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西方国家的“宽容”与少数群体权利
2013-03-21何俊芳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年4期
冯 润,何俊芳
(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北京 100081)
宽容是人或群体之间的处事原则,它既可以是一种个人态度,也可以是一种保证人或群体之间平等共处的制度安排。西方国家提倡宽容,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赞同少数群体拥有一定的群体差别性权利,并包容和接受文化多样性。但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此种差别性权利要求的宽容限度在哪里?当群体成员的个人权利受到少数群体行为的侵犯时,国家是否应该干涉?该如何干涉?实际上,不同的国家参考个人权利为其所奉行的宽容设定了自己的限度。在解答上述问题之前,有必要先解释一下宽容这个概念所包含的内容。
一、宽容的内涵
1.对宽容的界定。英文中的宽容(tolerance)一词源自拉丁文tolerare,其本义指“容忍、忍耐”;从广义上讲,该词还有“养育、承受和保护”的含义[1]。《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宽容(forgiveness,tolerance)的解释是:允许别人自由行动或判断;耐心而毫无偏见地容忍与自己的观点或公认的观点不一致的意见。其他一些西方学者对这一概念也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从我们所掌握的有关宽容的文献看,西方学者对宽容的界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些学者认为,宽容不能算作一个单独存在的概念或实践,除非某种与它相悖的想法或实践出现时,宽容才被提及。Bernard Williams指出,宗教上的宽容是在某群体把他群体看作是“亵渎、厄运、淫秽”时才出现的。“宽容其实只是不宽容的产物。”[2]同样,Thomas Scanlon也仅将宽容理解为“一种抑制反对或不赞成情绪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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