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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8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量刑矫正

汪 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已有30多年的实践探索①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庭1984年创设以来,社会调查制度大致经历了创设阶段(1984—1988)、初步规范阶段(1988-1997)、社会组织介入阶段(1997—2007)三个阶段,上海的实践可以看作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最初探索。。新刑诉法第268条②《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中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社会调查员在侦查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生活环境、犯罪原因、悔改表现、心理健康情况等具体情况进行内部和外围调查,并在调查后做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结论性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的科学依据,在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社区矫正各阶段发挥着重大作用。

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社会调查的理论依据、调查主体、社会调查的内容等,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较少。本文仅探究该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是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价值、适用前提、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价值

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到底有哪些价值、价值多大是首要需要探讨清楚的问题。唯此,才能在司法工作者心中竖立起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地位,才能使涉罪未成年人都有科学化的个别化处遇,才能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从定罪为主转为矫正为主,才能使少年刑法逐渐脱离比照成人刑法仅仅是从轻、减轻的“小刑法”③姚建龙教授在《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一书中提出当前未成年人刑法的发展模式是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法发展模式,称之为“小刑法”模式。发展模式。

(一)社会调查制度之于少年司法的价值

“正是其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的产生,少年司法(少年越轨案件诉讼)方才具备了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实质性分别。”[1]社会调查制度是成年刑事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分野基点。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是自由意志为主,被决定性为辅。因此,在定罪量刑时,要以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已然之罪即在案事实为主,反映未然之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人格事实④案件的事实包括行为事实和行为人事实。行为事实即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事实,也称为在案事实;行为人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格状况即主要是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也称为人格事实。为辅。对于成年人犯罪应以惩罚戒除为主,教育矫治为辅,报应性刑罚的恐惧感和心理威慑对成年人更有用。未成年人犯罪则相反,他们的自由意志较薄弱,可塑性强,更易受环境的影响,犯罪原因更多的是“被决定性”。因此,在定罪量刑时,要以在案事实和人格事实并重,在刑事责任上以教育刑为基点,以教育矫治为主,惩罚为辅。人格事实则需要社会调查提供科学、全面的材料予以说明。

(二)社会调查制度之于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的价值

个别化的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立法个别化、程序个别化、裁量个别化、矫正个别化。与少年司法契合的教育刑论主张“因材施教”,即对涉罪少年要有针对性的、区别于一般化的处遇。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应当作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起诉、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选择合适的强制措施应当考虑到涉罪少年的社会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起诉更应考虑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如前所述,人格事实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更为重要。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量刑中的价值更体现在是否附以刑事禁止令、如何设定个别化的禁止令以及在法庭教育程序中如何有的放矢地针对个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教育。

(三)社会调查制度之于未成年人个别化矫正的价值

少年司法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促进处于“践习许可期”①富兰克林·E·齐姆林教授在《美国少年司法》一书中将未成年人青春期称为“践习许可期”。在这一可塑性强、自由意志薄弱的特殊阶段,少年通过实践学习得以成熟,通过历练得以成长。在这个阶段犯错是正常现象,如同学车的过程中犯错一样,严重错误也应有可宽宥性。参见[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少年司法.高维俭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3-29.的少年健康成长,“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得以寻求一种法律政策:为那些犯了严重错误的少年保留生活发展的机会。”[2]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重在“治病救人”。有针对性的矫治需要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查找“病因”,找到“病灶”,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特点,之后对症下药——根据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这一价值的实现依托于专业人员的帮助和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在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处于初级阶段、社会调查制度初步规范化的情况下,这一价值更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的前提

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直接决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因此,明确其性质是社会调查制度司法适用的前提。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准证据”,有人认为,“应该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未成年人品格特征的那一部分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声誉、某种行为倾向性以及以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等)剥离出来,命名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3]还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有用性,属于专家证据。”[4]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一)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法律基础

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含义进行了重新界定,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扩大了证据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无疑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调查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涉罪未成年人的在案事实和人格事实。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格形成、影响犯罪的原因、诱因等事实,应当在未成年人刑法中与犯罪事实共同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此外,最为有力的是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个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11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一规定印证了立法者确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并且还规定了宣读、质证程序。

(二)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事实基础

社会调查报告全面调查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内部和外部情况,具有刑事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5]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包括中心的反映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心理评估和外围的家庭、学校、生活、社会交往情况,中心加外围的调查综合形成一份主客观相统一的调查报告。这样的综合性调查报告反映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特别是与酌定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定罪的相关性主要反映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上,情节的轻重可能决定涉罪未成年人出入罪。调查报告中的很多事实可能构成酌定量刑情节,与量刑关系更为密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特有的法庭教育程序更需要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信息。

三、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则和程序

由于立法规定得过于笼统,实践试点中模式多样,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司法适用的规则和程序混乱。笔者拟在比较各地模式的基础上,尝试构建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则和程序。

(一)审查批捕阶段的适用

此阶段的适用主要是非羁押评估和合理选择刑事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少用逮捕等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点。应认真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和案件的基本事实,谨慎地选择强制措施。具体程序为侦查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将社会调查报告与其他材料一同移送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要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的人格事实,合理选择强制措施。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应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等环节发挥作用。

