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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2013-04-02叶蔚然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3年5期
关键词:卫生法刑诉法精神病人

叶蔚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研究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超过1亿,其中重症患者超过1 600万[1],“武疯子”伤人问题、“被精神病”问题和犯罪分子利用司法精神病鉴定逃避法律制裁问题有如三把利剑,对立法者提出了三角平衡和兼顾的立法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此专章规定了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旨在进一步在约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的基础上保证每个精神障碍患者和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并基本结束了各地自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计强制医疗程序的“无序时代”,将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轨道。新《刑诉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上,虽然是粗放型的制度构建,但在“被精神病”层出不穷并且公民越来越注重基本人权保护的今天,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符合当前渐进式的实践探索路径,并对打破“被精神病”困局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进程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社会上出现一种思潮,抓住其中某一点,对新《刑诉法》的修订进行全盘否定,视之为“倒退”且唯恐避之不及。这种观点忽视了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和法治建设的基本需求,脱离了我们所立足的社会根本。

(一)旧制度回溯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全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法律规定。2001年,《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颁布,这是全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其第三十一条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进行了这样的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其后,全国许多省市以上海市的规定为蓝本,制定了当地的精神卫生法规,比如北京的《精神卫生条例》也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将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先行送至精神病诊疗机构,并且在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办理住院手续①。再比如江苏省响水县的规定,对“肇祸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有权将其送往精神病收治机构②。

对比各省市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诉法》修订之前,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程序存在以下几个普遍并且突出的问题。第一,公安机关具有强制送医的权利但缺乏监督和管理。强制收治作为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限制人身的手段,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2]。而这种措施,缺乏相关实施的细则和监督,执行混乱。第二,对精神病人的范围随意解释,上海市的规定中只允许将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伤害自身的病人强制送医,而在某些省市规定中,甚至将“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都列为强制送医对象③。第三,救济程序不明。对此,只有极个别省市的规定中涉及了近亲属对于医院诊断有异议的应当如何救济,但具体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本人的救济手段,法律救济途径等相关规定都完全缺失。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程序基本散见于各地的行政法规,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而存在,公安机关及收治机构在整个过程中有着极其宽松的自由裁量权,且检察权也无法介入监督[3],长此以往,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必将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灾区。而2012年新《刑诉法》修订前类似陈淼盛案、朱金红案等“被精神病”案件层出不穷恰恰印证了这一点。

(二)强制医疗程序新规之解构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式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定性为“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非常清楚地提炼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属性。根据新法规定,不仅强制医疗的启动和终止需要由法官作出决定,而且强制医疗的执行也应类比于刑罚执行行为并接受司法审查。强制医疗不同于正常的刑事诉讼,除需兼顾公正与效率外,还关乎公共安全和人道关怀。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有助于实现公正、安全、人道和效率多元价值的平衡,对中国刑事司法体系具有特殊意义[4]130。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条文上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法律本身就给予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到了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这从条件上限制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被无故限制的可能性。第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这在程序上再次制约了强制医疗的条件,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分子利用装疯卖傻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第三,必须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个别精神病人可能因为特定情形的刺激而产生应激反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对其诊断基本能确定其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第四,“可以”而非“必须”进行强制医疗,这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前普遍认为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能够有效地对精神病人进行管控和治疗的,即属于“可以”不予强制医疗的范围。

除了以上条件的限制外,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严格的执行、评估和解除程序。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九条还规定了对这一程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检察监督程序[5]。

可见,新《刑诉法》基本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全貌。

(三)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是趋势也是必然

所谓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是指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轨道,最终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是否对一个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收治治疗。其有别于我国之前各地常见的由政府行政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甚至于个别地方由收治机构)决定是否剥夺一个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治疗的制度。

通过对新旧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主要有以下几点进步。第一,将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提升到国家司法层次。对于一项能够长时间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制度,由地方政府或者地方人大制定规章或法规明显是不合适且不具备合理性的,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这一制度,有利于终结各地的立法乱象,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并且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更加符合程序正当性。通过新《刑诉法》设立这一制度和程序,对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监督进行规定,通过类似审判的法庭对抗来决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与否,是符合当代法治精神和尊重当事人基本人权的表现。第三,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法治精神。当前世界上的主流国家,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都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决定的[4]125-129,同时,现代法治精神也要求不断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有理由必须通过国家司法系统的正当程序来决定。

