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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2013-04-07赵秀梅夏辰旭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1期
关键词:广告人遗失物单方

赵秀梅 夏辰旭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悬赏广告古已有之,随着人们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方式,悬赏广告被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当中,因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与此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对于司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发布的两个案例,但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一致。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将“寻包启示”界定为要约。而在“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中,终审法院称“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纠纷,或依据《合同法》,或依据《民法通则》。这往往导致同一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法律的稳定性更是无从谈起。由此,对于悬赏广告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定义悬赏广告,首先要界定清楚其法律性质,但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分歧由来已久,“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①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9页。总体来看,目前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主要有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说两类。若采用单方行为说,对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可采用王泽鉴的表述,即“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若采用合同说,其定义可采用杨立新的表述,即“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②杨立新:《论悬赏广告》,http:∥www.wenku.baidu.com/view/293987cea1c7aa00b52acb4d.html。

二、单方行为说阐释下的悬赏广告

单方行为说又称单独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及对完成该行为人负支付报酬之义务,无须行为人之承诺,即悬赏广告是对于不特定人之一方的债务约束。”③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其将悬赏广告看作一种单方允诺,即只要广告人允诺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以报酬,那么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即有权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而不论其是否对广告人做出有效承诺。德国和意大利均采用此说来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适用单方行为说的优势

1.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定义更加相符。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必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按照合同说的理论,行为人必须先与广告人达成协议,并且在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之后,悬赏广告方能生效,行为人才可以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若采取单方行为说,则双方无需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就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

2.有利于减轻行为人的举证负担。按照单方行为说,不论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前是否知晓悬赏广告内容,也不用证明当悬赏广告作为要约时,行为人于何时以何种形式对要约进行了有效承诺,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其就具有报酬请求权,这将大大减轻行为人在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时的举证负担。

3.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若采用合同说,广告人可以在行为人作出正式承诺之前,撤回或者撤销要约,这就使得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要承担很大的交易风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建立具有可预期性的市场经济体系。若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即具有报酬请求权,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二)单方行为说的缺陷

1.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单方法律行为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得到对方同意。鉴于此,学界通常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单方法律行为不成立。”[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印书馆出版1978年版,第33页。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悬赏合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条文,这也是部分学者反对单方行为说、认同合同说的重要理由。“将悬赏广告看做单方法律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采取单方行为说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注]朱允来:《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2.单方行为说亦存在撤销问题。采用单方行为说,广告人也可以有条件地撤销悬赏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根本性的差别。

3.单方行为说与现实观念不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社会公众逐步树立起“契约意识”,对于悬赏广告,公众普遍以合同来阐释、理解,认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即是要约,而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则是承诺,双方随之建立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采取合同说来处理悬赏广告纠纷,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法是一种实践智慧,既然社会公众、司法部门已就悬赏广告的合同法律性质初具共识,没有必要再改弦更张。

三、合同说阐释下的悬赏广告

合同说,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契约说”,或“要约说”。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为达到特定目的,向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行为人一旦完成指定行为,即被视为做出承诺,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悬赏广告纳入合同范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诺合同,即“通过一方的允诺和另一方的行为而成立的合同”[注][英]约翰·史密斯爵士:《合同法》(第4版),张昕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当行为人知道要约存在并完成指定行为时,即被视为与广告人达成合同;然而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要约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或在完成指定行为时忘记要约的存在,则合同不能成立。对此学说,英美法系国家的部分学者也持有不同意见,如英国合同法专家P.S.阿狄亚教授在其著的《合同法概论》中指出:“从要约人的意图来看,似乎承诺人是否知道要约对其并不重要。要约人已经得到他想要的,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不支付酬金没有理由。就如保险公司为了发现其被盗财产的信息提出酬金要约,而该信息由根本没有听说该要约的人提供,保险公司获得其所追求的目的,确实有义务支付酬金。”[注][英]P.S.阿狄亚:《合同法概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他认为如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则来审理悬赏广告纠纷,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他的观点实质上是合同说与单方行为说的折中融合,但因为有悖于英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支持。

(一)适用合同说的优势

1.符合契约自由的理念。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契约社会的基本理念,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即使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合同的类型,双方达成的合同也被法律所承认。因此,采用“合同说”来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将悬赏广告界定为要约,将悬赏广告之债界定为合同之债,与契约自由的理论相符,也与民法的私法属性相一致。

2.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当事人发出的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构成要约有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悬赏广告一般写明了指定行为的具体内容,广告人也具有在指定行为完成后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悬赏广告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要件。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可以推定其不属于承诺。但该条同时又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因此可以认为,悬赏广告这一要约发出后,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在合同法理论上,这种不需直接有意思表示,而由一定行为间接表示内心意思的承诺,称作意思实现”[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页。。因此,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以合同说界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存在障碍。

3.我国司法实践采用合同说。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下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纳入其中,与撤销权纠纷、代位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等案由并列。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即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

(二)合同说的缺陷

1.在意思表示上的局限性。如果采用合同说,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广告发出之后,行为人没有与广告人进行协商,其完成指定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违反了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成立要件,不能构成对悬赏广告这一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据此对抗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当行为人出于无意或者善意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却因缺少双方合意基础而不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一结果使行为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得保护,同时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

