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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改革与立法的构想

2013-04-15刘莹

科技致富向导 2013年3期
关键词:继承法

刘莹

【摘 要】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遗嘱执行人制度应当包括的内容有: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监督,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等。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立法构想;理由分析;继承法

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上的重要内容,但我国1985年《继承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理论成果,试拟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1.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 为何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1.1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

1.2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

2.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设计构思的解释与论证

2.1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法

如前所述,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须按照特定规则确定。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同时,遗嘱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也最为适宜。因为遗嘱人自己最了解谁能执行其遗嘱,所以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遗嘱,最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

2.2嘱执行人的处理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构成立法漏洞,未来民法典应当予以补充。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是遗嘱执行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决定遗嘱执行人所需的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决定自然人中的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当然,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考虑实践中的做法或习惯,这是由继承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1)遗嘱执行的性质。遗嘱执行是一种重大而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成为当然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的为能力人不具有担当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值得探讨的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类未成年人虽具有行为能力(包括遗嘱能力),但不宜作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不是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而是根据法律要求,执行他人所立的遗嘱。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处理各项复杂事务的能力,才能保证遗嘱的正确执行。

(2)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可分为固有权说与代理权说两大派别。固有权说又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等几种主张。代理权说主要有被继承人的代理说、继承人的代理说和遗产的代理说等三种观点。

2.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为执行的必要可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等。

2.3.1遗嘱执行人一般权利和义务

遗嘱执行人有何职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遗嘱执行人制度产生以来,英国法中权限有扩大的趋势,而大陆法中则有缩小的趋势。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精当——“一般遗嘱执行人之任务,止于监督遗嘱人最终意思之执行,保障其实现,然其任务非仅为继承人之利益,并应顾及遗嘱受益人之利益,关系此等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执行人均有为之权利与义务” 。比如,在遗产分割以前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遗产,避免损失,为遗嘱执行准备条件。遗产管理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

2.3.2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问题

制作遗产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遗产状况,为遗嘱的执行提供基础。制作遗产清单是正确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日本民法典第1011条、法国民法典第1031条、德国民法典第221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14条都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继承对此并无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上看,还是从遗嘱执行人完成其任务的需要上看,制作遗产清单都应当是其首要的职责。有学者认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有关财产,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依照遗嘱的规定完全可以顺利执行的,则可以不必编制遗产清单” 。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

2.3.3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甚至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对同意就职的遗嘱执行人赋予法定的义务,以确保各方利益公正地实现。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因自已的故意和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国外民法大多有明文规定,德国等民法典还明文规定被继承人不得对于遗嘱执行人免除或减轻其正常管理及其赔偿义务。如果由数人共同执行遗嘱的,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负责。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各执行人积极参与遗嘱执行并互相监督,如同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完成遗嘱执行任务,以确保遗嘱人意愿的实现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受侵害。但是,遗嘱执行人若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理应仅对其自己执行的事务负责。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在条文中设计了遗嘱执行人的监督制度和遗嘱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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