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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旁听权及其实现机制

2013-04-12高一飞贺红强

社会科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庭审法庭审判

高一飞 贺红强

庭审旁听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法院的庭审旁听是指公民进入法庭听取法院审判的活动。“自由进入法庭旁听”在英美国家从来不是问题,但在我国却一直困难重重,青岛聂磊涉黑案件的媒体旁听情况就是一个例证。该案原定于2011年12月20日在山东省胶州市法院开庭审理,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庭审的前一天上午,青岛数家媒体接到通知,15点30分将统一乘车前往胶州,参与第二天的庭审旁听报道。然而,“14时50分在去往集合地的半路上,突然接到电话说取消旁听。”〔1〕这类情况在中国各地法院并非个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蒋惠岭先生所言:实践中的现象是,要想进入法庭旁听似乎是要进入法院的“领地”,让你进你才能进,不让你进你就不能进。法院对法庭旁听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制造障碍不让进入”,而不是“创造条件扩大旁听”。在这样的管理制度下,即使法院的审判是公正的,旁人也会认为你不公正,否则为什么不让旁听或不情愿让旁听呢?难道公开审判的案件还有什么害怕别人旁听吗?〔2〕

一、旁听权的来源

旁听权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旁听权不仅来源于司法公正权、信息自由权,还来源于言论自由权和政治监督权。

(一)来源于司法公正权

旁听权来源于司法公正权,在主要的国际公约中均有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应当为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在Van Meurs v.the Netherlands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开审判是一项缔约国应当承担的义务,该义务不取决于当事方的任何请求。为了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参与庭审。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3〕

由此可见,旁听权既是被告人要求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是整体社会要求司法受到监督、司法应当公正的权利。

(二)来源于信息自由权

旁听权也是一种公民信息自由权,是公民了解司法信息的权利,也被现代国际知情权规则所明确。公民旁听案件的权利,本质上是公民通过特殊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了保障表达和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应当允许公民进入,这已经成为一种普通法上的惯例。进入场所的权利当然包括公众或媒体成员进入场所的权利,只有这样他们才能了解和监督这些场所的问题,比如腐败、恶劣条件或是其他不合理的情况。这些机构的经费来自民众,公众有权知道其内部的情形。有些法庭确立了不歧视原则,即如果公众对这些机构有某些知情的权利,就不能对媒体或者专门为观察和收集这些机构可能存在的问题而前来参观的公民加以歧视。当然,在解释其权利的最终来源时,美国法院一般将第一修正案解释为不受政府限制的发表的权利。〔4〕

(三)来源于言论自由权

旁听权也来源于言论自由权,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伯格在理查蒙德报纸公司诉弗吉尼亚 (Richmond Newspapers,Inc.v.Virginia)案中,〔5〕代表法庭陈述意见时提到了旁听权的性质,他说:

那些基本的权利,即使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应该被法院作为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受到认可。我们认为参加刑事审判的权利暗含在第一修正案的保证中。没有参加审判的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一句空谈”。〔6〕

在我国,宪法第35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要发表言论,首先就要有获取信息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公民旁听权也可以说暗含在我国宪法的“言论、出版”自由中。

(四)来源于政治监督权

我国公民的庭审旁听权来源于政治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了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获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申诉权等可以统称为“政治监督权”。

政治监督权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当然包括针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法院的庭审行为是最重要的审判活动,公民进入法庭旁听庭审,是对法院审判工作行使前述五大政治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公民旁听权也来自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政治监督权。

我国首次规定旁听权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了中国公民 (包括记者)、外国公民,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外,都有旁听权;第二,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发放旁听证;第三,旁听人员要接受安检;第四,外国人旁听享有国民待遇,“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但是对外国记者则作特殊要求,并不享受国民待遇,而是要“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是继《若干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就审判公开问题出台的司法解释。《若干意见》在旁听制度这一公开审判的具体措施和细节上,其中第16条为增加的内容,即规定可以有计划地邀请特殊的、有代表性的人群参加旁听。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在原有旁听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审判法庭设立媒体席,并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的规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推行的旁听制度改革在各地的执行效果不一。在山东莱芜,法院的调查研究认为:“社会群众难以自由旁听,需要出示身份证,并登记备案,手续繁琐,对此感到厌烦和不满。”2010年以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取消旁听需要查验身份证的做法,社会公众只要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领取旁听证即可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专门研究出台了《关于公民 (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7〕这一被称为“自由旁听”的制度,在实现公民旁听的平等权利、最大限度实现庭审公开方面迈出了一大步。这一经验值得推广,也应当成为将来改革的方向。

