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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2013-04-11贺恒扬

河南社会科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量刑检察机关

贺恒扬,王 立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04;2.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重点解决的四个问题

(一)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突破案件的有力武器,又关系到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要慎之又慎,坚持做到“五个必须”,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必须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追捕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依法立案后才能对涉案人员使用;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制度经审批同意后才能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关保密制度,不得暴露技术侦查措施及其实施方式的详细情况,不得泄露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除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之外的情报信息。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还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要贯彻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危险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要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三是要准确把握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的区别。侦查技术作为侦查业务术语,泛指侦查中所应用的一切技术手段;而技术侦查作为法律术语,仅指侦查技术中一部分与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密切相关的技术手段,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制其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技术侦查的之外,其他技术手段都应属于一般的侦查技术,不需要报批。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问题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没有固定住处的。此类情形不必报上级检察院批准,对于指定异地管辖的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可视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注意把握四个方面:一要严格遵守审批程序。总体原则是严格审批,少用慎用,坚决防止滥用。对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以书面形式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呈批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同时提交立案手续、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相关证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安全防范预案等材料。二要准确理解“有碍侦查”的含义。“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便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的情况。三要适当明确场所要求。根据新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羁押场所”是指公安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和监狱等专门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四要切实保证办案安全。在当前公安机关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为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监视执行到位,切实防止串供、毁证以及非正常死亡等办案事故,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由检察机关警务部门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相关监视和安全防范工作。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24小时电子监控①。

(三)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运用问题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从目前看,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应用环境,大致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通讯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数字电话、移动电话中的电子数据;二是计算机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等;三是网络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具有高技术性、脆弱性、隐蔽性、易破坏性等特征,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四点:一要确保电子数据的来源、调取以及出示等程序合法。要依法制作、储存、传递、收集、出示电子数据,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二要保证证据的形式合法。对于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要同时打印纸质证据材料,以便于固定和运用。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一并移送,打印件侦查人员要依法签字。三要保证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四是收集电子数据不同于技术侦查手段,在适用时无需报批。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证人和有关单位的电子数据,包括调取案发前留下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等,实质是对电子痕迹的提取,与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实时监控犯罪嫌疑人的通讯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调取电子数据,除需公安、安全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以外,无须履行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关键要把握三点:一是准确把握“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概念和范围。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具体包括税务(国税、地税)、审计、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质监、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以及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最高检倾向性意见认为,目前,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司法机关,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准确把握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范围。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加强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新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材料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对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客观、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因此,接收上述证据材料后,侦查部门首先要对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过程和收集方法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中也要注重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该排除的坚决排除,该补正的及时补正,需要收集、提取的及时收集、提取,需要转换的依法转换。

二、侦查监督工作要重点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由于现行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规定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现象,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作出明确界定,体现了立法严格控制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适用的精神。需要强调的是,符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逮捕条件的案件,并非都必须适用逮捕措施。此次修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因此,要把逮捕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结合起来理解,符合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但同时具备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情形的,一般应当适用监视居住,而不是简单地一捕了之。检察机关要坚持逮捕措施适用的谦抑原则,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用逮捕措施,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真正将“确有必要逮捕”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

(二)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问题

现行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没有检察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规定,使审查逮捕带有明显的内部行政化审批色彩,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近年,按照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有重点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听取律师意见。新刑诉法吸收并发展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不仅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些规定,使原先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内部行政化审批的审查逮捕程序,向侦、辩、检三方诉讼化构造推进了一大步,增加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性。这要求我们在审查逮捕时,既要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又要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听取辩护人意见,从而全面获取罪重、罪轻、无罪证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确保逮捕质量。

三、公诉工作要重点解决的七个问题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理解把握问题

公诉部门应对新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新的证据标准的把握问题。新刑诉法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细化为三个方面,这是对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有证据证明。这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指经过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包括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认定证据“确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的猜疑。认定“合理怀疑”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合理怀疑”必须是针对“指控罪行”的怀疑;2.“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经验、符合情理、有理由的怀疑;3.“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之后形成的怀疑;4.“合理怀疑”的内容一旦成立,要能够否定证明结论。在实践中,要把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结合起来理解,即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所认定事实,已经能够排除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达到“确信”的程度。“确信”与“无疑”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达到“确信”程度的案件,不应存在合理怀疑,换言之,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形成内心确信。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

