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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际标准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完善

2013-04-11涂永前张庆庆

社会科学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法典国际标准限量

涂永前 张庆庆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频繁发生的不安全食品事件已经使得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民众最为关切的民生问题。我们的生命健康正受到各种各样的潜在威胁,不安全食品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罪魁祸首。①近几年我国食物中毒病例数及死亡人数的相关情况,见我国卫生部官方网站。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主要源于食源性疾病,为什么食源性疾病能够在我国频繁大范围发生,有人指责作为监管者的政府监管不到位,有人指责无良企业没有社会责任意识,有人指责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也有人指责现行立法对不安全食品提供者的惩罚不力、没有起到法律的应有威慑作用,等等,诸多指责都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然而,据2009年-2010年的统计,中国内地供香港、澳门以及出口美国、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率极高,超过同期对自美国和欧盟进口食品的抽检合格率。〔1〕但是,为什么我国国内有关食品安全的事故频发呢?众所周知,出口食品要遵守的是他国或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采用被广泛采纳的国际标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如果提供超标的不安全食品,其后果可想而知。从以上信息可知,中国在食品出口领域的安全标准及合格率明显要高于国内流通的食品。这一切皆因出口食品监管体系明显较国内严格,评估标准也明显复杂得多。因此,我国国内食品安全问题相较于中国食品出口领域的问题要严峻得多。

既然很多食品都存在国际标准,为什么我国却没有在国内明确采用并广泛执行这些标准呢?难道一定要把国内流通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出口食品的安全标准进行人为区分开来,非要搞双重标准吗?本文通过对我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问题的文本研究,以及对国际标准在一些国家的适用之比较法研究,探寻我国在对待食品安全国际标准适用上应该采取的态度、原则、步骤及具体完善路径。

二、我国法律中对食品安全国际标准所采取的态度

关于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界定,目前主要有《标准化法》及《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进行了规定。涉及到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还会涉及到专门的法律规定,例如《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的立法态度,可以通过以下主要法律条文进行廓清。例如我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该条可知,涉及人身安全的食品卫生标准、药品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储运和使用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环境质量标准等等都属于要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范畴。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其实,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最低质量安全要求,所以该法第6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而对国际标准,我国《标准化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达到或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3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从立法法原理及所制定法律的覆盖范围角度来讲,在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上,以上《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两法中的相关规定相当于《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上位法,前述两个法律就标准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没有更为具体的立法条文时才适用,如果后者就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则依照后者;如果后者没有就相关标准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则依照前述两法律的规定来适用法律。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的话语分析,就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问题的适用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我国优先采用的是国家标准,当然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其次,国家对国际标准的态度是鼓励、支持和奖励;第三,具体到食品安全标准方面,国际标准仅仅起到参考作用;第四,国家鼓励产品质量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甚至国际标准,但是具体到《食品安全法》中,国际标准仅仅是参考,而对于一些暂时没有国际标准但却有相关其他国家或区域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则根本没有明确提及其可资参考。

以下将就我国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适用情况,其他国家对待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立法态度,WTO背景下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以下简称“CAC”)所制定的食品安全国际标准范本—— 《国际食品法典》(Codex)以及其他国际动植物卫生组织所制定的国际组织标准等在国际食品贸易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深入研究,探寻食品安全国际标准未来在我国的适用及立法完善。

三、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际比较:以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MRLs)为例

根据《标准化法》,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最高制定机构应该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农业部、卫生部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要求较低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颁布后,该法第23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但是,没有法律条款对之前其他部委各自颁行的国家标准进行清理整合,所以实践中仍旧是标准林立,混乱丛生。这种局面明显是导致我国食品标准与食品安全国际标准接轨的程度一直很低的主要原因。目前,就所有产品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程度来说,我国只有40%等同采用了国际标准,具体到食品行业国家标准对国际标准的采标率仅为14.63%。在与食品安全卫生国际标准接轨方面,“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英、法、德等国家采用国际标准已达80%,日本国家标准有90%以上采用国际标准,发达国家目前采用国际标准的面更广,某些标准甚至高于现行的CAC标准水平。”〔2〕我国食品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对相关国际标准的接受度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由此可见一斑。

