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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疑难问题探究

2013-03-21张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4期

张 苏

(北京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101)

作伪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可是,伪证行为被作为犯罪追究的却并不多见,这源于对刑法第305条伪证罪构成要件不适当的缩小解释,导致该罪处罚范围的萎缩。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以下简称2012《刑诉法》),该法对证人制度作了许多修改、增删,涉及伪证罪的传统疑难问题,也引发解释论上的新问题,下文一并加以探讨。

一、污点证人、警察、被害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污点证人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对于一些隐蔽性强、不易侦查取证的刑事犯罪案件,利用犯罪参与者来证明犯罪,能够做到证据扎实、充分,这是查处和认定犯罪、有效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手段,特别是在查处贿赂犯罪案件中,作用更为突出。按照对证人广义的理解,“证人指的是其陈述由法庭审查并加以评估的任何人”,[1]所以,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被告人转化而来的污点证人,自然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事实上,“污点证人目前在实践中主要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等案件。据资料显示,广西、云南、重庆等地的毒品案件,约90%使用了线人或耳目来查获、认定犯罪。”[2]但问题是,由于污点证人本人参与了犯罪,其证言会有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本文认为,对于污点证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需要区别对待,下列三种情形下,污点证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1)如果污点证人是警方派到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组织内部的卧底,或者是侦查机关的线人或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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