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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及完善

2013-04-11郑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前科刑事诉讼法犯罪

郑洁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及完善

郑洁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重要方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了与有关国际条约的接轨等。但这一制度具有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和适用程序不明确等不足,结合域外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健全配套制度、完善适用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是受到社会特殊保护的对象,而为了使未成年罪犯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制度被称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国外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相比,这一制度显得不够彻底,但是笔者认为,与我国的现状相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当然,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足,本文拟从其现实意义出发,结合域外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将来的立法尽绵薄之力。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小何(男,16岁)因在网吧与邻桌一语不和,一时冲动持刀将对方砍伤,后被判处管制一年。考验期满后,小何原本想要痛改前非,踏踏实实地找份修车的工作,重新开始自己的人生。但只有初中学历的他,带着犯罪前科找工作到处碰壁。两年后,好不容易遇到一家大型汽修公司招聘,小何凭着专业技术进入到了最后考核,但是最终因为他的档案里有犯罪前科的记录,没有被录用。虽然后来小何走上了自主创业的道路,与他人合伙经营模具加工企业,收入也算丰厚,但找工作的经历还是让小何耿耿于怀,在与人谈判时,他总是很小心地掩饰自己曾经身为“少年犯”的经历,生怕影响生意。①张玉英,郭婧.论宽严相济视角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01/wangying201301070928 58 56579402.shtm l,2013-03-27.

案例二:小彭(男,17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刑满释放。重新踏入社会的小彭想好好找份工作,但是一切并不像他想的那么简单,由于其身上有“污点”,没有用人单位肯接收他,迫于生活的压力,时隔一个月,2008年5月小彭再次实施抢劫,后被抓获,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这两个案例是现实中的真实案例,小何和小彭只是众多的未成年犯的代表,他们都是在年少无知的时期做出了违反法律的事情并且都受到了法律制裁,而且在重新回归社会的时候都不顺利,处处碰壁,所不同的是小何选择了自主创业,而小彭却选择了再次犯罪。这两个案例引发我们的思考: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对未成年人有深远的影响,而且对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的出现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加容易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心理尚处于不成熟的状态,无法正确地辨别是非善恶,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当未成年犯成年后,他们往往有很强的自卑心理,总觉得自己曾经犯过罪,这种沉重的思想包袱严重地影响着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有时甚至会导致其再次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帮助未成年犯卸下了这一思想包袱。具备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其犯罪记录被封存起来,这意味着,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他的犯罪记录不会被人揭露,这使未成年犯在以后的升学、就业时不会受到歧视待遇,也提升了未成年犯重新回归社会的自信心。

(二)实现了与有关国际条约的接轨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保护是人性的要求,也是国际上的共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我国是这两个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了此国际条约的要求。

(三)有利于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大挑战,是犯罪者个人对社会的反抗,而当犯罪行为被惩处以后,很有可能形成一种因果报应的恶性循环。但是,笔者认为刑罚的惩戒不应该是这种恶性循环,而应该是被公众接受的合理机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就体现了这一观点,它给予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机会,使他们抱着一种感激的心理重新投入社会的怀抱。在这种思想基础上,他们更容易不断完善自己,创造个人价值,从而实现对社会的价值。

三、域外立法考察及借鉴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特殊管理现今已成为世界趋势。加拿大副检察长鲍勃·克卜兰在《少年犯罪法》中说:“虽然少年罪犯要对他们的非法行为负责,但施加于他们身上的后果却不能像一般法庭对成年犯所施的那样严厉,因此,一个少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其档案就得销毁。因为,当他的表现已经证明值得这样做的时候,就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保证在法律上承认这个少年没有罪了,他就不会因为犯过罪而面临各种的丧失资格。同时,在档案销毁之前只有法定的特殊人员才能使用档案,未被批准泄露档案属于犯罪。”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发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此后世界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制定了类似的前科消灭制度。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第180条或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瑞士联邦刑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尽管这些国家都规定了类似于前科消灭的制度,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状,当务之急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在当前情况下实施有可能导致未成年犯无视法律,一犯再犯。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和社会的双重保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合适宜的。但是,初步确立的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对象范围狭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字面意义上看,这似乎意味着只有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才适用这一制度。但是,如前所述,这一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而设立的,并不是根据所犯之罪的轻重。所以,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轻罪是不适当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此外,《检察官法》、《警察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但是,现有的这些法律规定仍然排斥有犯罪记录的人,这是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的地方。

(三)适用程序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其具体适用以及救济等程序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由谁来实施这一行为,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由谁来决定实施;如何进行审查;若违反封存的规定,救济程序又是怎样,这些都是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这不利于所有未成年犯回归社会。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对犯罪时不满16周岁的人实行无条件不做犯罪记录,16周岁以上的儿童,仍有可能不保留其刑事犯罪记录。可见,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封存并不是依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决定的,封存其犯罪记录有利于其顺利地回归社会。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之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扩大到所有未成年犯。

(二)健全配套制度

这里的制度具体是指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我们每一个人从出生开始便有了户籍,而且在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过程中这些东西是伴随我们左右的,尤其是违法犯罪的人,户籍和人事档案还存有其犯罪记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这些制度势必产生了冲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牵涉到户籍管理,而且人事档案也严重影响有犯罪记录的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适当调整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把其中的犯罪记录分离出来,单独管理,把户籍制度单纯地确定为表明公民身份的制度,把人事档案制度单纯地确定为表明公民学习、工作基本情况的制度。这样,未成年人在填写自己的档案时,不用写出曾经的犯罪记录,这就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升学、就业等。

(三)完善适用程序

第一,决定主体及程序。笔者认为应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第一审法院是直接审理未成年犯所犯之罪的机关,它对定罪及量刑的情况是最清楚的,是最有权决定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应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再把此文书送达给有关机关或单位或当事人,由他们来具体实施。

第二,实施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主体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于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首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未成年犯管教所,这些机关是直接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是当然的实施主体;其次是未成年犯所在的学校、基层组织,这些单位与未成年犯具有密切的关系;最后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知晓犯罪记录的个人。

第三,救济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如果有关机关或单位或个人泄露犯罪记录应如何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可以把犯罪记录的封存看作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如果一旦犯罪记录被泄露,就相当于隐私权被侵犯,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因为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起来,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揭露未成人的犯罪记录。这就赋予了未成年人一种特殊的权利,我们暂且可以把这一权利看作隐私权,因为它与隐私权具有类似的本质特征,都是对个人隐私的某种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记录被泄露时,可以参照于隐私权被侵犯,进行民事与刑事救济。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刚刚“落户”,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初步接轨,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进步。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足,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结合域外各国的规定,笔者坚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向前科消灭制度一个很好的过渡。前科消灭制度也许是趋势,但在当前我国现实的环境下,最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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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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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3)09―0169―03

2013-05-02 责任编校:周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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