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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媒对司法影响的评价

2013-04-12毛宇健

社会科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网络媒体议题

毛宇健

在当今不断倡导和追求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社会条件下,以社会纠纷解决为己任的司法和以开放的姿态进入权力生态系统的“第四权力”——网络传媒之间正在开创一个案例的时代。案例成为了司法和网络传媒相互评价的纽带。鉴于互联网传媒本身区别于传统传媒的诸多特点,网络传媒对司法的影响也有独特之处。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开放性、自主性、创造性都在一定程度上为现代司法功能的全面释放提供了条件。但众所周知,就交流的技术属性讲,网络的种种特性又是一柄双刃剑,其对司法的影响同样会带来正反两面的双重效应。

一、网络传媒对司法的积极作用

(一)司法宣传的受众范围更宽

作为一种传播技术和手段,互联网提供了一个面向全球任何一个角落的交互平台。在网络的世界里,信息的传递所受到的各种限制已降到了最低。对于网络信息的受众而言,他们逐步完成了从纯粹被动向积极主动的转变。当今的司法正在全方位地利用互联网提供的这一优势,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司法宣传的形式更加多样化,手段更加便利,受众的平等意识不断强化,接受司法宣传的群体不断拓展,应该说这是网络传媒带给司法的显著影响之一。

从司法宣传的信息流动看,互联网时代的宣传对象更具有主动接近和主动参与司法宣传的需要和能力。网络的出现使人类迎来了一个自主媒体 (We Media)和民主媒体的时代,人人都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宣传的发动者。在这种条件下,公众表现出接近媒体的兴趣,司法宣传变单向为双向,公众对媒体的接近权也得以实现。①公众对媒体的接近权理论是美国学者J.A.巴隆在《接近媒介——一项新的第一修正案权利》一文中首先提出的。参见张春朗、周怡《受众参与的深入与媒体活动的勃兴》,载《国际新闻界》2006年第6期。除此之外,自媒体的形式也使广大网民在司法宣传的环节中从被动接受向着主动传播的角色转变。网民可以借助网络媒介选择司法信息的内容,参与宣传主题的讨论,甚至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对司法信息进行裁剪并传播,这实际上形成了主动宣传的良好局面。因此说,在互联网的时代,正如传播学者丹尼斯·麦奎尔所指出的,“所谓被动的收听者、消费者、接受者或者目标对象,这些典型的受众角色将会终止,取而代之的将是下列各种角色中的任何一个:搜寻者 (seeker)、咨询者(consultant)、浏览者 (browser)、反馈者 (respondent)、对话者 (interlocutor)、交谈者 (conversationalist)。”〔1〕这种传播模式的改变和受众角色的革新对司法宣传受众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

(二)司法信息的传递速度更快

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的大众传媒相比,网络传媒在信息的传播速度上有了质的飞跃。互联网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相互连接的具有拓扑结构的最大的一所学堂,其最大的特征之一就是各种信息可以在这个学堂中迅速而高效地传递,并形成彼此互动的局面。从实际发生的诸多网络事件我们不难发现,一起局部的偶然事件,如果经过网络的传播和酝酿发酵,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形成强大的网络民意,最终产生具有压迫力的社会力量,从而对事件的发展走向造成实质影响。以博客为例,最新数据显示,中国的博主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据统计,目前中国有1.82亿人拥有自己的博客,在网民中的使用率为53.8%。〔2〕同时,博客的更新活跃度极高,博主们通过互联网发表评论并进行传播,司法话题已成为流行的博客论题。这足以让我们从一个侧面了解到,在网络时代,司法信息的传播和更新的速度之快。

笔者认为,司法信息的传播速度与其内容也有很大的关系。一般而言,那些带有刺激性、悬疑性、不确定性的新闻内容往往更容易得到迅速的传播。司法议题本身具有吸引人们关注的元素,在全民记者的前提下,司法信息经过网民的修饰和裁剪,更使其增添了几分传奇的色彩。在好奇心这一人类本能的趋势下,司法信息必然会以更迅速的方式弥漫于空气之中。

