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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诉讼”的进一步规制——以司法解释的完善为核心思路

2013-04-11李慧鑫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8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法民事

李慧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恶意诉讼”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和外延

“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异,并逐渐呈现出“诉讼主体动机复杂化、法律关系类型多元化、诉讼标的矛盾升级化”①参见王中伟:《恶意诉讼治理:以审判权运行为核心思路》,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1期。等特点,理论界对此也没有形成通说。笔者将其内涵界定为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诉权或影响程序,使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行为。诉讼的本意在于定纷止争、公正衡平、维护正义,但“恶意诉讼”却成为行为人谋求一己私利的手段,造成了难以根治的“司法之伤”。这种“伤害”基本贯穿民事司法程序的全过程,故新《民事诉讼法》特意增加第112条和第113条予以规制。目前,“恶意诉讼”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有可能产生法院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拘留及罚款,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这对“恶意诉讼”者将起到很好的威慑和警惕作用。

在外延方面,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应仅限于民事和经济纠纷,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运用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可由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加以规制,况且民事行为中的严重“恶意诉讼”行为最后还要由《刑法》予以惩处;而行政诉讼中的双方主体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再增加一则“恶意诉讼”条款,不仅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极为不利,而且还可能打击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后果。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行为人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乃是其极力恶意追求之结果,其主观心态表现为“明知而故意为之”。行为人本身对诉讼就抱有不正当的目的:或者为谋取财物上的利益,或者为给对方带来诉累、造成名誉上的损害等。但要注意的是,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出发,“恶意诉讼”应与“滥用诉权”区别开来。“滥用诉权”的主观心态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重大过失。不能将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对法条产生误解而导致的诉权滥用理解为“恶意诉讼”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包括重大过失。其理由为:第一,重大过失表现了行为人的极端疏忽和轻信的态度;第二,此处可以适用“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还有学者将滥用诉权划归为广义的“恶意诉讼”。,否则将产生扩大打击面的严重后果。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事实、证据或提出无根据诉讼等行为

“恶意诉讼”的行为人进行诉讼,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的。为了成就目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事实、证据或提起无根据诉讼等恶意行为,本质上是基于恶意的心态将诉讼“合法化”。因此,该类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仔细甄别,很容易助其达成不法目的。

3.行为结果上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在起诉阶段,行为人伪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据起诉等;在审判阶段,行为人与诉讼相对方恶意串通谋害第三人,或者行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谋害诉讼相对方等;在执行阶段,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导致错误执行③许多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仅为恶意提起诉讼。笔者遵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恶意诉讼”的情形不仅会发生在起诉阶段,也会发生在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等,都将给他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时,基于裁判、执行的强制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害人往往难以抗拒,寻求救济困难重重。

4.行为人行为和结果的实现依赖于诉讼程序

“恶意诉讼”者完全依赖于民事诉讼程序达到其谋求的非法结果,即没有诉讼权利而制造联结点起诉,或者有诉讼权利而恶意滥用诉权,将民事诉讼程序和法官化为其谋求非法利益的工具。

(三)“恶意诉讼”的成因及危害

1.“恶意诉讼”的成因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能够肆无忌惮地在民事诉讼中“横行”,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及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让“恶意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在当前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囿于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我国普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予以认可。这一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和制度实为一把“双刃剑”,既有可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因为缺少监督而产生被滥用的风险。第二,成文法存在固有的缺陷。成文法的局限性是与其相伴而生的。一部成文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罗列和规定所有世间事物。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新生事物和现象不断涌现,“恶意诉讼”就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以“答复”等形式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这远远不足以遏制、惩戒和威慑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行为,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范。第三,“恶意诉讼”是当事人违反诚信机制、追求不法利益的结果。“恶意”表明行为人事先明知行为后果和违法性,但为了谋求自己的不法利益而甘冒风险。这不仅是由当事人违法成本远远小于其获得利益所导致的,更是由当下社会诚信体系的危机所引发的。从当事人“耻讼、厌讼、息讼”的法律文化到“恶意诉讼”滋生的现实的快速切换,我们不仅真切感受到司法实践的新困扰,也对中国文化发展中的法律态度和思维略感困惑。[1]

2.“恶意诉讼”的危害

(1)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2]“恶意诉讼”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既有可能是物质方面的,比如丧失对房屋或财产的所有权等,也有可能是精神方面的,比如受诉讼拖累、名誉受损等。

(2)浪费司法资源。我国目前面临着司法资源有限而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的困局。如果不能将有限、宝贵的财力、物力、人力运用到真正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中去,就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而“恶意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在随意消耗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3)破坏司法权威。司法应该达到惩恶扬善、公平正义的效果。“恶意诉讼”不仅破坏了这种公正,还在公正合法外衣的掩饰下悄然腐蚀着社会的正义,进而挑战司法权威,破坏公民对法律制度的信任。近年来,持续增多的“恶意诉讼”行为扰乱了人民法院本应有的正常司法秩序,减损了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然蔑视和挑战法律,应予以严厉打击,对情节严重者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

