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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构建论要

2013-04-29黄生林程相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8期

黄生林 程相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1]正式确立。制度虽已创设,但也只是在原则上,还需要细化、具体化,才能将字面法律落实到刑事司法实践中。笔者拟就此略陈拙见,以期对发展完善该项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侦查人员出庭身份

在法庭调查中,侦查人员应当以何种身份出庭是构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当下,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侦查人员是侦查行为的亲历者,当然具有作证的资格和作证的能力。[2]第二,我国侦查人员应当视作公诉人的辅助者,其出庭作证时,名义上是法庭的证人,实质上却是与控方为共同履行控诉职能而进行的合作,是一种不具有证人本质的公务行为的延伸。[3]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并非证人,但是其说明情况也属于证据,是出庭作证。[4]第四,侦查人员应当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5]第五,从事警察或者检察等职业的公务人员了解案件情况,都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而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取证过程的说明,属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说明,并非提供证据行为,侦查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性质是辅助履行公诉职责。[6]

上述前四种观点虽然各有道理,但笔者不敢苟同。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虽不一致,但都认为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属于理论界主流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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