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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2013-02-01黄志强

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黄志强

(漳州财贸学校,福建 漳州 36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为实现“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任务,199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可以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然而,随着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意识的觉醒,一些基层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从而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2002年,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要求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的原则之后,我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率先开展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尝试,探索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化解当事人的恩怨和对抗情绪。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1]实践证明,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既能够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又能降低司法成本,促进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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