从食品安全标准科学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标签标准、食品安全检测方法标准、食品安全基础标准、食品安全控制及管理标准,以及其他标准。〔3〕以食品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中的 MRLs标准为例,①食品安全限量标准主要包括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污染物限量标准、生物毒素限量标准、有害微生物限量标准等。目前我国在农药残留限量国家标准方面仅仅覆盖了100种污染物,大部分指标都集中在六六六、滴滴涕、敌敌畏、乐果、马拉硫磷等少数几种农药,污染物覆盖面范围明显过窄。而近些年来,政府对三农问题的重视使得农业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农民增收明显,随之对农药的需求量大增,农药品种也在不断改善,常年用于生产的农药已经达到260个品种,3000多个制剂产品,除了国产农药在我国使用外,还有大批国外进口农药在我国使用。〔4〕这一情况说明,我们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覆盖面窄,根本无法紧跟现代农业发展的需求,而对于一些国外农药根本就不存在限量标准的规定,这方面近乎完全空白。其次,我国的残留限量指标值少。到2004年为止,CAC共制定了210多种农药在农产品及食品中的3000多个农药残留最大限量值;欧盟共制定出了200多种农药活性物质在食品中的30000多项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其中有3/4以上的MRLs标准设定在检测限上;〔5〕美国共制定320多种农药的9600多项最高农药残留限量标准。而我国国家标准对农药限量的规定仅涉及136种农药的480项农药残留限量指标,相比这些国家或地区,我国在这方面无论是MRLs标准数量,还是指标数量都少得多。例如以茶叶中的农药MRLs标准为例,我国迄今为止只制定了包括六六六、滴滴涕等在内的9项农药MRLs值,而日本对茶叶农药残留的MRLs值多达276项,欧盟则多达153项。〔6〕第三,我国的MRLs标准过于笼统,农药MRLs标准对粮食、蔬菜和水果等食品的限定不如CAC、欧盟、美国和加拿大标准中具体。CAC、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在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中规定的食品详细划分到具体的每一种粮食、蔬菜、水果品种。例如在我国国家标准中乐果在蔬菜上的MRLs值统一限定为1mg/kg,而CAC国际标准中针对菠菜、番茄、胡萝卜等蔬菜品种制定了不同的农药乐果MRLs标准。欧盟、美国、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分类及各种农药限量标准其专业程度及标准都比我国要精细得多,②相关数据,参见马爱进《中外食品中农药残留量标准差异的研究》,《中国食物与营养》,2008年第1期;周才琼主编《食品标准与法规》,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199页。很明显,我国针对具体食品制定农药MRLs标准尚处在初级阶段。

尽管我国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已经部分与CAC、欧盟、美国或加拿大规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指标相同或一致,有极个别的甚至超过国际标准或一些发达国家制定的标准,但总体上来看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CAC、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农药残留MRLs标准在农药限量指标数量、食品限定范围、农药种类限定、限量指标值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存在农药残留限量指标较少、食品限定过于笼统、限定的农药品种较少、有些限量指标高等问题。〔7〕

总之,我国对食品安全标准国际化立法的相对局限性的现状,直接导致了我国目前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相比显得明显滞后。

四、食品安全国际标准—— 《国际食品法典》在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地位

食品安全国际标准在协调国际贸易、消除贸易技术壁垒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协调一致的食品国际标准可以起到降低或消除动物卫生、植物卫生和其他技术性标准成为国际贸易壁垒的风险。涉及到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制定方面,CAC的地位极其重要,该委员会是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 (WHO)共同建立,以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确保食品贸易公平为宗旨的一个制定国际食品标准的政府间组织。目前CAC已有181个成员国和1个成员国组织 (欧盟)加入,覆盖全球99%的人口。其制定的《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可,所有《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都主要在其各下属委员会中讨论和制定,然后经CAC大会审议后通过。CAC标准都是以科学为基础,③制定CAC标准、准则或规范的关键因素是采用危害分析和关键环节控制点 (HACCP)方法,这一到目前为止最为科学的方法包括危险性评估、危险性管理和危险性信息。CAC要求所有的分委会介绍其使用的HACCP方法,这些资料是所有未来标准的基础。此外,质量保证体系已成为CAC工作的重点,CAC最近通过了应用HACCP体系的指南,把HACCP看作是评估危害和建立强调预防措施 (而非依赖于最终产品的检测)的管理体系的一种工具,CAC非常强调和推荐HACCP与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良好操作规范)的联合使用。并在获得所有成员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CAC成员国参照和遵循这些标准,既可以避免重复性工作又可以节省大量人力和财力,而且有效地减少国际食品贸易摩擦,促进贸易的公平和公正。近年来,为了适应新形势,该法典一直都在酝酿修改、完善。该国际标准已经成为国际间技术法规、标准和国际标准合格评定以及人类、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协调基础,是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唯一参考依据。

