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与探索: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机制的具体构建
2013-03-21刘晶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4期
关键词:程序
刘 晶 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我国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展开了刑事和解的实践。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政法部门对刑事和解的探索一直延续至今。有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充分准备,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以下主要围绕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
一、刑事和解对公安侦查工作的意义
所谓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条文的表述,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新设计,刑事和解对公安侦查工作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和公安机关刑罚观的修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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