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三个环节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关系最密切、责任最大的是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公诉部门。实践中,关键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要行使好新刑诉法赋予的三项权力。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力:调查权、纠正权、侦查权。公诉部门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不仅要认真审查,经过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还要开展必要的调查,对于一般性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侦查部门立案查处。二要用好庭前会议程序。会前要充分准备,要对检方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意见,并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之策。会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公诉人除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对庭审的举证方式等问题与辩方沟通之外,很重要的是要对相关问题充分阐明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会后要认真查漏补缺,充分利用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做好证据完善、程序安排、庭审预案等工作,为出庭做好准备。三要把握好庭审上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七个步骤。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可以分七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公诉人应当要求他们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第二步,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书面证明。法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全部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管教人员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第三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通过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四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第五步,建议法庭休庭进行庭外调查。公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后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对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发现证据确属非法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非法取证人的责任,对于排除了非法证据案件,要综合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仍应予以追诉。第六步,对于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另行安排人员对原、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七步,对于被告人为了推翻和排除有罪供述而谎称“遭到刑讯逼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曾有的自首或者坦白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并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三)关于简易程序庭、二审庭和再审庭的出庭应对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庭。一要重点突出。审查起诉重点看是否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出庭时重点围绕如何量刑发表意见。二要内容简化。只宣读起诉书部分内容,宣读证据目录、简单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并提出量刑意见。三是可以尝试专人出庭、轮流出庭、集中开庭的做法,争取把一般案件的庭审控制在20分钟以内,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半个小时。关于二审程序庭。要围绕上诉理由、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重点地讯问、示证,简明扼要地发表出庭意见。一般案件,争取在1个小时以内解决问题。通过提高庭审效率,把工作量降下来。可采取相对集中审查、集中开庭等方式节约出差往返的次数和费用。当然,与简易程序不同,二审开庭新增加的工作量不仅有出庭,还包括阅卷、提审、证据复核等。新增加的是一个完整的办案流程。其中,开庭、提审、复核证据还需要在异地完成,出差任务很重。二审开庭给省、市两级院造成的压力更大,任务更重,工作标准也更高。关于再审程序庭。一是要解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监督盲区问题。实践中一些判决多年的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通过再审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既不开庭,也不通知检察机关,成为监督盲区。解决的办法是协调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包括院长监督程序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提审)都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法两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再审都应当开庭,而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庭。同时加大对再审案件的监督,运用好抗诉权。二是把握好再审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既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又要注意历史地看待问题,不能用现行的证明标准衡量历史“老案”。执法要注意平衡和衔接,两方面都要兼顾。

(四)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刑事和解要注意把握三点: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但不宜主持和解。因为检察机关主持和解(调解)缺少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机关也不适于直接主持调解,故应通过“检调对接”机制,协调人民调解员以及民间组织主持和解工作。二是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审查和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解是否自愿、合法。三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该不捕的不捕,该不诉的不诉,该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的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这一特别程序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打击腐败犯罪。一是要正确把握证明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证明的标准必须达到“两个基本”,即证明逃匿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特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事实充分,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直接相关。但由于有的案件尚来不及完全查清,因而不要求案件的全部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侦查机关(部门)移送。三是对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认为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②。

(六)关于四种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这四种不起诉构成了不起诉权的完整结构。在具体适用中,一是绝对不起诉要依法适用,只要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要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及时终结诉讼,不能再采取退卷或建议撤案的方式解决。二是存疑不起诉要敢于适用,案件经过两次退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起诉权要准确适用,特别是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要适用相对不诉。四是附条件不起诉要积极适用。2010年我们按照高检院司法改革的工作部署,在部分基层院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新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今后要按照新刑诉法要求严格执行。

(七)关于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问题

新刑诉法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量刑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建议问题,而是要对量刑证据、量刑事实和量刑结论系统发表意见,要与被告人、辩护人展开量刑辩论。与之相应的,要改进庭前准备和案件审查的方式,适应新的庭审要求。在庭审中,量刑建议应当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如果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事先拟定的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授权作出调整,检察长没有授权的,公诉人可以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提出概括性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报检察长决定。在量刑答辩中,要将重死刑犯的量刑答辩、符合轻缓处理条件案件的量刑答辩作为重点,既要把从重处罚的事实和证据讲清楚,也要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讲清楚。