《国际食品法典》关涉到所有食品的安全及质量标准和准则,包括食品添加剂、兽药、杀虫剂、污染物、分析方法及抽样,以及卫生规范或准则。这些规范或准则由国际食品规范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OIE)及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公认的机构制定标准及准则。虽然这类规范或准则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一般性认可,在国际贸易当中成为广为接受的规范,同时也意味着只要这个领域没有国内立法约束,为了保护世界食品安全及与食物有关的援助之安全,该组织的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实际上,《国际食品法典》制定的标准已经被视为是食品安全领域最为基本的参考标准。尽管是自愿性质的,但其适用得到极大激励,因为食品生产要是达到这些标准就通常会被认为是有利于食物出口及可以提升食物出口比例的。

为了确保该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在成员国或者贸易国之间得到有效实施,WTO的两个重要协定专门明确了其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中的重要性。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明确指出:当WTO成员国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和成员国的标准化机构制定标准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该国际标准即将完成,则成员国必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基础。《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SPS)对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组织的重要性作了更为明确的定义和阐述,要求在不改变各国有关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适当保护水平的前提下,成员国间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调一致,以有关的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中的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符合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SPS措施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8〕

在WTO《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中,“根据第5.7条的规定,有权利根据第5.1、5.5及5.6条就风险评估要求作出的规定采取相关临时性措施”。该协议一直在努力平衡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一方面,成员国在其认为合理的健康保护水平方面所享有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则需要确保卫生和检疫要求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一种不必要的、武断的、歧视性的、科学上不合理的或隐蔽性的限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的《前言》及附件A第3(a)段提出,鼓励成员国适用现存的国际标准、准则及推荐规范;明确建议各国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的标准,承认该食品法典的权威性,并以此作为国际一致规范的优先根据;由于认识到前述《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在植物卫生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规定IPPC组织为影响贸易的植物卫生国际标准 (ISPMs)的制定机构,向WTO成员国推广该组织制定的植物卫生标准。

《国际食品法典》标准的重要性后来得到WTO上诉机构所作判例的进一步支持,WTO上诉机构将该标准视为国际标准,以应对各国根据《世界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法律标准对内国的食品措施及监管进行低于该国际标准的评估。尤为重要的是,在涉及欧共体沙丁鱼 (EC-Sardines)及欧共体-荷尔蒙 (EC-Hormones)两个争议案件当中,上诉机构报告指出将《国际食品法典》的标准视为是“相关国际标准”(relevant international standards),得到各成员国的适用,并且暗示其中的标准可能会被各成员国一直接受。在认定了这种可能性之后,上诉机构的此举明显推动了《国际食品法典》决策过程及标准设定程序的泛政治化,因为采纳该标准时要是没有一致同意就意味着存在这种可能,即成员国会被要求去遵守其当初没有投票支持的所谓标准。

