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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保护

2013-04-07杨敬辉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传统媒体

马 燕 杨敬辉

(石家庄铁道大学 四方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一 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概述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科技的发展,在新闻传播领域出现了一些有别于传统传播方式的新方式,对于这些新型传播方式一般都统称为“新媒体”(new media),于是新媒体 一词也逐渐被人所熟知,但是对于什么是新媒体学界始终有不同的声音。上海交通大学的蒋宏和徐剑老师认为新媒体的范围包括“光纤电缆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图文电视、电子计算机通信网、大型电脑数据库通信系统、卫星直播电视系统、互联网、手机短信、多媒体信息的互动平台、多媒体技术广播网”[1],中国传媒大学的黄升民老师认为新媒体仅限于“IPTV、地面移动电视、手机电视”这三个部分[2]。在讨论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之前,我们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新媒体”。

第一,新媒体的判断应具有国际性。对于新媒体的判断不能拘于一定的地域,应具有国际性的开阔眼光。例如公交车载移动电视 2001年首先出现在新加坡,我国是在 2003年的上海出现。在判断一个媒体是不是“新媒体”的时候,一定要将眼光放在国际的视野当中,不能将首先出现在我国的“新”媒体就视为“新媒体”。

第二,新媒体中的“新”应是与时俱进的。社会的不断前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昨日之“新”,并不代表说它今日依然是“新”的,例如20世纪之初出现的电视、广播等媒体在当时可谓是“新”媒体,但是在21世纪的现在,这些“新”媒体,只能视为“传统”媒体。同时,某些“概念性”媒体或者说“未来性”媒体仅存在于某些实验室或者研究中心当中,自然也不能视为“新媒体”,否则就当下而言不可能有新媒体的存在。

第三,新媒体应具有“互动性”的特质。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所具有的“互动”这一特性,来源于英文interactive。传统媒体有其特定的发布者和接受者,发布者是消极的发布信息,接受者是被动的接受信息,对于该信息不能表达自己的感觉。相比较传统媒体,新媒体的发布者和接受者之间是不固定的,发布者发布信息后,接受者将自己对于该信息的感觉反馈给发布者,发布者再予以回馈,两者在交流中互动,发布者和接受者之间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2005年美国安德鲁·菲舍尔将自己的前额作为广告位出租,为治鼾药物“鼾停”做了为期一个月的广告,获利3.7375万美元。[3]安德鲁将自己前额作为一个信息发布平台,虽然已经具备了“新媒体”的前两项特点,但是依然不能视为新媒体,因为在该事例中发布者和接受者之间依然是处于消极的无互动状态。针对以上对于新媒体的界定,我们可以认定所谓的新媒体就是指“由所有人面向所有人进行的传播”(communications for all,by all)[4]。

相比较新媒体的概念界定,著作权的涵义则相对比较明确,即“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格利益以及支配该作品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总称”。在颠覆传统媒体以纸质载体技术支持的新媒体语境下,非传统作品属不属于著作权中作品的范畴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作品定义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实施条例》中一个“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看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性。新媒体虽然与传统媒体相比较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新媒体中的作品依然属于著作权保护中作品的范围。一方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新媒体中的作品虽然和传统媒体中作品的传播载体不一样,但是无论是传统媒体中的作品还是新媒体上的作品,只要该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并且能够用证据予以证明,就应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在这一点上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上的作品没有任何区别。另一方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新媒体上的作品是以计算机代码的方式存在的,相比较传统媒体上的作品而言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新媒体上作者只要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等载体之上,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到其主机硬盘上”[5]并予以传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行为也是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复制。综上可知,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 新媒体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特点和产生原因

新媒体环境下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与传统媒体相比较而言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新特点的产生使得我们要去探究产生的原因,否则必然会成为新媒体环境下作品创作的阻碍。

(一)新媒体环境下侵权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在新媒体环境下侵权主体除了传统媒体下的侵权主体以外,还包括了新媒体用户和新媒体服务提供者这两类主体。无论是新媒体的用户还是服务提供者对于著作权的侵犯主要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针对新媒体用户,认为传统媒体下的作品才享有著作权,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作者可以随意的侵犯而不用加以限制,例如2010年李强诉于芬案①李强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一名出租车司机,他加入了一个体育爱好者的网友圈子,认识了被邀请作为名誉圈主的于芬。2009年 6月17日,他写了一篇关于竞技体育的文章《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发表在自己的博客“西北风的空间”上。在2009年8月2日,他发现于芬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名为《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的论文,整段地引用了他的文章,却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事后也根本没有向他说明,于是把于芬告到了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于芬侵权,赔偿李强1800元。。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新媒体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规则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说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范围之内。由此可以推定新媒体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第116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媒体服务提供者一般认为侵权是侵权者的行为与自己无关,自己对此没有过错,这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所导致。此时的过错是指被侵权者发现侵权作品后及时通知新媒体服务提供者,新媒体服务者应及时将侵权作品予以撤销而未撤销所承担的过错责任。