(三)司法议题的设置领域更广

从传播学的角度看,互联网对社会舆论的态势和走向的影响力是通过汇聚网民意见,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发挥强大的议题设置功能从而引导舆论潮流的进路来实现的。关于议题设置的理论核心认为,媒介可以通过其报道为公众设置话题的中心和重心,“被媒体强调的事件容易吸引公众的注意,被媒体忽略的事件也容易被公众忽略”。〔3〕而网络媒体是一种“弱控制”的媒体,一部分传播权力随着网络的“写媒体”功能的发挥由少数人手中分散到广大网民受众。科恩曾说,“新闻媒介不能告诉我们该怎样想,却可以告诉我们想些什么。”〔4〕实际上,当司法议题的设置权掌握在了网民手中的时候,我们越来越接近“该怎样想”的程度了。一方面,网络媒体的海量信息以及强大的互动功能使得司法议题的设置范围更广泛。除了“机构性媒体”通过网络途径设置的司法议题外,网民往往会从自己掌握的司法信息、兴趣偏好、利益立场和价值评判的标准出发,通过“参与性”新闻的方式设置全新的司法议题。尽管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最终控制论坛讨论话题的仍然是媒体,而不是受众”,〔5〕但是,从议题范围拓展的角度看,作为个体的网民的自主权的发挥具有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网民参与司法议题的讨论、司法议题的设置对司法活动本身具有提示和校正功能,在网络世界,无限开放的议题设置环境能让各种有关司法的信息发挥效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者提供“知识的补给”。专栏作家皮茨曾言:“在一个由媒介设置公众议程并引导对话的世界中,媒介忽视的那些事情就像不存在一样。”〔6〕因而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互联网时代给予那些关注司法活动的人一定的话语权利是如此的重要,特别是在一些案件中,个案的当事人试图寻求另一条途径——媒体,来实现正义的时候。

(四)司法文化的表现方式更多

互联网的发展对一国文化传承和发展正在发挥越来越重大的影响,正如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拉斯韦尔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有三个显著功能:监视周围环境,联系社会各部分以适应周围环境,传承社会文化。互联网作为新兴的大众传播方式也同样具备这些功能。就文化传承而言,网络不仅成为人们接受文化观念、改变文化消费方式的重要技术条件,同时也使我们的文化形式更为多样化,表现方法更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民众。因此,我们在司法工作中也要充分看到这一点,并利用好这一点。

司法文化是一个内容极其广泛的概念,它既指围绕我们的司法运行、司法制度的建构以及司法改革的文化要素,也包括司法活动本身所蕴含的文化质素和理念。司法文化既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特别是在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尚不尽如人意的当下社会,人们对司法的信心不足,尤其需要充分发挥文化的形象重塑功能,更好地利用网络条件坚守并开创司法文化的阵地,以推动司法的健康发展。

文化内涵的释放和功能的发挥必须借助一定的表现方式,互联网等新兴媒体不仅承担着文化的等量传递功能,而且通过多媒体的表现形式扩大文化内涵的增量。从表现方式看,网络媒体可以从文字、视听等多方面诠释司法文化;从表现主体看,不仅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可以借助网络的平台展示司法主体的形象,从而形成良好的司法环境文化,而且在自媒体的条件下,普通公众也可以参与司法文化的创造和传承;从文化的评价视角看,在互联网的时代,对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不再是基于意识形态的“一片讴歌”,而更多的可能是来自网民的负面评价和批判。但无论是何种角度,一定的司法行为和司法评价都会与一定的文化理念相关联,从而影响人们对司法的看法。