2.增加了举证过程中的负担。如果采用合同说,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后,向广告人请求报酬之前,必须先证明自己之前已知晓悬赏广告的存在及内容,如果不能证明,广告人则可以拒绝支付报酬,然而这种举证在实践中非常困难,行为人的利益往往的不到相应的保护。

3.在撤销问题上的局限性。如将悬赏广告界定为要约,广告人就有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权利。广告人可以在行为人做出正式承诺以前,对要约进行撤回或撤销,抑或变更要约内容。有时行为人已经着手采取相应的行为,甚至支付了一定费用,这个时候广告人若撤回或者撤销合同,显然不利于行为人利益的保护,甚至有时广告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滥用撤回或者撤销权,以此对抗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4.不利于维护特定身份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合意,这要求合同当事人能够理解自己的缔约行为,也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实中的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很广泛,如找回丢失物品、创作广告语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完成指定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若采用合同说,广告人就可以行为人没有缔约能力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从而拒绝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如若采用合同说,在维护特定身份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方面存在局限性。

5.产生留置权致使纠纷复杂化。在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以拾得遗失物为例,若广告人拒不支付报酬,按照合同说的观点,行为人应当享有抗辩权,可以行使对遗失物的留置权。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产生的费用由失主负责偿还。按照这项规定,失主偿还的并不是报酬,而是因归还遗失物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可以推定出,“拾得人(行为人)归还拾得物(悬赏标的)是法定的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相应的留置权和抗辩权。”[注]张家铭:《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为此,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05条第3项第2款规定:“前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利人占有。”可以借鉴台湾做法,对大陆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进行补充完善。

(三)对合同说批评意见的几点辨析

笔者认为,针对合同说的一些批评意见值得商榷。比如悬赏广告的随意撤销问题,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即要约可以随意被撤销,这显然与我国的《合同法》不符。《合同法》在第19条明确规定,两种情形下不得撤销要约。一种情形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种情形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所以据此理由来批驳合同说是没有道理的。笔者认为在悬赏广告撤销问题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民法典在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这种做法既能保证广告人广告目的的实现,又能有效地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将悬赏广告看作要约,可将广告人的赔偿责任归于缔约过失,从而为广告人赔偿行为人的损失提供了依据。而采取单方行为说,则无法给出指定行为完成前广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再如特定身份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资格问题。单方行为说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缔约资格的观点,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规定看,对于使其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和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有缔约能力。”[注]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4页。因此,对于纯获益的合同,或者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不具有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有缔约资格,也就不会出现完成指定行为而无法获得报酬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方行为说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而采用合同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社会公众的常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亦能更好地保护当双方事人的利益。只是,我们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事先不知道存在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能否作为承诺来看待,也就是需要更加清晰地界定,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获得报酬请求权。有学者给出了肯定性的意见,认为可以通过特别规定授予行为人报酬请求权[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89页。。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到底为何,而是我们是否愿意授予“不知晓广告而完成广告所要求行为的人赏金请求权”。而肯定与否的关键又在于何种选择能够带来更好的社会效果。悬赏广告得以存在,进而被广泛应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其能够带来遗失物的回归或相关信息的提供,从经济学角度来解释,就是具有的效率意义。简单讲,遗失物对于失主的价值要大于其对拾得人的价值,有时甚至对于后者无任何价值。因此通过采取悬赏广告,用物质激励的手段,使得遗失物回归能够带来增加双方的福利,自然也带来了社会整体福利的净增加。由此看来,是否以“知晓”作为报酬请求权的基础条件,就要看不同的制度选择对于失物回归量的影响,以及这种选择自身的运作成本大小,“以知晓为条件,意味着有关知晓的证明个案,诉讼成本的增加,但会减低诉讼总量;不以知晓为条件则反之”。[注][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四、结语

由于民法的私法属性,不论将悬赏广告界定为何种法律性质,并不妨碍广告人以相反的方式做出广告。假若法律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仍然可以在广告中明确表示接受一种特定的承诺方式,将其做成要约。如前面提到的两个公报案例,必要时,广告人可以明确声明,只有拿着刊登相关广告的报纸或通缉令的人才有权要求获得酬金。而假若把悬赏广告界定为合同性质,广告人也可以通过特别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即使不知晓该广告也可获得酬金。而通过法律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当广告人未就其悬赏行为作出特别说明时,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确定的类型处理。当法律所选择的类型符合大多数广告人的趋向时,广告人可以通过简化悬赏广告的语言来降低行为成本。反之,若法律选择的类型与大多数广告人的趋向不符,那么广告人在发布悬赏广告时,就必须通过增加特定条款来排除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否则就会发现事与愿违,这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法律在作出何种制度选择时,应综合考虑典型的交易方式是什么,公众的交易习惯是什么,从而降低交易费用。我们由此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并不存在一个抽象的不可改变的性质——“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作出何种选择,应该考量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体系架构以及典型交易方式,看看何种界定方式能够带来更好的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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