四、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解决的四个问题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问题

目前,高检院拟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交由监所部门具体实施,侦监、公诉等部门配合。高检院还初步开发了《人民检察院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系统》,拟建立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这项监督任务工作量大、主动性强、自由裁量的成分较多,需要尽快建立一套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在前期探索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反贪、反渎等部门,各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审查工作;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均应进行定期的审查,至少在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和侦查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三是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对前期逮捕必要性的复查和后期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动态监控。

(二)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问题

这里的刑罚变更执行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和假释三种情形。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新刑诉法规定,在交付执行前,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第一种情况,经过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后起一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第二种情况,在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及时、全面地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程序违法的,应当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或者建议监狱、看守所撤回提请的书面意见。在监督手段上,可以通过审查罪犯的严重疾病证明文件和病历资料,列席监狱、看守所审查拟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向有关人员直接了解罪犯的患病和服刑表现情况等方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关于减刑、假释监督,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全面审查,客观提出书面检察意见。二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出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6种情况的减刑假释案件要开庭审理。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执行活动的日常监督。通过日常监督,事前了解服刑人员的服刑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和奖励处罚等情况,增强监督意见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三)关于新增的社区矫正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问题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刑诉法将监外执行纳入了社区矫正范围,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监外执行检察任务将正式转变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监督是个全新的课题,包括发现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机制、监督保障机制、监督问责与绩效考评机制等,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实践中,要把预防和纠正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违法交付执行、违法变更执行等问题作为社区矫正监督的重点,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据了解,强制医疗的医院即安康医院将由公安机关筹建与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医院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安康医院的监督职责是一项全新的领域,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如何监督、监督什么都需要加强研究,特别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安康医院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的措施。

(四)关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问题

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长期以来由公诉部门负责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将交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研究借鉴公诉部门的相关制度和做法,加强与公诉、技术、法警部门的协作配合,切实履行好这项新的监督职责。

五、控告申诉工作要重点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要妥善处理群众新的涉检诉求

随着新刑诉法人权保障条款的增加以及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人民群众的涉检诉求将大大增加,要妥善处理这些新的诉求主张,关键是要进一步发挥涉检信访的四个功能:一是进一步发挥程序引导功能,即坚持“诉访分离”,属于程序内的问题尽量引导到程序内解决,防止把信访问题不适当地集中到检察机关。二是进一步发挥映射功能,即通过综合分析研判信访信息,及时了解法律实施情况、信访量变化趋势、存在问题、执法状况、政策落实、社情民意,从而总结经验、把握规律,促进依法、有效地贯彻新刑诉法。三是进一步发挥救济功能,充分运用控申部门的职能对控告、申诉案件实施程序救济,把工夫下到信访人实际问题的解决上。四是进一步发挥心理释放、矛盾化解功能,通过涉检信访让矛盾纠纷有传输释放的通道、温情体贴的场所、缓和化解的途径,避免矛盾激化升级。特别是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涉检控告或申诉,确保新法顺利贯彻实施。

(二)做好相关抗诉案件出庭工作

随着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程序的调整和新刑诉法的实施,公诉部门将不再承担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控申部门以往单一的办案模式将发生变化。出庭支持抗诉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对控申干警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庭上答辩应变和语言表达能力都提出了很高要求。控申部门要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通过跟庭观摩、参与出庭和专题培训等方式,尽快熟悉、适应、胜任这项新业务。

六、结语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以上五项业务的19个方面,我们一定要把这些问题研究透、解决好。当然,贯彻落实新刑诉法需要做好的工作,并不限于这些方面。比如,证人保护问题以及自侦案件监视居住的协助执行问题就主要涉及司法警察业务。因此,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也要加强对新刑诉法的学习研究,加强对形势的分析研判,充分考虑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真正找准问题、抓住关键、有效应对,共同抓好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

注释:

①贺恒扬:《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

②肖玮、徐日丹、徐盈雁:《应对新挑战实现侦监公诉工作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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