与传统的大众传媒相比,互联网的最大优势在于提供了一种参与式的文化表现手段。对司法议题自主式的探讨本身就是对司法文化表现方式的革新,而且,诸如“欺实马”、“躲猫猫”、“周老虎”等符号化的网络文化产品,更是展现出互联网时代司法文化的开放性和多样性。在网络的世界里,对司法议题的“文化观赏”有严谨的学术探讨,有戏谑的人物重塑,有对司法现实的理解,更有对司法不公的愤慨,诚如“一千个观众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就是受众面对多样化的司法文化传承方式中所体现出来的话语再生产能力。〔7〕

(五)司法公正的推动力度更强

“独立、公正、中立、平等、透明、高效、文明”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公正作为评价司法的最高价值标准之一,具有终极性。网络传媒对司法公正的强化,是与司法的公开性和网络对司法的监督密切相关的。

首先,开放的网络克服了司法固有的封闭性,使之更加具有平民意识,更加贴近民意、关注民生。网络传媒促使司法公开,而公开是司法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在公开的司法背景下,法治不再是大家一块儿玩的现代艺术,而是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的东西。〔8〕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感悟看,民众感受司法公正的途径主要源于司法公信力、法官通过案件处理体现的对公正的释明、民众在个案经历中的自我体会以及网络等公共社会信息的传达。因而,发达的网络信息渠道为司法注入民意,从而以民意的合力推动司法公正创造了绝佳的机会。所以,在司法独立程度不高的特定阶段,另外一种特殊的结构性的力量也可以纳入我们的思考,比如网络舆论作为建构司法生态环境的参与者。

其次,司法公正作为我们法律人追求的崇高目标,在当下社会必须用政治的过程来予以建构,这其中非常关键的因素,就是民意和舆论的推动。民意一定要进入司法的决策中去,否则即使不变成司法专制,也会和人民的正义感毫不相干。〔9〕而民意也好,公意也罢,进入司法这一专业的操作领地必须有现实的途径。诚如欧洲人权法院在一则判例中所指出的,“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10〕网络的最大优势在于自由表达渠道的畅通,这就确保了信息和思想的获取。一种观点认为,当下社会,司法越来越重要,网络越来越活跃,在司法和传媒的关系上,互联网提供的自由交流和评判的空间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推动力量。因为,“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推动制度改善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是批评而不是颂扬,这已经是古往今来多少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事实”。〔11〕就作为主体的法院而言,司法公正既是民意使然,也是法院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法院只有尊重民意、体察民意、善待民意、吸收民意,才能使司法活动更贴近社会和民心。在一定程度上,司法的公正性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度,而提升民众的认同度,除了做好基础性司法工作外,法院还必须开拓一些前沿性阵地,充分利用好现代网络传媒,直接与公众进行更为密切、务实的接触,而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转化成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的力量。因而,如何借助网络的技术力量发挥民意的公正推动功能,也已为司法所重视。

再次,网络对司法公正的推动还体现在个案处理的一些环节上。有人说,在互联网的时代,司法应当向网络学习,这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在当今中国网络业具有某种权利救济的功能,此言确实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当一种权利纠纷无法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公正的解决时,正是通过网络成为公共事件,并得益于网络舆论的压力才最终得到解决的。因此,实践中,一部分当事人开始寻求司法之外的“另一种途径”来实现对“正义”的渴望,一旦司法过程的发展与其预期不符,或者在冲突中处于弱势,就会有冲动去尝试其他路径以改变不利地位。〔12〕

贺卫方教授曾言,我们该庆幸有网络的时代,假如邓玉娇案件没有网络媒体的关注,该案通常会是这样发展的:5月10号事件发生,但发生的时候报纸通常不会报道,到了案件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地的报纸做了一个报道,其实全国人民都不知道这个地方发生了那么一件事,就是: “杀死邓贵大同志的邓玉娇被绑缚刑场执行死刑。5月10日晚,野三关镇招商引资办公室邓贵大主任和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到雄风娱乐城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们发现雄风娱乐城有卖淫嫖娼的迹象,他们正要进行更仔细的调查时,从过道突然冲出一个疯狂的女子,向邓贵大同志的胸口连刺三刀,邓贵大同志倒在血泊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邓玉娇本身为卖淫嫖娼的妓女。凶犯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邓玉娇已于日前执行死刑,县委县政府追认邓贵大同志为革命烈士,并号召全县干部开展像邓贵大同志的学习活动。”〔13〕这种司法假设尽管有些过于夸张,但在缺乏全民舆论的前网络社会也并非不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从网友的视角表明了网络传媒推动司法公正的心理驱动。

