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的规范化与对策性
2013-03-21陈闻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对策活动无疑具有能动性,而法律规范的能动性却是颇具争议的问题。人们习惯中将侦查的法律规范与对策活动并举而论,觉得它们是对立的两级,需要互相牵制。这使它们成了一对冤家,似乎水火难容、欲离欲弃,又形影相随、难分难舍。笔者认为,微观地看,法律是规范行为的,这使侦查行为具有被动的属性。但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思想之能动性使人具有自己的看法。它们使侦查对策活动不可能完全机械地照章办事,其能动作用也就使侦查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1]。侦查对策活动中有认识等内在的心理活动,也有谋略实施等外部的行为活动。对策行为活动中有受法律规制的行为,也有不受法律规范或无法规范的行为。比如,侦查对策的谋划、组织、实施、反馈等活动之中,一般是其实施行为才受制于法律规范。如果将其并举,只能在侦查对策行为而且在实施行为的角度并举。在此,笔者当然不限于法律被动行为的论述,而是着眼于其在对策中的活用与改进之主动性。对法律与对策、规范与活动的并举习惯,笔者虽存有异议,但也遵从这种习惯,将之进行多方面比较,从而展开较深入的论述。
一、侦查法律规范与侦查对策活动的关联性
(一)侦查取证中的对抗性
刑侦之目的是为了查清罪案事实,这是一种寻找案件真相的认识活动;体现在法律活动上,就是一种取证结案的侦办活动。这种活动不同于普通认识活动的地方,就是具有极强的冲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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