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人义务违反的判断
2013-04-29张聚浩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张聚浩
我国侵权责任法继受了德国法中早期的安全保障义务形态,而德国已经呈现出向一般抽象的交往义务的发展,进而逐步等同于《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所规定的社会交往中的注意义务,从而与英美法系中过失责任核心概念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发挥同样的功能,并导致针对过失责任采取违反注意义务的客观归责体系。因此,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远窄于目前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缺乏必要的事实构成要素,更多地具有一般条款的抽象性,确认此种义务的真正内涵必须建立在确定案件事实基础上。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规范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责任问题。劳务派遣作为一种全新的劳动力使用形式,具体表现为劳务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形成员工雇佣与使用的分离,从而在制度层面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减少了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在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中,劳务派遣单位不对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管理,派遣员工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与管理,并由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并非替代责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段明确限定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此处的“有过错”如何认定呢?如上分析,劳务派遣形式中,虽然派遣员工实际上由用工单位控制、监管,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也可能有过错,具体表现为在选任、培训等方面没有去甄别劳动者的工作技能和业务水平,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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