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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监督,不要越俎代庖红先河污染案民事诉讼的法律探讨

2013-07-12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风云 2013年8期
关键词:水务局附带污染环境

文/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专家视点

要监督,不要越俎代庖红先河污染案民事诉讼的法律探讨

文/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当今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严峻,环保呼声日益高涨,环境污染案件中涉及相关权利的保护也比较复杂。鉴于此,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环境污染案件诉讼中若干疑难问题” 研讨会,会议由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勇主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陶建平、民检处副处长钱渊,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肖凯、赵绘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允峰,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李文军、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刘根娣、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胡军妹,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徐建、侦监科科长许江波、民检科科长周玲、公诉科科长陆源、民检科副科长王刚、研究室干警张庆立等共20余人参加研讨。与会人员精辟的观点和独到的见解,对污染环境案件加强法律监督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

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民事权利的保护该采用哪种程序

陶建平认为,污染环境案件中民事权利的保护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和公益诉讼三种方式,该案中,单独提起诉讼比较好。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很多限制,而且法院也排斥,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采用哪种程序更为适宜,即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各自有哪些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陶建平还强调,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如何审查案件,要区分一个案件是不是属于传统的普通的刑事案件,而且,在民刑交织案件中,有两种不同诉讼理念的交织和碰撞,如何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需要很多的努力和付出。

对于此,各位专家、学者及主任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和建议。肖凯认为,该案中,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很合适,主张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第78条都有规定,客观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保护财产和被害人权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借助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在学界中对此有质疑。如果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中的三家企业都可以作为被告,关键是涉及一个问题就是案件的具体审理阶段。法院的刑庭审理刑事侵权,而刑庭的法官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比较头大。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问题,检察机关究竟是以刑事抗诉还是以民事抗诉,实践中困难颇多。而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损害责任的认定、证据标准以及证据证明力都有不同。因此,单独起诉比较好。

吴允峰认为,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对于受损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究竟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这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因为无论采用哪一种诉讼方式,都有自身的法律依据。从规避诉讼风险的角度来看,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妥,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法律依据相比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更加充分一些。

赵绘宇认为,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方式主要从是否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如果检察院和区政府以及水务局沟通,如果水务局作为原告没有问题,水务局作为原告就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水务局不愿做原告,则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比较妥当,因为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主体。这里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失应该如何计量,该计算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考虑到检察机关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知识,在处理该种问题上应该采取慎重的态度。现在国际上也有一种做法就是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中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不能够照搬照抄。

胡军妹、李文军认为,可以先让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行不通,再由检察机关督促其起诉。检察机关不要直接作为原告,因为法律依据不充分。

钱渊认为,针对环境污染造成国家财产或公共利益损害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方式,实践看来,目前主要有两种:一是督促起诉,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53条第2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督促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的演变与深化,也是当前民事检察部门积极探索和倡导的。站在民事检察角度,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起诉可能更妥当:一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考虑,因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原则上讲究意思自治,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无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其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也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本案公权力之所以介入是因为涉及公益,但介入不等同于代替;二是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考虑,理论上,在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更贴近法律监督职责,而在刑附民的公诉中,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更像公益代表人,从二者的角色上看,进行法律监督应该是首位的、原则性的。从该角度讲,检察建议具有软约束力,既能起到监督作为又没有越俎代庖,可能比较符合当前督促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三是从诉讼风险和便捷高效的角度考虑。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检察机关充当的是原告的角色,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且负有大量的举证责任。在督促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监督者,不会直接参与其中,不用牵扯更多的精力。

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如何确立

陶建平认为,本案中,单位犯罪是不是污染环境罪的被告,还要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推定如果对方提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以及驳斥其观点的有力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要推定排除。

钱渊认为,原告可以是直接遭受损失的机关和环保部门;至于被告,要考虑主观故意的问题。其中,直接和间接仅有一步之遥,关键在于司法人员如何审定和判决。确定被告一定要慎重,但是不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排除其民事责任。肖凯认为,本案中受损的不应该是国家利益,而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处理废酸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了公共环境权益。对于哪个单位作为原告较为合理,关键要看受害方是谁,其实可以考虑河流所在地的镇政府作为原告,因为镇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吴允峰认为,在该起案件中,对于哪个机关提起诉讼有多个说法。实际上,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环保局和水务局是受损害的主体,而水务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作为原告比较合适。财政局虽然支付了一定的支出,但是实际上财政局不是直接的受害人,钱款由财政局支出并不能说明财政局就是直接的受害人,因此,财政局不应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王刚认为,如何确定被告是本案的难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要确定污染者。环境污染案件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只要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张庆立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根据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实体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来决定的,而不是由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地位决定的,虽然通常情况下二者是统一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二者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刑诉法77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仅从国家利益受损这个角度来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由受损失的单位(即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这里的相关行政机关必须是承担88.7万元治污费损失的单位或者直接是政府或财政局。在相关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的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即在本案中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应为治理污染的行政机关、政府、财政局、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承担何种角色

钱渊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作为原告。因为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我国采取的是一府两院制度,国家利益予以维护和保障。我国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是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有时候不作为或者是滥作为,因此,对于污染环境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想作为但是又难以作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能突破权力的界限。如果行使权力在前头,必然使得自身处于风口浪尖,导致自身被动。检察机关如果不能单独起诉,督促其他单位起诉也是可以的。

赵绘宇认为,本案中的三家企业都有过错,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来。而且,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推定这些废酸是有问题的,但是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话,要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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