因此,我们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程序从地方行政权中剥离,是符合法治社会发展规律并且尊重中国基本国情的,其进步是任何人都无法否定的。

二、《精神卫生法》与新《刑诉法》规定之思辨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不久之后,《精神卫生法》这部难产27年的法律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精神卫生法》不断难产的原因,恰恰就是在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上存在着巨大争议,即之前所谓的“非自愿住院”——由谁决定以及如何决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患者自身是否以及拥有多少自主权等问题一直是医学界和法学家专家争论的焦点。

(一)《精神卫生法》之规定

《精神卫生法》中,也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进行了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而所谓第三十条第二款的两种情形分别为:(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二)《精神卫生法》及新《刑诉法》规定之冲突

不难看出,两者在强制收治的条件上是有明显不同的。《刑事诉讼法》中,章节名称即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再结合该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到的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除了种种限制之外,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一个条件是,该精神病人的行为构成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即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最终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亦即强制医疗程序。

但奇怪的是,综合《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居然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病人,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住院治疗。此处的“应当”和“协助”,一定程度上再次直接在《刑事诉讼法》之外,设置了具有一定行政性质的强制收治程序。

众所周知,行政强制措施与刑法司法措施一般需要在梯度上保持一致性。也就是在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之时,由行政机关进行强度不如刑法司法措施的行政性质的处罚。但是在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领域,笔者认为架设这样一个梯度措施是不具有合理性的。试想,对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当其行为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后,他才可能进入一个程序严密,并通过法庭对抗最后才有可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而反过来,当其行为不足以触犯刑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时,精神病人收治机构的一纸鉴定就能够直接让其接受强制医疗。

那么我们就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精神卫生法》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架空了。或者换句话说,《精神卫生法》将《刑事诉讼法》苦心经营出来的一套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并且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人权的强制医疗制度给打破了,两者存在着直接的矛盾。

(三)《精神卫生法》规定之思辨

其实不难看出,《精神卫生法》几经流产,并争议激烈,争论的焦点也不外乎于强制收治程序的决定权。按照《精神卫生法》目前的规定,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入院治疗,最终取决于“诊断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也就是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诊断和鉴定。医学专家的观点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理应划分给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的医生根据专业知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需要强制医疗[6]。但实际上,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确具备诊断精神病人精神状态、制定精神病人治疗方案的专业知识,但对于精神病人到底是否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应该要综合考虑病人家属的看护能力、病人的生活环境、病人的先行行为、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甚至本人意愿等综合因素,并且必须意识到强制入院治疗是对病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因此这项权力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行使。

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衔接行政权与司法权,做到两者的循序渐进,并对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碍患者实现有效的管控和治疗,同时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有待于立法者更加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各个学科的学者更加深入的研究。

三、结语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我们理应看到,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除了维护社会安全外,让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安全的治疗同样是应有之意。2013年的3月18日,第一起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结[7]。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吸收和巩固我国司法改革成果为重点,设立了强制医疗制度,有了比较大的进步和发展。但我们不应该满足于粗放式的制度构建,应该不断勾勒出更加详细的程序细节,并且妥善解决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协调共进,建立起一个能够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基本权利、打击犯罪三头并进的强制医疗制度。

注释:

①《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

②③《响水县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之规定。

[参考文献]

[1]我们是“精神疾病大国” 1亿精神病患考验幸福中国[EB/OL].[2013-03-28].http://gongyi.ifeng.com/news/detail_2011_06/16/7051683_0.shtml.

[2]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就安康医院工作答记者问[N].人民公安报,2010-05-29.

[3]叶萍,陈帅.强制医疗新规定之理解及其监督视角[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6):120-123.

[4]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24-136.

[5]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评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2):72-84.

[6]王永杰.新法的冲突与协调——以《精神卫生法》(草案)与新《刑诉法》为例[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2):75-78.

[7]娄银生.破解精神病人犯案困局[N].人民法院报,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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