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偏向性
2013-04-11王桂玥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一、专家辅助人带有当事人偏向性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①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标志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层面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举措迎合了我国自2002年以来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呼吁刑事诉讼中也应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呼声。这既是我国诉讼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改革的阶段性胜利,也是司法鉴定制度逐步完善的信号。专家辅助人制度强化了庭审阶段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性,尤其是对于辩方而言,增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程序正义、双方“武器平等”等理念都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实践中,无论是控方检察官和还是辩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专家辅助人均存在一定的需求,都需要专家的咨询和帮助,尤其是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获得专家的帮助就可以增强辩护力量,提高对合议庭的说服能力,可以说,专家辅助人是辩护方对抗强大的公诉方的有力手段。但是,我们在看到专家辅助人积极的诉讼功能的同时,还要洞察到该制度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如果不加严格控制,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有致命危害,甚至可能直接转化成司法判决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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