二、旁听权的合理配置

如何合理配置旁听权是旁听权的核心问题。比如旁听人员应按何种程序产生,对特殊人员是否应当优先配置,对新闻媒体的旁听是否有倾斜设置,均是需要厘清的问题。

(一)不必对旁听人员进行身份审查

世界各国公开审判的旁听制度,并无针对国籍、性别、身份的特别限制,更没有针对记者的特殊要求。因此,除发生在特殊时期的审判,公民旁听庭审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特许证件,只需要经过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法庭。我国法院检查旁听人员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必要。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要求,审判须公开进行,并没有限于向本国公民公开,境外人员应当与境内人员有平等旁听权。理由是只要在这个国家的人,即使是临时停留在这个国家的境外人员,都有可能受到这个国家法院的管辖,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他们都有权利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和法庭审判,法律不应当禁止在这个国家的任何人进入法庭。法院对外国公民 (包括外国记者),不应当进行特别许可和身份区分。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旁听权上的国民待遇。同理,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人员也应当有权平等参加旁听。

记者也应当有平等旁听权,不应当有针对记者的特别审查。过去,有的法院在记者旁听时还要求出示记者证。其实,记者也是公民,不应当对其有特殊的要求。公开庭审允许公民旁听,当然应当允许从事记者这一职业的公民旁听。因此,记者旁听时无义务出示记者证。记者只有在对法官或者法院管理人员进行单独采访时才有义务出示记者证 (如果法官要求)。这里的记者旁听权同样适用于境外记者。

基于以上原因,境内人士和境外人士、普通人和记者都可以旁听,对申请旁听者进行身份检查,纯属多此一举。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国记者当然有旁听权。

当然,“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的规定是必要的。前两种人有可能破坏法庭秩序,其旁听庭审也没有实质意义。而未成年人除了法庭秩序的原因 (如年龄太小可能在法庭吵闹)以外,还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有的案件如杀人、强奸等对未成年人身心有害。如果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况,法庭也可以批准未成年人参加旁听。

(二)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旁听人员

旁听人员应以随机方式确定,突出公平原则。《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 (试行)》规定:“公民参加旁听,应提前15分钟在审判楼法警值班台领取旁听证。本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庭旁听席位发放旁听证,发完为止。”同时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电子公告栏通知开庭日期、地点和旁听证席位。”这些规定能够使公民提前获知旁听的时间、地点,也明确了领取旁听证的时间、地点。但是并没有明确公民平等取得旁听资格的具体方式,“领取旁听证”这一细节还大有文章可做。

旁听证的发放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这种技术性问题其实很好解决:领取旁听证日期应提前一段时间公开,旁听证应当按排队顺序或者机器取号的顺序发放;如果要求旁听的人员数量众多,则应当提前数日 (而不是提前15分钟)通过“报名摇号”的方式抽取适当数量的人员。

一般情况下,对进入法庭旁听人员的唯一合理限制,只能是人数太多、法庭空间有限。司法解释也要求根据“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发放旁听证。那么,如果因为场所限制不能满足公众的旁听要求,旁听席位该如何分配?“发放旁听证”的方式给了法院排挤有关媒体和“特殊”民众的机会,有选择地发放旁听证可能造成不公平对待旁听人员。

旁听证的发放是个细节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变成对有权参加旁听公民的歧视性审查,进而损害公民旁听的积极性、影响审判公开的程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自由旁听权改革,取消了身份证件检查,只需要通过安检就可以自由参加旁听。看起来是细节之变,实际上是实现最大限度公开审判的重大改革措施。当然,这一改革也是刚刚起步,还有很多具体规则值得认真探索,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的需要,借鉴国外和我国其他地区的经验,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三)优先配置特殊人员的旁听权

庭审旁听席位对特殊人员可以优先设置,比如我国的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制度就是例证。我国最早规定人大代表旁听权的是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之 (八)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可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提供方便或事先邀请参加,其他一切案件公开审理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均可参加旁听。庭审或者宣判结束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此后,200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和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重申了这一规定。

以上规定都只是规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并没有明确人大代表有优先的旁听权。但是,给予人大代表等旁听优先权是合理且有根据的。给予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权利倾斜性配置”。例如,日本《法院旁听规则》第1条就规定:“给一定数量的新闻记者优先旁听权,给予犯罪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旁听机会,也是公开主义的内容。”〔8〕美国也有类似的做法,当西班牙裔美国人、非裔美国人的媒体或同性恋媒体对某个特定案件的审判有浓厚的兴趣时,美国法院可能会给这些特别媒体保留席位。〔9〕给予人大代表旁听优先权的合理性表现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参加旁听可以实现审判在实质上的最大公开。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优先旁听,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接受审判结果。对行政官员旁听“民告官”案件予以适度倾斜具有正当性,因为此时他们实际上是当事人。但如果利用公共权力,将行政官员的旁听人数无限扩大则有可能分割其他人的旁听权,因此,他们的旁听人数应当受到类似于当事人亲属的数量限制。