(二)新媒体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手段更为隐蔽

在传统媒体下,作品和载体的不可分割性这一特点“使得复制作品需要花费的原材料及人力都巨大,即使再高的仿制品也和原作品有显著不同”[6]。但是在数字化的新媒体环境下,对于作品的侵犯则相对简单的多,这种操作所制作的并不是一种我们在新媒体环境下所看到的作品,而是一种“数字”。这种复制“数字”的行为不仅使得侵权作品和原作品能够完全一致,而且这种“数字”因为隐藏在虚拟服务器的海量信息当中,使得该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三)新媒体环境下的侵权纠纷审理较为困难

一方面,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法院受理案件以地域管辖为主,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主体所在地不明确,导致管辖法院不明。另一方面,侵权收益不明确,赔偿额不易确定。传统媒体下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数额”依据其侵权生产出的产品予以计算出来,而在新媒体环境下对于数字之间的转换再加上“擦写”技术的使用,如何计算侵权造成的损失成为了一个难题。

三 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策

新媒体环境下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得到了大幅度的改善,同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是层出不穷的,那么如何在新媒体环境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呢?

(一)增强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的意识

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特点之一就是它以数字技术为载体,此时著作权人并没有像在传统媒体下对于自身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各项权利那样关注,另外某些“草根”作者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对他人侵犯自己著作权的行为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的导致了新媒体环境下侵权人有恃无恐的更多的实施侵权行为,为整个新媒体环境下的维权行为造成了很大的障碍。针对这种情况,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主体应增强权利意识,在自己发布的作品上的显著位置注明“未经允许不得转载”等相关声明,一旦其权利遭到侵犯则应及时的取证和积极的配合相关机关进行侵权行为的追究。

新媒体为使用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便利性以及部分用户的著作权意识不高,认为新媒体下的作品是可以免费使用的。我们应当加强新媒体环境下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使其认识到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不是免费的蛋糕可以无限的复制、下载、未注明出处的引用等。

新媒体环境下无论是著作权主体还是新媒体用户都应加强著作权意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全的维护著作权主体的利益忽视甚至抹杀新媒体用户的“合理使用”权限,将阻碍社会的发展。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这个问题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时代的要求,同时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立法者采用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该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但也应当看到该规定是无法完全涵盖新媒体环境下用户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诉求。随着新媒体的不断涌现,在新媒体环境下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我们就应当突破这种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另外,为了避免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我们还应当对利用合理使用制度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

(二)完善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管理组织有以自己名义代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在传统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人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是以一对一的诉讼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对于维护著作权人权利效果是有限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方面有着自身的优势,可以弥补传统媒体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保护效率低下的缺陷。为了维护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面临着大量的“许可”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分层授权的规定,即新媒体服务提供者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将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成立条件,同时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的同时新媒体服务提供者就要提醒该著作权主体可以选择自愿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三)提高新媒体服务提供者对于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

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所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邮件”。该措施主要是针对网络作品而言的,由于网络作品也属于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个制度适用于整个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技术保护措施是为了防止新媒体用户随意复制、下载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效技术手段和工具。目前,主要的技术保护措施有“访问控制技术、数据加密技术、网页文字防复制技术和数字水印技术等”[7]。我们在看到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很好的对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进行保障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有可能导致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侵害,因此我们应当对于该制度予以平衡,在保障“合理使用”基础之上对于新媒体环境下的作品实施技术保护措施。

(四)完善法律法规以保障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

我国建国以来不仅加入了《尼泊尔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还制定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也看到在新媒体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有了一些新特点,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执法等相关部门要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而不断的前进。一方面,我国应积极的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条约,以解决新媒体环境下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管辖问题。现阶段对于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诉讼则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国内法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惠原则”解决。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将新媒体下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哈佛商学院通过对5600名消费者进行调查研究,发现“每个人的IPOD里平均有3500首歌,但64%从来没有被播放。因为当下载是免费时,用户会下载很多根本不需要的作品”[7],由此可知在现实中将下载量作为计算著作权赔偿数额并不科学。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可以规定一个浮动的范围,授权实务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当今社会新媒体极大的提高了我们的生活和生产方式,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这种繁荣背后所带来的对于著作权的侵犯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只有在探明弊端的基础之上及时采取措施方能更好的享受科技社会所带来的便利。

[1]蒋宏,徐剑.新媒体导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14.

[2]虢亚冰,黄升民,王兰柱.中国数字新媒体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1.

[3]曹春丽.论新媒体[J].湖南社会科学,2007,(5):208.

[4]匡文波.“新媒体”概念辨析[J].国际新闻界,2008,(6):68.

[5]戴斌,李威.新媒体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9下):298.

[6]张可.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保护的法律审视[J].法制与社会,2012,(5中):285.

[7]王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模式浅析[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5):23.

[8]李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与市场的互动[J].中国版权,201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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