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
2013-04-29刘爽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主体
刘爽
目前来看我国刑讯逼供罪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又难以解决的问题,刑讯逼供罪本身严重危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又较为困难,所以本文从罪的构成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帮助实践中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
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刑讯逼供罪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相比,前者情节更为严重。《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是比较全面也是比较合理的,可作为重要参考去判断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①实施手段残忍,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的;②导致受害人自杀或者精神上出现严重问题的;③造成冤案、假案、错案的;④刑讯逼供次数达到3次或者3次以上的;⑤唆使别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是刑讯逼供的主体,这也是一个特殊的主体,行为人的目的多是为了节省破案时间,加快工作效率,所以采取逼供措施缩短获得口供的时间,是典型的因公犯罪。在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上看,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犯罪嫌疑人重伤、死亡、精神错乱等。但就本人观点看,这样的判断方式并不妥当,在定罪上不能单单以造成的后果为依据,更要结合当时的情景,是在什么情形在进行刑讯逼供、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多少人参与了刑讯逼供的过程、整个刑讯逼供过程持续了多长的时间等等问题都应该在定罪过程中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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