当然,以上特殊优先群体的范围界定不可随意扩大,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将范围扩大到其他当地领导、知名人士,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排斥普通民众旁听的方法。同时,优先旁听权特殊人员的数量,应当进行合理限制。比如可以规定除当事人可以参加旁听外,每一个当事人的亲属应当限于3—5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总量不能超过10人;媒体人员不能超过法庭座位数量的1/2。这样就可以保证普通民众的平等旁听权,也可以防止某些法院以优先权为借口排斥普通民众。

(四)合理配置媒体代表的旁听权

我国在旁听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也对新闻媒体旁听的设置重点规范。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中附录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5项内容首次规定:“审判法庭设立媒体席,并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媒体席的设立,是庭审旁听权倾斜性配置的结果。媒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媒体的旁听将会使案件情况通过大众媒体更广地传播,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安排专门的媒体席,是合理而必要的。

另外,与我国“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的规定类似,美国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提供装有闭路电视系统的“庭外审判室”或媒体室,但是仍然有许多记者在寻找可以直接旁听庭审程序的机会。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能看到庭上的所有情况——包括陪审员、证人、被告和法官以及这些人的举止和肢体语言,这是相机拍摄的照片所无法提供的。

根据美国的经验,给媒体安排旁听座位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到底分配多少席位给媒体。法院应当为公众、当事人、双方律师和安全人员保留座位。美国许多法院试图将旁听席上一半的座位留给媒体,尽管具体的数量会根据保留的座位能不能坐满而有所调整。〔10〕在我国一些重要的审判中,媒体也常感到分配的旁听席位不够。比如在著名的足球扫黑审判中,铁岭法院决定开放审判,但是仅仅6家中央级媒体拥有旁听证,甚至连沈阳当地媒体都没有拿到旁听证。这6家中央媒体包括了新华社、人民日报、央视、央广这4家不同领域的代表媒体,以及人民公安报和人民法院报两家行业媒体。〔11〕如前所述,建议给媒体的座位不超过总座位数的一半,但是,最低数量如何确定却是一个问题。建议可以考虑最少应当给予1/5的座位给媒体,直到满足媒体的数量为止。

第二个问题是把座位分配给哪些媒体。在美国,1994年在洛杉矶司法区的市法院进行了O.J.Simpson案件的审判,计划给媒体提供了27个座位,其中包括专门为3家通讯社——美联社(Associated Press)、城市新闻 (City News Service)、科普利/美国合众国际新闻社 (Copley/U-nited Press International)——保留的座位。给通讯社的代表提供全程座位的做法是比较常见的,因为像美联社这样的通讯社有能力联系全球数千家新闻机构。〔12〕

第三个问题是哪些机构可以被认定为媒体。例如,美国国家广播公司电视 (NBC TV)、美国国家广播公司电台 (NBC Radio)、微软全国广播公司 (MSNBC)以及全国广播公司亚太财经频道(CNBC)都是通用电气旗下的公司。如果每家电台的记者都想要报道某个庭审程序的话,是否应当给他们每个人都安排一个旁听座位,答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旁听席位的容纳能力,但是应当确保在任何媒体机构获得第二个席位之前,每一个独立的媒体都能分配到一个座位。

四、最大限度实现旁听权

最大限度实现旁听权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体现。当前,我国应通过改革旁听公告方式、合理安排庭审旁听场所、恰当听取旁听人员评论等方式落实旁听权。

(一)改革旁听公告方式

案件信息公开是庭审旁听的基础,公民无法获悉案件信息,也就无法进行旁听。因此,法院在开庭前将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时间、地点、案由、当事人情况等信息公开,是公民旁听的前提。案件信息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有效告知公众:一是传统的告知方式,即在法院公告栏发布消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告信息更新不及时、不全面等情况,而且公民需要提前前往法院才能获知相关信息,加之法院公开信息的规律性不易把握,为了旁听某个案件公民往往需要奔波几次才能查到相关信息。二是可以在法院明显位置安装电子显示屏幕,每天向过往公民公布所有案件庭审预告信息,并及时更新内容,而不是象征性地公布个别案件。这种方式虽也需要去法院办公地点才能获知信息,但比公告栏的公告方式要便捷、迅速。第三种是在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传媒公布。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免去公民获知信息的奔波之苦,减少了民众获知信息的成本。这种方式的不便之处是容易错过相关信息。第四种是在互联网上发布庭审预告信息,打破时空限制,方便快捷地传递案件审理信息。这种方式既方便查询,又方便更新和修改。

我国法院开庭公告方式引起的重视尚属不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关于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都只要求庭审前进行公告,即使是规定非常细致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也没有对如何公告进行规定。在法院公告栏发布消息,在现代社区特别是城市,其被人知晓的机会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即使是正在进行司法公开改革的法院如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 (试行)》中也只是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电子公告栏通知开庭日期、地点和旁听证席位”,并没有要求在网站公布开庭信息。

