,也就是社会大部分人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认可度和容忍度。为了使社会秩序能够正常运作,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形式特征判断一行为是否违法,还要考虑人们是否普遍认可和肯定。

有不少地方对安乐死的支持率进行过调查。⑨上海曾经对200位老人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曾发放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在面对痛苦的折磨而束手无策时,患者都不愿再忍受在生死边缘徘徊的无奈和抢救不力的无助,徒劳的抢救除了浪费医疗成本外更增加患者在世的痛苦折磨,所以选择安乐死无疑也是一种理性的决定。

4.2 我国应该在立法上确立安乐死的非罪化

安乐死虽在国外少数国家和地区已获得合法身份,但不得不说安乐死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的法律界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但法律的功能不能仅仅停留在确认和保护已有的社会关系上。我们可以主动的去设定和建构安乐死,主动地规范和限制安乐死,使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让安乐死真正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我国立法机关也可借鉴国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相关经验,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比如需要通过法律确定何种人可以提出安乐死的申请,申请人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几种不治之症的患者(例如脑死亡患者、先天性病婴等)或其近亲属,但对于重残、重度弱智患者不能实施安乐死,因为这几类人不具备安乐死的基本条件,应该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条件,否则极易成为部分人逃避义务的一种手段;对于程序条件,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可以由司法机关监督审核,并由在司法部门备案的职业医师实施;对于执行条件和方式,亦可借鉴国外经验,比如保留必要的等待时间,留给当事人必要的时间考虑是否真的决定实施安乐死,执行方式应该尽量仁慈,尊重当事人的生命和尊严,用注射或提供安眠药方式实施。只有如此才能规范社会对安乐死的认识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防止出现利用安乐死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坚信安乐死的非罪化将成为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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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周启华.我国“安乐死”大事纪要[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9(01).

②欧阳涛.安乐死现状与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05).

③[美]拿达理·安吉尔.善待生死[M].张涛,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0:249.

④倪正茂,等,著.安乐死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53-63.

⑤倪正茂,等,著.安乐死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58-59.

⑥许士凯,等,著.安乐死启示录[M].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45-47.

⑦首招勤.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庭审纪实[J].法律科学,1990(30).

⑧翟晓梅.死亡的尊严[M].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265-266.

⑨黄素欣.安乐死的刑法分析和立法构想[N].湘潮报,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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