最后,互联网支撑下的强大的舆论监督功能对司法公正的推动力度越来越显著。第一,网络传媒的介入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或其他方面的干扰。媒体的曝光,特别是网络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披露,会给那些试图用权力或其他资源干预司法的人员带来强大的心理压力,司法程序的纯洁性在网民的关注和介入下更可能得到维护。第二,从当前不断出现的网络媒体影响司法的案例可以看到,网民对司法的关注有利于一些隐性案件的及时暴露。比如“天价烟”案的主角周久耕便是在网民们锲而不舍地深追之下露出贪官马脚的。而且,在一些案件的司法过程中,网民们强大的信息搜集能力还为调查机关提供了诸多有力的线索和证据。反过来,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网络舆论对司法本身的操作程序和结果都发挥着制度外监督的功效。尽管从某些角度和层面看,网络可能有不当“启动”司法程序,“任意干预”司法进程以及影响司法案件处理结果之虞,但从对司法公正的总体影响看,网络媒体的介入是一种正面的力量。

司法部门也在不断认识网络媒体的这种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从规范媒体监督,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关系,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角度,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相信在网络普及程度不断提高和网民总体素质不断加强的社会条件下,互联网对司法公正的推动会更加明显。

(六)司法部门与网民之间的互动更频

互动性是网络媒体与其他大众传媒的重要区别之一,这为广大网民与司法部门的交流提供了现实的平台和途径。尽管报刊、电台、电视台也可以通过诸如读者回信、听众热线或观众参与的形式开展与受众之间的交流,但就其回应与反馈的频度及其产生的效果看,与网民的在线互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从互动的形式看,司法部门越来越重视通过网络平台听取网民的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回应。从目前的情况看,几乎所有的司法部门都开办了自己的网站,通过网络发布司法信息,倾听网友的留言,也会对网友的疑问、质疑进行解答。这种互动与我们的司法理念是契合的,与网民作为普通民众希望了解司法、接近司法的愿望也是符合的,不失为双赢的举措。

在个案的互动中,以网络庭审直播为典型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关注。目前,中国法院网开通了网络直播系统,包括网上访谈和审判直播,省市级别的法院网对庭审的直播也在不断增加。2007年,浙江法院网、北京朝阳区法院网、四川成都武侯区法院网公开直播了一些庭审,全国网民可以同步观看,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14〕尽管也有人对这种司法方式表示异议,但总体上,网络媒体“为热心的公众提供了‘虚拟法庭’和‘在线陪审’的机会,‘陪审员’们散落在以互联网为主的新媒体中,设置公共议程,传递信息,交换观点,针砭时弊,监督司法,强有力地共同推动政府与公众对社会治理的相互博弈与双赢合作”。〔15〕这种形式对加强司法机关与网民之间的互动交流是十分有益的探索。

二、网络传媒对司法的消极作用

网络媒体对于司法而言是一柄双刃剑,互联网的强大技术在给现代化的司法活动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时,网络言论特有的噪杂、功利化的炒作对司法也产生了诸多的不利影响。可以说,媒体的这种双刃剑效应在网络时代格外凸显,它既可以通过公意的表达让一部分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也可能因不当的干预让司法屈服于没有完全理性的舆论,从而使司法的规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在网民的咒骂声中黯然失色,司法公信力削弱。因此,我们必须对网络媒体的“功能障碍”有清醒的认识。