通过网络发布庭审公告信息具有方便、快捷、广泛的特点,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庭审信息公告方式,法院可以使用其他方式发布庭审公告,但同时必须在互联网上发布庭审预告信息,以便公众可以便捷地获知庭审信息,公众的旁听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二)合理安排庭审场所

法院应当尽可能合理地安排庭审场所,保证公众的庭审旁听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庭的总建筑面积和旁听座位都有明确具体的数量规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500m2。虽然近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场所的建设也有所改善,但受到设计和面积等方面的客观条件限制,审判场所的建设一直不尽如人意。有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很少有或根本没有可供旁听人员旁听的场所,使公众旁听的人数受到很大限制。

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的通知中所附录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中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不得对旁听庭审设置障碍。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审判场所。”什么是“合适的审判场所”,除非因为巡回法庭、马背法庭〔13〕、汽车法庭〔14〕等便民措施,对于案件不宜进行广场司法,而是应当在法院专门为审判而修建的法庭进行审判。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一方面可以安排审判法院最大的法庭进行审判;另一方面还可以在坚持法庭审判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5条的规定“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

(三)听取旁听人员评论

听取旁听人员的评论也是扩大旁听效果的一种举措。在一般情况下,公民旁听案件只能旁听,不能发表意见。但是,在陕西省,公民旁听庭审之后不仅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意见和建议还可作为法院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应当征询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和建议的案件范围。

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旁听制度改革中,旁听人员在旁听结束后可以填写《旁听意见征询表》,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建议,也可在闭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15〕在现代社会,只要有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就会导致各种议论,无处不在的媒体将会通过各种途径将不同的批评意见灌输到审判人员的耳朵,与其被动接受各种议论,还不如主动听取来自民众的声音、接受人民的监督。

旁听人员评论案件的本质与允许民众评论司法、媒体报道司法完全相同,都是实现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方式,这也是一种基本人权。而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和建议与媒体报道评论相比,其好处在于,旁听人员意见并非根据道听途说的材料,而是对案件进行了全程旁听,真正了解案情。而从媒体了解到的案情,必然经过媒体的选择、加工,因为媒体的报道除了追求真实的动机外,媒体人员的价值观也会影响事实的描述,媒体的商业利益动机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描述,而旁听人员能够获取关于案件的最真实、最直接的信息,对案件的意见和建议更有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旁听人员的意见只是法官裁判的参考,只是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和提醒,并不会影响法官的独立裁判。我国不存在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我国是由以职业法官为主的法庭进行审判,职业法官受过专门训练、具有长期经验,对于旁听人员的意见,不容易受到不当影响。相反,旁听人员的意见能够起到补充法官的思维空档、提醒法官避免思维失误的作用。

因此,“征询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和建议”的做法,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民风民俗,是人民司法的又一创举,可以成为一项制度。从只能安静旁听的民众到可以发表意见的民众,是人民司法监督权的一次重要的提升。

〔1〕李曙明.将媒体拒之门外决非理性选择〔DB/OL〕.http://www.chinatransparency.org/newsinfo.asp?newsid=12698,最后访问日期:2011-12-23.

〔2〕蒋惠岭.扫除司法公开的十大障碍〔J〕.中国审判,2010,(6):10-15.

〔3〕Communication No.215/1986,Van Meurs v.The Netherlands,para.6.2.

〔4〕〔6〕〔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400,374.

〔5〕Richmond Newspapers Inc.v.Virginia,448 U.S.555(1980).

〔7〕〔15〕张爱军,张耀海.开放的法庭与自信的司法——山东省莱芜中院推行自由旁听制度改革〔N〕.人民法院报,2011-10-14.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9-161.

〔9〕Center for Democracy& Technology,A Quiet Revolution in the Courts:Electronic Access to State Court Records,Aug.2002,http://www.cdt.org/publications/020821courtrecords.shtml,2012 -02 -14.

〔10〕See,e.g.,U.S.Dist.Ct.for the M.D.of Pa.,Kitzmiller v.Dover Area School Dist.,et al.,Attending the Proceedings,http://www.pamd.uscourts.gov/kitzmiller/attend.htm ,2012-02-14.

〔11〕陈宏.扫赌打黑案,媒体旁听证仅六张〔EB/OL〕.http://sports.cqnews.net/html/2011-12/16/content_1117464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12-16.

〔12〕David A.Sellers,The Circus Comes to Town:The Media and High-Profile Trials,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Autumn 2008,Volume 71,181.

〔13〕史恭敬.草原深处的马背法庭〔EB/OL〕.http://www.ylxw.com.cn/news/content/2011-07/07/content_9528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07-07.

〔14〕潘仁彪,唐政军.“汽车法庭”进乡村为百姓调解纠纷〔EB/OL〕.http://www.fzshb.cn/News/201103/1172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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