1.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的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判断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其实质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社会调查报告为检察员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的依据。在不起诉文书中,也应将调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加以阐述。新刑诉法还规定了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应当在考察期间与社会调查员合作,本着未成年人最大化合法利益原则共同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教、考察。考察期间,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有针对性地进行社区矫正。

2.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被害人开展刑事和解协调工作更具科学性。基于社会调查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深入了解,社会调查员也可以适当参与刑事和解。符合刑事和解规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未成年人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教育、帮教。

(三)审判阶段的适用

“少年并非小大人,对其犯罪之处遇,不能仅依减轻之原则为已足。少年之非法行为,有其特殊之非法内涵,不得依成人同种之行为予以类化。”[6]在审判阶段,法官应对涉罪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故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更为全面,包括了庭前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教育阶段、定罪量刑阶段。

1.庭前准备阶段的适用。法院应认真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将开庭时间地点告知承办案件的社会调查员。对于社会调查员应否出庭的争论,笔者认为,基于调查报告出示、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法庭教育等需要,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开庭前,承办案件的社会调查员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前期接触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安排会见,社会调查员做好审判前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工作。

2.法庭调查阶段的适用。由社会调查员宣读部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社会调查员庭前与承办法官沟通可以当庭宣读的内容,对于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宣读。宣读后,作为证据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进行质证,质证后才有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应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合法性质证即社会调查报告的收集主体、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性质证即呈上法庭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人格特点。真实性质证即各方可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由社会调查员再次说明情况。除了一般质证的规则之外,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有必要实行未成年被告人回避规则。社会调查报告记录着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事实,在质证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些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比如对其性格、悔罪态度的质疑,不合适的质证手段、过激的言语有可能伤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本身就是弱者,回避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可以避免消极影响。

3.法庭教育阶段的适用。在法庭教育阶段,社会调查员应根据前期对未成年人的了解,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庭教育。应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力求减小庭审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负面影响。承办法官也应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结合在案事实与人格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

4.定罪阶段的适用。从社会调查制度建立到现在,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只是在量刑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会影响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将其看做是一种量刑证据或许更为恰当。”[7]笔者认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定罪依据不应仅为在案事实,还应包括人格事实。正如张文教授提出的“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二元定罪机制。他认为“不顾及犯罪的多样性,不考虑犯罪人的个性情况,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刑法平等而单纯以行为为中心定罪与非罪,已经远远落后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坚持行为与人格在定罪问题上的等量齐观,是我们对于二元定罪机制内部两大要素之间关系的基本态度:行为是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表征,人格通过行为来体现,没有行为,不可能寻找到犯罪危险性人格;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仅有客观危害行为,一律定罪,也是不妥当的。”[8]社会调查报告包含在案事实(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和人格事实(犯罪危险性人格、犯罪动机、原因、身心特点),应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一,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可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出罪。

5.量刑阶段的适用。“少年刑罚裁量与成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少年刑罚裁量时对非法律方面因素的关注。”[9]社会调查报告即是反映涉罪未成年人“非法律因素”的科学依据。量刑的轻重、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选择都应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以实现精准化、个别化的量刑。值得指出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是否使用缓刑和禁止令的重要依据。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中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都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作为依据,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社会调查报告对于科学地适用禁止令意义重大。禁止令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有针对性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应根据导致行为人犯罪的诱因、环境作出。这些诱因、环境、同伴交往情况等都需要社会调查报告全面地反映。禁止令应当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一项或多项内容。

(四)刑罚执行阶段的适用

在刑罚执行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作为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假释和个别化矫正的依据。假释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体现了悔改表现、再犯的危险性和社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应该作为是否假释的依据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应以矫治、改造为重,社会调查报告为监狱管理人员了解犯罪人的品格特征、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等提供了详实的材料,在未成年被告人刑罚执行阶段,监狱管理人员可以依据个体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改造。

(五)社区矫正阶段的适用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但是如何提高社区矫正的核心——矫正质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提高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预防其重新犯罪,矫正机构应依据每个未成年犯不同的身心特点、犯因性差异及矫正需求,构建并推行未成年犯个案矫正模式。”[10]这些都必须以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各方面信息为基础。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了未成年人内部与外部、罪前与罪后的各种信息,应以社会调查报告为重要依据,为矫正对象设计独有的矫正方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同一个案件的社会调查员最好能负责该案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员已经在制作报告的过程中深入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更易于进行矫正工作。

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应秉持“少年需要扶助之观念”,以教育矫治而不是惩戒为目标对待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少年刑事法与成人刑事法区分的基点,作为少年司法的根本性制度,正在逐渐完善,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1]高维俭.再论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制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2):34.

[2][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少年司法[M].高维俭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4.

[3]郭欣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性研究[J].少年司法,2007(5):57.

[4][5]罗芳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1(5):108.

[6]沈银和.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42.

[7]路琦,席小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47.

[8]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5.

[9]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58.

[10]俞国女.未成年犯矫正对策与再犯预防实证研究——兼论未成年犯个案矫正模式的构建[J].法治研究,2012(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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