(一)司法议题设置不当影响司法公正

根据传媒学议题设置的一般理论,公众议题的容量是有限的,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有5-7个,因此,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各种观点强调的议题之间会产生一种零和博弈。网络为广大网民参与司法议题的设置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同时,网络上基于各种利益观和立场的议题设置会在一定程度上冲淡司法的严肃性和法律程序的规律性。不当的司法议题对司法公正也会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网络传媒作为一种开放的传播渠道,在司法议题的设置方面其独特的考量。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网络传媒不可避免地受到市场利益的导向,传媒本身具有双重取悦的立场和态度:既要通过网络的平台揭示真相,发挥媒体的司法监督功能,也会采取一些在叙事策略上的革新吸引网民关注,赚取眼球经济利益。因此在司法议题的设置中,作为个体的网民、作为社会力量的有关组织和机构、作为权利救济力量的民间组织都会力图通过互联网的舆论空间发出自己的声音,凸显自身的作用。这其中,一些议题难免出现立场偏差,对正常的司法行为带来不当影响。

实践中,少数网络媒体误导了司法议题的设置,忽视司法事件本身的社会意义而追求轰动效应,表达风格倾向于追求标新立异,从而把案件作为整体“事件”进行考量,注重事实的盖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微观层面。由于媒体特有的“首因效应”①首因效应,也叫首次效应、优先效应,是指人们第一次与某物或某人相接触会留下深刻印象,比以后得到的信息对事物印象产生的作用更强。和“晕轮效应”,②晕轮效应,日、月的光辉在云雾的作用下扩大到四周的自然现象,借指人际关系交流过程中相互形成的一种夸大的社会现象。使得对司法议题的公开讨论偏离了公共话语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司法机关过度贬损,对社会整体法治意识的培养起到负面的作用。

其次,议题设置有其自身的规律,完整有效的议题设置应当将政府议题、媒体议题和公众议题有效结合,最终形成合力效应。但是,由于网络“把关人”角色的缺失,不仅使网络媒体出现了诸多不规范行为,为网民对司法案件背后的社会因素的过分挖掘和想象提供了空间,使各种因素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产生“合成谬误”效应。社会转型期的多元利益结构,导致不少网民缺乏客观公正的立场。民众对司法的不满和不信任借助网络进行发泄时,网络舆论中群体心理“失控”,形成“网络暴力”:〔16〕愤怒的情绪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判断代替了法律的分析,惩罚的愿望压倒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形成强大的司法压力,削弱了司法的公正。〔17〕

因此,网络媒体在议题设置上必须坚持平衡理论。著名学者孙旭培早就提出, “平衡就是在突出报道一种要素时,还要顾及其他要素,特别是相反的要素;在突出报道一种主要意见时,还要注意点出其他意见,特别是相反意见……平衡手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更准确地反映事物及其内外联系。”〔18〕而就广大网民而言,一定要从价值无涉的立场出发,克服网络事件讨论中畸形的归因偏差,为司法公正创造相对宽松的网络环境和客观的舆论氛围。

(二)虚假不实信息泛滥降低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以司法的独立和司法的权威为基础,权威的司法才能生成司法的公信力,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民众的“信仰”。司法的公信力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信息的真实与否是其中一项十分关键的内容。在网络这个开放的空间,自由表达也带来了话语内容真正性的困惑。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在司法领域,“笔墨时代不容易也不轻易发言带来的言辞的审慎性质也大打折扣,甚至毫无责任感的言论也可以大行其道……百万网友在这个虚拟的空间的阵阵怒吼足以给人一种‘国人皆曰可杀’的真实感觉,对于相关决策者产生了巨大的压力。”〔19〕可以说,网络上有关司法的虚假不实信息对我们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是极为不利的,其结果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在涉及司法的网络议题中产生虚假不实信息,也有多种原因和情况,特别是网络的匿名性特点消除了网民网上行为的顾虑,使网民容易忽略网络道德和自律准则的制约。隐匿性的最大隐患在于,因为可以比较容易地摆脱责任,网民对自己言论的约束性就会降低,而且这种隐匿性也使人无法分辨网络言论者的资质。一些网民正是利用互联网的这一特点,出于种种目的发表一些虚假的不实言论,混淆了视听,干扰了普通民众对司法议题的基本判断,引发不良的网络民意。从网络心理学的角度看,在虚拟的讨论空间中,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基本信任及对事实的基本判断都会出现一些智识上的障碍。“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误。”〔20〕

