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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案件检查范围及程序研究

2013-04-10张先福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治安管理人民警察

□张先福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030021)

2013年1月1日公安部修订、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行政案件检查作了更加明确和规范的规定。治安行政案件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查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1]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办案主体是承办治安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治安行政案件检查对于查明治安行政案件事实,发现和收集治安行政案件证据,分析研究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治安案件调查的方向和范围,最终查明案件事实,排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本文围绕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范围、检查的程序以及检查的要求进行研究探讨。

一、当前治安行政案件检查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先后发生过多起涉嫌违法进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典型案例。延安夫妻在家看黄碟案、麻旦旦少女嫖娼案、妇女遭脱衣检查案[2]等涉嫌违法进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案例,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关注。当前治安行政案件检查中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检查主体不合格

不少地方出现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进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行为,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使治安行政案件检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检查的人数或者性别不符合要求

一些地方存在1人检查、非同性别民警进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问题。

(三)治安行政案件检查方式方法缺乏具体明确的要求

由于缺乏对治安行政案件检查方式方法的规范要求,治安行政案件检查容易与日常治安检查和治安盘查相混淆。

(四)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程序缺乏统一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对治安行政案件检查作了原则规定,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程序缺乏统一的实施程式、顺序、步骤等操作规范。

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实践,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的检查。

(一)场所检查

场所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案发现场,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据的场所依法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调查活动。为了收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据,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发现场,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据的场所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及时抓获隐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收集、了解与案情有关的线索和信息。对于公民住所的检查,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品,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二)物品检查

物品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赃款赃物、违法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案件有关的证据等嫌疑物品依法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调查活动。为了收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查获凶器、赃物,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收集、了解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从而扩大线索,查明治安行政案件。

(三)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对人身依法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调查活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体貌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等;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是否完好等。通过对人身检查确定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对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获得有关案件的线索、信息和收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身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规定。

三、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程序

程序是为进行某活动或过程规定的途径。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为了预防、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治安管理相对人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所应遵循的法律过程。[3]根据相关规定和办案实践,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主体合法,经过审批

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人民警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法律手续,除紧急情况进行当场检查外,检查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件。检查人员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查要求。检查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实施执法办案公务行为的开始,自此以后的治安行政案件检查行为不再是个人行为,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务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碍,以保障检查行为的实施。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行为,办案民警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非法手段和方法进行的检查,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和处罚的依据。

(三)说明理由,履行告知

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检查要求,履行告知义务。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内容:一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包括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要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二是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理由,包括支撑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说明理由制度的重要意义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滥用此项权力,是为了获得被检查者的理解和协助,是为了保障被检查人的知情权。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而比较慎重的做法是采用书面方式。

(四)提取证据,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提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证据。对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对依法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应当予以登记,写明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检查人员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和获取有关证据,检查人员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证据,认为有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有必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法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证据保全。

(五)制作笔录,完善手续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过程中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的民警、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捺指印。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12〕63号)规定,检查笔录应载明笔录制作的时间(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地点、办案民警或者检查人姓名及工作单位、检查对象、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见证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事由和目的、过程和结果、办案民警或者勘验、检查人(签字捺指印)、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捺指印)。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的,不需要见证人;被检查人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被检查人、当事人签名确认,签名应当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捺指印;单位违法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四、治安行政案件检查的要求

检查人员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实施检查行为,不仅要明确检查目的、法律依据、检查范围,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检查程序。

(一)检查的原则

检查应当按照合法、及时、细致、全面和客观的原则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进行的检查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程序,遵守案件管辖、回避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对人身的检查和对住所、物品的检查,必须慎重,不可任意滥用检查权。

(二)检查的主体合法

检查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检查的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承办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资质认证并且经过办案机关专门授权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公安机关专门聘请或者指派的人员,不具有检查的资格;人民警察中的非该案件办案人员也无权对有关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

(三)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证件,并表明执法身份;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检查时,应当保护被检查场所的设施和物品;检查时,一定要注意尽量不干扰公民的正常生活,不能因为检查住所而侵犯被检查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检查住所应该有被检查人或其负责人、家属在场,如果都没有,则可以请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可根据2007年1月2 9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进行合法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检查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检查时要注意保护和固定证据。检查应当按照检查的要求,对需要保存的证据进行拍摄照片,必要时可以录像。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检查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检查笔录应当由参加检查的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五)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的安全检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需要出示检查证明文件

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是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5]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要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施治安行政案件检查行为,杜绝违法检查、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陈家逊,张先福,刘建昌.治安案件调查与处理(2012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89.

[2]刘辉龙,张 鹏,饶德宏.治安员擅自拘禁殴打夫妇13小时 妻子遭脱衣检查[EB/OL].http://www.fabao365.com/news/175138.html新民网2010年07月16日.

[3]吕福鑫.浅析治安检查程序[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1):38.

[4]说明理由制度[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622976.htm?pid=baike.box百度百科.

[5]邢 捷,台运启,李 元.治安行政执法须知[Z].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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