《国际食品法典》还得到了WTO贸易裁判机构的支持,因为不遵守《国际食品法典》的国家将会自动输掉与那些遵守《国际食品法典》的国家的食品贸易争端,除非这些不遵守法典的国家有合理理由证明他们针对相关食品所采取的制裁措施是在得到了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后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基础上作出的。这种处理路径在欧共体-石棉案 (EC-Asbestos)及欧共体-荷尔蒙两案中都有体现,在这两个案件中,上诉机构专门为那些可能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威胁的产品创设了相关贸易限制基本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认为公众健康利益必须任何时候都置于优先位置,除非单边风险预防措施隐藏了保护主义者的利益,并且这些风险预防措施没有得到国际标准或者风险评估所提供的保护措施的支持;其次,该判例认定让内国保护措施处于较高层次的合理性,他们源于其可以得到相关科学信息的支撑,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措施和风险评估之间存在一种合理的关系;第三,该判例强调了一点,成员国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延续其科学研究及对风险预防措施继续进行严肃的审核,并且要提交显示其诚信的证据。通过这个路径,上诉机构强调“在重视人类健康和安全考量的同时,充分重视国际标准的重要性,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从而确保市场准入安全并且可预测”。〔9〕

中国作为WTO成员国,CAC标准对我国的食品工业发展和国际贸易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我国出口的食品没有达到国际标准或者相关进口国的国家标准,每年被拒收的出口食品占整个食品出口贸易总量的比例并不低,给我国食品出口造成重大损失。从我国食品贸易领域这些年所遭遇的“国际标准壁垒”来看,《国际食品法典》所制定的食品安全国际标准应该成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食品安全国际标准应该成为我国食品安全优先适用的标准

1960年代以来,我国初步建立起一个以国家标准为主体,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互补充的较为完整的食品标准体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10〕

2012年8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公布的《食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指出,到2015年,我国将制 (修)订国家和行业标准1000项,使食品质量抽检合格率达到97%以上,人民群众对食品满意度显著提高。 《规划》特别要求重点制(修订)食品添加剂、方便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等行业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基础通用标准、重点产品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其中强调指出“加强对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及对相关国家标准的追踪研究”。该政府规划很明显再次突出了对国际标准的重视程度,但是我们认为光有政策及《食品安全法》中的简单表述还远远不够,一些食品安全立法及监管水平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实践表明,必须突出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转化和优先适用。

对于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态度,发达国家基本比较一致,要么是优先适用,要么是直接转化为国家标准,要么是修改后采用国际标准。例如,(1)在加拿大,其国家标准的制定通常有两种方法,即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标准机构在制订一个新标准时,加拿大标准化协会(CSA)首先调查是否有国际标准,能否全部等同采用,或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使其符合加拿大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现成的国际标准,那么加拿大标准化协会就调查美加自由贸易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伙伴是否有合适的标准可资借鉴作为该协会的标准基础。如果还是找不到可资参考的现成标准,才会考虑制定新的加拿大国家标准。①See http://www.csa.ca & http://www.csa-international.org.(2)在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标准协会 (SAA)是澳大利亚最高层的非政府标准制定机构,其遵从关于标准制定的《良好操作规范》(GMP),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采用国际标准。(3)在德国,作为工业品出口大国,德国的国家标准仅次于国际标准,主要是执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只占10%,而国际标准和欧洲标准则占到90%。(4)日本非常注重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食品标准,并结合日本国情对该国际标准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5)法国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以扩大其世界影响,目前法国是多个国际标准组织的成员及秘书处所在国,在国际标准化工作中,法国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许多国际标准就是根据法国标准制定的。②See http://www.aspartame.org/pdf/AFSSA - Eng.pdf.法国作为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的成员,其国家标准必须采用欧洲标准,每一项欧洲标准经CEN正式公布后,法国必须在6个月内将其采用为国家标准,并撤销与此标准相抵触的本国国家标准。③See htp://www.cen.eu/cen/aboutus/pages/default.aspx.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中也充分认识到了参与国际食品法典事务的重大意义。其中指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需要,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工作,学习和借鉴国际食品标准管理经验,同时参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维护我国食品贸易利益。到2015年,实现全面参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各项活动,动态跟踪食品法典标准工作,全面了解WTO主要贸易成员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跟踪其食品安全法规、标准工作进展,做好WTO/SPS通报及评议工作,参与或牵头与我国食品贸易利益密切相关的国际食品标准制定、修订和相关技术交流,不断完善国际食品添加剂法典委员会和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主持国、亚洲地区执行委员工作”。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卫生部官方网站。