在当代中国社会语境下,司法是一个承载了诸多矛盾的议题,民众对司法的感情极为复杂。但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件发生后,不同社会背景、不同立场、不同价值观的网民会有不同的理解,他们通过网络的途径发表看法和评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促进司法良性发展的舆论动力。但是,与传统媒体相比,现实中的网络媒体受新闻纪律约束的力度更低,不实报道充斥互联网也是常有之事。据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谢新洲教授的调查显示,公众对各类媒体的公信度的结果分别为:电视 26.7%,广播 26.7%,报纸 20%,杂志20%,网络媒体6.7%。〔21〕加上网络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花样繁多,或是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或是偏听偏信,对案件的事实材料断章取义;或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胡乱猜测,影响民众判断。网络上的虚假不实信息都可能激化网民与司法机关和司法行为之间的矛盾,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

作为个体的网民,可能出于娱乐、谋利等心理都会制造或传播一些有关司法的虚假不实信息,“机构”更可能通过话题炒作制造虚假网络民意而牟利。正如埃瑟所言,“数字化世界使一片崭新的疆土,可以释放出难以形容的生产力量,但它也可能成为恐怖主义者和江湖巨骗的生产工具,或是弥天大谎和恶语中伤的大本营。”〔22〕因此,尽管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聚集了众多的民意,但这里的民意只是个人意见的集合,有些民意甚至还是一己私利的“刻意”而非法律所统摄的“公意”。这样的网络“民意”不是一个民主社会所需的。公意促进司法良性发展,而网络的民意则要具体分析。卢梭早就指出,“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除掉那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所剩下的总和才是公意。”〔23〕所以,对充斥网络的各种虚假不实信息,我们要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并需要采取一定的举措加以遏制。

总体而言,无论是网络媒体还是个体网民,在发表网络言论讨论和评价司法时都要遵循基本的真实性原则。我们衡量新闻有三个原则:第一是真实性原则,第二是价值原则,第三是社会责任原则,其中真实性原则是底线。而从网络话语的道德看,我们也要最大限度地坚持网络言论对司法议题的合理信息来源,从公信力的角度提升司法的尊严和威严,保证司法的权威性。

(三)网民对未决案件的过度关注影响司法效率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们对不确定性的事物的关注度会倾注更大的兴趣。因此,实践中网民对司法议题的关注更多的在于对未决案件的讨论。这种讨论一方面是对司法过程的社会监督,同时也可能对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效率带来不利的影响。司法有其自身特有的规律和处理程序,因而舆论监督要有一定的限度。言论特别是借助于网络的言论过于强大,或是以真理自居,或是煽动民意,对司法施加压力,都有可能使案件的结局偏离法律程序设置的正常轨道。〔24〕

网络媒体和网民对未决案件都有特别“兴趣”。网民希望通过言论表达对案件走向的基本看法,而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对未决案件的过度关注往往在客观上形成了干预司法进程的网络舆论压力,致使司法程序的展开受阻。而网络媒体对未决案件的报道,出于吸引网友的需要也经常采取审前炒作的策略。实践中,一些案件尚在调查中,或正在审理过程中,媒体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罪名的拟定以及量刑的设定都先于司法机关。这不仅影响了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司法权在不当的干预之下容易造成程序的“犹豫”或“回流”,司法资源在程序的来回摆动中不断浪费。尽管在一些案件中,网民的意见和网络媒体对未决案件的关注确实增进了司法机关对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但是个案的正义也伴生了个案的非正义。

