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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2013-01-31张德嵩

中国检察官 2013年4期
关键词:凶器房门盗窃罪

文◎李 璐 张德嵩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骑自行车在某小区寻找作案目标,企图入户盗窃,并在车筐内放置一装有匕首、砍刀等凶器的布袋。王某寻找到目标后,将自行车以及装有凶器的布袋放在楼下,走上三楼意欲实施盗窃。王某准备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却因不熟悉该楼构造转动了正门旁边卫生间的房门,王某听见屋内有声音,遂走下楼去,屋内租住户张某听见房门发出声响,便随后追下楼来,对王某进行质问,王某见状,便拿起自行车筐内的布袋逃跑,张某随后追赶。在二人距离两米左右的时候,王某为抗拒抓捕,从布袋内拿出砍刀,向张某挥舞,张某受惊吓跌倒,王某遂成功逃脱。

本文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符合盗窃未遂。

首先,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否要求凶器必须置于行为人肢体控制下。我们认为,携带凶器与否不能简单从字面角度理解,而应看凶器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保护作用。是否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对凶器的控制程度,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危险性。刑法修正案新增“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就是因为此种情形具备的人身危险性,不论凶器是否直接控制于行为人的肢体范围内,只要该凶器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转移赃物行为、逃跑行为起到保护作用,对失主的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都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本案中,虽然王某将凶器放在楼下,实施盗窃时并未携带,但其在盗窃预备阶段便已经准备好凶器,并将其置于自己逃跑的路线上,主观上有使用凶器保护自己的目的,客观上对也其起到了保护作用,威胁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属于“携带凶器盗窃”。

其次,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凡是公民用于生活,与外界隔离的封闭场所,都可以定义为“户”,而不论居住人对该封闭空间是否有所有权,该封闭空间是否有完备的厨房、卫生间等生活设施。因为即便是再简陋的封闭空间,对居住于其中的人来说,都是一种具有安全感的保护,都有“家”的概念。本案中,张某的住处是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隔离,虽然是其租住的房屋,但毫无疑问符合刑法中关于“户”的特征认定,而根据王某的供述,其入户以及实施盗窃的目的明确,因此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

再次,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问题在于,此处的“犯盗窃罪”,是否要求盗窃行为达到完成形态?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包含了两个因素,先前之盗窃行为为基础,后来之暴力行为为关键。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罪,其处罚也要重于盗窃罪,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就是因为事后使用暴力的盗窃行为已经不同于普通的盗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侵害了人身权,这就使得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其侵犯客体等同于抢劫罪。因此,行为人只要有了盗窃行为,不论是否既遂,便有了转化为抢劫罪的基础,只要在此基础上出现了关键的暴力行为,盗窃罪便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王某已经着手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虽然由于被住户发现而没能得逞,但是未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已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也是相符的。

最后,王某的抢劫行为是否既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此只要是劫得财物,无论价值多少都构成既遂,或者虽未劫得财物,但是对被害人人身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也构成既遂。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换句话说,如果转化型抢劫既没有劫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而仅仅有暴力威胁的行为,则属抢劫未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后果没有达到任何一种抢劫既遂标准,因此属于抢劫罪未遂。王某虽然没有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户内,但是其已经开始对张某家的房门有所动作,只是由于被意外发现才不得不放弃,因此,王某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盗窃,属于入户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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