(4)有碍社会诚信。诚信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切道德的基础和根本,也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我国正处在一个极度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新旧交替,导致目前遭遇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而这种信任危机如果进一步演化,将严重威胁社会稳定。“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不诚信行为,不仅刻意制造了社会纠纷,更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果不加以规制,极易引发人们在思维观念和价值体系上的扭曲,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予以专门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这一规定符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体系的要求,契合整体解释原则。《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程序法,不允许条文与条文、整体与部分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一旦发生冲突,则需要对条文作整体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正确意义。“恶意诉讼”入法,在使原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充实的前提下,不仅使学者的认识和研究有据可循,更为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类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二,从立法必要性的角度看,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新增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立法必要性考量因素一致。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3条新增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以救济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

第三,从法律指引功能的角度看,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着意规制,满足了司法实践的要求。在社会诚信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恶意诉讼”一直以来得不到司法的有效治理,不仅有损诚信,更有害于司法权威。审判是法治文明与恶意行为漫长博弈的主战场,执行则是伸张正义、实现公平的关键环节。新《民事诉讼法》着意在审判和执行的全阶段加以调整,足见此类行为给司法带来的巨大障碍和负面作用。面对日益严峻的“恶意诉讼”,该规定将在保障他人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培养司法权威和维护社会诚信机制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法律指引作用。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全国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现状下,有限的审判力量在应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时,有必要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抑制诉讼中的虚假因素,减轻司法工作的负担,降低审判工作的难度,减少司法资源的损耗。而“恶意诉讼”正是诉讼虚假因素之一。以《民事诉讼法》治理司法活动中频频出现的“恶意诉讼”行为,是我国诉讼规范在法的效益层面上发展演变的理性回归。因此,通过“专门立法、制度化治理,既是国情现实之需,亦是法律演进之向”。[3]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局限性及完善建议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局限性

从第13条、第56条、第112条和第113条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规制“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但不可否认,这些条款仅针对该类行为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具体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难度。再加上各地区情况不同,法院对“恶意诉讼”的认识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在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加以细化。

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进一步规制应本着适当性原则开展。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惯用的“恶意诉讼”行为方式,应着意加以规制,作为审判实践和执行过程中的打击重点和难点;而对那些类似“恶意诉讼”的行为,则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细致甄别、仔细分辨,切不可盲目打击、扩大打击面;面对日益复杂、严峻的审判和执行局面,再加上“恶意诉讼”的方法、手段不断变化,简单的列举已不足以穷尽现实的各类复杂情形,有必要在列举的基础上设置“兜底条款”予以补充完善,以应对未来司法环境中可能出现的复杂局面。

(二)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制“恶意诉讼”的建议

1.设置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恶意诉讼”的民事惩罚措施仅仅是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但是,该规定尚未考虑“恶意诉讼”给受害人带来的影响和诉累。“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定并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制‘恶意诉讼’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4]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应进一步明确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处理。“恶意诉讼”者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同时,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要负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否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和尊重。因此,加大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增加其法律成本与风险,[5]是对“恶意诉讼”最为有效的遏制和瓦解措施。

2.增设具体的列举条款

如前所述,该条款可以采取“列举+兜底”模式,以供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借鉴。笔者建议可以采取如下表述:“下列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一)在伪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行为;(二)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造成被告或第三人诉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提起的诉讼;(三)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谋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诉讼参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谋害诉讼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五)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滥用异议权等程序性权利谋求己方利益的行为;(六)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故意伪造证据引导错误裁判或执行的行为;(七)其他通过伪造事实、证据或影响程序而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3.强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灵活适用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判断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是否为‘恶意诉讼’有着重要的价值衡量功能”。[6]“恶意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非诚信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本来就很脆弱的诚信机制,还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加剧。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范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法官可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应对此类行为的新型化、复杂化。因此,我们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追求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的最大平衡”,[7]一旦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救济,可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价值衡量标尺进行补救。

4.强化审判权的合理运用,细化案件分析路径

“诉权和审判权构筑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其中,诉权是积极的元素,其善意、规范行使决定了程序运行的信度与效度,诉权的滥用将导致制度功能的异化。”[3]在此情境下,审判权的能动司法和保障衡平之二维功效将凸显出重要性。鉴于法条规定的抽象性,将硬性的条款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以及自由裁量权。针对情形各异的具体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进行把握和细化,尤其要注意起诉与调解、时效和期间、保全与执行、证据制度等“高危、频发板块”。具体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将以下路径作为案件分析的切入点:(1)利益分析,主要是对案件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利益大小、关系大小等进行分析;(2)关系分析,主要是对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关系等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有恶意串通等情形;(3)案件背景分析,主要是针对案件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系统判断和把握,有助于将“恶意诉讼”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四、结语

面对法律演进中法治社会的正向构建与公民诉权的反向利用漫长博弈的重大命题,如何准确识别和有效治理“恶意诉讼”正考验着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秉承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的合理契机,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法》配套司法解释的补充、更新和完善,严格把握司法审查权,妥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在诉权的充分行使和合理规制中取得平衡,在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合理行使中取得进展,以进一步保障我国法治社会的积极构建,既是国家建设之目的,也是公民福祉之所在。

[1]杜豫苏,赵旭忠.透过诉权理论解析恶意民事诉讼[J].人民司法,2011(11):7-8.

[2]孟庆吉,赵飞寒.论恶意诉讼之成因与规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20.

[3]王中伟.恶意诉讼治理:以审判权运行为核心思路[J].人民司法,2011(11):5-6.

[4]邱天.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研究[J].中州学刊,2010(7):293.

[5]李义发,陈丽平.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45.

[6]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21.

[7]高志刚.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和风险防范[J].法治论丛,200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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