司法对公正的实现毕竟和媒体对正义的追求有着路径的差异。司法的公正要考虑资源和效率,不可能无限制地突破程序设定的时限要求。网络媒体对未决案件的过度炒作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媒体审判”的现象,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导致大量司法程序之外的因素介入案件的处理过程,影响正当程序的发展进路。因此,作为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必须要掌握一定的原则。也就是说,作为媒介的网络传播要有一定的自律,在保持独立品格的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与司法和公众需要之间的关系。此外,作为个体的网民也要充分注意对未决案件发表言论的严肃性,在网络司法议题上保持审慎。既要有自己的分析、判断和辨识能力,也要避免由于对司法议题的过分渲染而导致网络氛围中的盲动主义,使网络民主异化成反社会和反理性的力量。

(四)对司法议题的过度炒作危及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合理行使的前提,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结构性条件。从制度条件看,司法独立要求做到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然而,司法是对社会纠纷和矛盾冲突进行化解的手段,必然要与各种权力因素和社会要素发生关联;作为一种权力,它需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内外监督,包括网络民意的监督。然而,从现实的情况看,一些网络媒体对司法议题的关注已经达到了刻意炒作的地步,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危及了司法的独立性。网络媒体对司法议题的过度炒作,以三种方式影响司法的独立性:一是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构;二是通过影响社会公众间接影响司法机构;三是通过影响能够指导司法机构的机构来间接影响司法机构。从实践中发生的具有广泛网络影响性的案例看,第三种方式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方式。

网络言论对司法的探讨有理性的成分,也有非理性的个人情绪宣泄,而非理性的观点在传播过程中会相互感染,导致一些不明真相的网民受到蛊惑,从而形成一种舆论的力量。中国的网络环境受制于网民成分等因素的影响,在笔者看来,尤其在一些敏感的议题上理性的求证少于娱乐式的喧闹。据有关调查显示,中国现阶段存在网民结构严重失衡的现象。上海发展战略研究所发布的《2010年中国公民的网络表达与公共管理分析研究报告》指出,中国网民存在结构失衡,网络民意不等同于真正的民意,“网络推手”的盛行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公共舆论和网络表达的视听。网络言论有一呼百应的特性,它们会在短时间内形成具有一定现实影响力的网络舆论。缺少理性,甚至偏激的情绪或态度一旦形成规模和影响后,则会对社会的稳定带来威胁。在司法环境下,这种危害首先表现为对司法权行使的不当干预。不论是否处于网络的环境,从人际交流的基本规律看,最有说服力的言辞不是情绪化的,而是非常理性的,犹如层层剥笋式的解读性言辞。而网民在对司法议题的探讨中,容易将司法案件故事化,刻意制造热点,追求刺激,而缺少从符合司法规律的角度去深入分析。因此,这种过度的关注往往容易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的效应。

当然,这种效果的出现受双方因素的共同影响。在当下中国,司法权本身的独立性不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从本质讲,所谓的“网络杀人”、“媒体审判”都是伪命题,因为最终对案件处理起实质性主导作用的是看不见的“权力”,而非轰轰烈烈的“网络舆论”。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要尽量坚持独立的秉性,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尊重法律、尊重程序,避免受到网络舆论及其带来的其他因素的不当干扰。

〔1〕〔英〕丹尼斯·麦奎尔.受众分析〔M〕.刘燕南,李颖,杨振荣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8.

〔2〕程艺.试论网络新媒体的社会影响力〔J〕.视听纵横,2010,(1):104.

〔3〕〔4〕〔5〕陈小燕.透过新浪网解读网络媒体的议程设置功能〔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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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horgeirson v.Iceland.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CⅡL),Year Book,Volume Ⅳ,1995,p.17.

〔11〕贺卫方.法院如何独立于媒体影响〔EB/OL〕.http://www.law-star.com/cac/25000076.htm,2011-07-30.

〔12〕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2010,(5):179.

〔14〕肖叶飞.庭审转播: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J〕.青年记者,2007,(2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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