但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中,中国在一些核心领域的参与度仍然非常有限。因为中国自1984年才正式加入CAC,到现在才28年时间,虽然成绩不少,但是目前为止,中国的国家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覆盖面远远不够。中国目前主要参与了CAC农药残留及食品添加剂两个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度还不是很高。对照中国的食品卫生标准,无论是框架体系还是标准的主要内容和指标都存在较大差距。中国的食品标准与国际食品标准相比,除了在整体格局上不一致外,在具体的技术要求上也存在差别。〔11〕

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方面尚存在以下制约因素:一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基础研究滞后,风险评估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食品安全暴露评估等数据储备不足,监测评估技术水平有待提高。二是保障机制有待建立完善,目前缺乏专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管理机构,人员力量严重不足,标准工作经费严重不足,与当前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标准工作的质量。三是标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有待加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研制基础薄弱,专业人才不足且较分散,研制标准的能力不足。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卫生部官方网站。但是,我们参照以上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该把参与食品国际法典委员会的工作及其《国际食品法典》中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列为未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优先位置。毕竟,采用国际标准,可以协调国际贸易伙伴的要求,减少或避免出现贸易摩擦;其次,采用国际标准,可以使本国产品或服务更容易打入及占领国际市场;第三,在广泛适用国际标准的同时,也能够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准,使食品生产者形成良好操作规范,按照国际标准进行生产,从而在根本上大幅度提高我国食品的安全标准及国际竞争力。

为了使我国的食品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放在“第二章”近乎首要的位置,明显突出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地位和作用,并勾勒了相关制度,其宗旨与《国际食品法典》及WTO《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等国际食品安全规范文本非常契合。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只有一部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是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上,而大部分的标准则没有进行风险评估。”〔12〕这种局面必须改变,呼吁政府及决策者在这方面加大人财物的投入,按照国际认可的手段或者参照相关发达国家在此领域的新进展,加强对食品有关的化学、微生物及新的食品相关技术等危险因素的评估,使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标准,甚至超过相关国际标准,从战略角度看,甚至还应该创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在未来更多参与或主导一些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制定。

鉴于《国际食品法典》及CAC等国际标准组织所设置的相关标准在WTO、WHO及FAO等诸多国际组织和机构视为类似于“国际惯例”①尽管在国际法的国内适用问题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等列为国际法律渊源,但是对于诸如一些得到广泛认同和参与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是否可认定为国际法渊源问题尚没有言明。不过,从目前的情形来看,从《国际食品法典》及CAC标准在大多数成员国、相关国际组织及相关国际判例中的广泛接受度来看,其被视为国际法渊源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得到认可和采纳,考虑到中国在食品安全标准建设方面的落后局面,中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完全可以直接规定:“食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而有相关国际标准存在的,应当优先适用该食品的国际标准,但相关国际标准不存在时,适当参照相关国家在该食品上设置的更高标准,除非这些标准已不适合我国的食品安全保护要求。”这样规定,既可以弥补中国食品,尤其是在一些新资源食品监管领域出现的法律漏洞和技术真空,节约立法成本;同时还可以使中国的食品因为符合国际标准而更容易被贸易伙伴接受,不失为“两全其美”的上策。

〔1〕文静.《中国的对外贸易》白皮书显示中国出口欧美食品合格率近100% 〔N〕.京华时报,2011-12-08(4).

〔2〕石阶平主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M〕.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10.189.

〔3〕〔4〕〔6〕〔11〕周才琼主编.食品标准与法规〔M〕.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9.196,198,199,190.

〔5〕张志恒,陈丽萍.欧盟农药MRL标准及中国的主要差距〔J〕.世界农业,2004,(10):47-48.

〔7〕马爱进.中外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差异的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8,(1):12-15.

〔8〕钱富珍.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组织机制及其标准体系研究〔J〕.上海标准化,2005,(12):21-25.

〔9〕Sabrina Shaw and Risa Schwartz,Trading Precauti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the WTO,UNU - IAS,Report(2005),available at http://www.ias.unu.edu/binaries2/Precautionary%20Principle%20and%20WTO.pdf,at 11.

〔10〕房庆,刘文,王菁.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现状与展望〔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2).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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