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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主流法律观及其深度融合*
——兼及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功能

2013-01-30厉尽国

政法论丛 2013年3期
关键词:法学话语权利

厉尽国

(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当代中国主流法律观及其深度融合*
——兼及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功能

厉尽国

(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从现象学角度来看,法律显现自身的活动与过程具有一种“构成”的性质。在法律实践中,各种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历史文化因素不断获得规范性整合而使法律获得旺盛的生命力。通过梳理和分析当代中国主流法律观及其深度融合之可能,可以发现更为适合中国法治路径的法律观应当是来自基于现象学的规范法学,而法律方法论则是实践法治必不可少的技艺。

主流法律观 深度融合 现象学 法律方法论

引论

自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兴起以来,法学界对法律方法论之实践功能始终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对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功能抱怀疑态度,例如,认为法律解释只是法官解决问题的一种策略,而法律论证不过是司法过程中的“理论神话”。[1]而法律方法论在实践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并不十分显著,这一事实也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了这种印象。但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不是操作,而是在法律方法的帮助下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2]因此,法律方法论并非“中看不中用”的理论,它的实践功能在于塑造法律思维。而且,尽管法律的实践技艺很难用一般的理论表述出来,但却可以通过法律方法的分类细化和设定基本原则使之便于运用。[3]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从不同角度出发的法学理论对现实的解释与相互竞争。前者遵循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立场,后者则遵循了法律的规范法学立场。

差异来自于起点、方法及过程的分歧。法律方法论功能的不同观点源于人们所持法律观的分歧,更源于人们用于洞悉事物方式之差异。实际上,当我们理解、表达以及运用法律之时,就已经决定了我们对其功能的定位。因此,如何看待法律方法论的功能,根本出路在于“还原”那些看似“不可通约”的分歧与差异。为此,我们选择从当代中国法律观这一基础问题并基于现象学立场加以分析。①从现象学立场来看,法律可以通过不同途径向人们显示自身,从而形成人们各自不同的法律观。“关于法律的本质不可能只有一个,并且在每个视角的法律本质需要我们努力去探索,真正地透过现象看本质”。[4]现象学的法律观认为,如果要整全地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必须首先对这些法律显现的方式、过程及其结果有所把握。通过这种法律显现的分析,有可能使分歧与差异的问题得到澄清甚至消解。在此,我们选择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三种基本法学类型——“政法法学”、“诠释法学”、“社科法学”及其法律观加以考察。[5]

一、政法—权利法学:以权力或权利为内核的法律观

建国以来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学长期附属于政治学。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唯物史观出发,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对法作出过解释,以揭示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其基本观点包括:法是在一定的物质生活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者的意志;统治者的意志必须以国家即法律的形式存在才具有普遍效力;法所表现的统治者意志是由他们共同的利益决定的。如果将该观点适用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与国家就可得到相应的法的定义。[6]P30据此,1982年孙国华教授提出一个法的定义:“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7]P62

应当说,从一种法社会学的立场出发,关于法的上述判断都是非常有道理的,而且也能够在历史长河中获得验证。但若止步于此,法律无疑将沦为意识形态说教而削弱(甚至丧失)回应社会现实的实践能力。相应的结果是,“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变成了意识形态教育,法学自身的知识属性被政治意识形态所取代”。究其原因,可能是“把法律从公民的日常交往行为中剔除”的结果,[8]P2也可能是过于忽视法律之规范层面及其实践功能所导致的一种恶果。由于这种法律概念占据了意识形态意义上的合法地位,以致于关于法律是什么的讨论通常要通过一种间接的和外围的方式来进行。这一时期,围绕权利本位论展开的论争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在从1978年以至整个80年代,以拨乱反正、确立法学自主地位、批判左倾错误为主。在这一时期,法学开始从马列经典作家的教条中解放出来,面向并吸收古今中外一切有价值的法学研究成果,开始创建具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学。[9]在这一过程中,中国法学研究中逐步出现了以权利本位论为重心的理论体系以及学术群体。权利本位论是以张文显、张光博、郑成良等人为代表,他们将法学定义为权利之学,明确提出权利本位论的学术主张。[10]之所以提出权利本位论,一方面是对抗政治法律领域长期存在的权力本位思想,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法学研究范式的形成与发展。[11]因为,从权利本位论出发,人们可以对法律的本质论与价值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契约自由、人文精神、法律推理、法治、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乃至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6]P385-408权利本位论提出以后逐步占据了主流地位。分析其可能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西方法理学对我国法学影响日益增强,因其与西方法治与法律思想的融洽关系而被广泛接受。另一方面,由于权利概念在规范研究中的价值与作用,它也越来越多地在法律实践中获得运用。此外,从长期压抑与束缚中摆脱出来的社会具有一种追求自由与解放的强烈愿望,权利本位论恰恰呼应了这种社会观念的要求。

尽管如此,权利本位论在提出时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有力挑战,特别是张恒山(义务先定论)、童之伟(法权本位论)两位学者的批判。张恒山教授认为,首先,不可能从权利本位论者们所主张的法的特征推论出前资本主义的法是义务本位的法,而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法是权利本位的法。其次,权利本位论者为了证明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的法,撇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一划分法本位的根本标准,转而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式为划分法本位的标准,“不存在权利本位说所力图反对的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只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的法”。[12]P10他认为,不仅权利本位论不能成立的,而且法的本位论也是一个可疑的说法。同时,张恒山教授认为法没有本位却并不意味着无重心,他主张法的重心在义务。义务重心说是从法的技术角度来讨论问题的,这一理论事先假定法律就是权利义务之规定,在此一基础之上,来讨论法是如何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

童之伟教授对权利本位论提出了强烈质疑,“权利本位之重新赢得喝彩,到底是因为它包含了丰富的真理的成分,还是它满足了人们热切的权利期求,给了人们以心理慰藉呢?看来原因主要还是后者。真理是不媚俗的,认识真理也决不能搞少数服从多数”。[13]P57他仔细考察了权利本位论的两个基本前提,一个是权利和义务是最重要的法现象,权利和义务是法关系的核心甚至全部内容,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社会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矛盾;另一个是他们认为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他认为,这种观点忽视权力这一更重要的法现象。童之伟教授通过批判权利本位论建构起了自己的法权本位论。童之伟教授运用马克思的抽象方法,将权利与权力进一步抽象为法权(他原先命名为社会权利)。童之伟教授认为法权本位的含义有三层:(1)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地位高于权利与权力中之任何一方;(2)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中之任何一方;(3)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比属个体所有之财产和属公共机关所有之财产中任何一方都更为重要。[13]P40-41

从一种反思与批判的眼光来看,权利本位论尽管来自与权力话语及其变体论争的过程之中,但其本身也同时处于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阴影笼罩之下。邓正来教授对权利话语的批判很好地展示了这一点。第一,权利本位论对政治的依附,缺乏法学学术的自主性。第二,权利本位论脱离中国现实生活,不是从中国的现实生活出发而是从理论框架出发。“权利本位论主要是因为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而只得始终与阶级斗争范式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的现实生活世界不涉”。[14]P73第三,权利本位论对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依附,对西方思想缺乏批判与反思。他指出:“我并不反对契约、权利、法治等价值,也不是认为权利本位论论者对这些价值的信奉是错误的,而是要强调由这些价值构成的乃是一幅移植进来的、未经审查或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托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不是一幅出自我们自己思考的关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14]P76同时,他也指出了方向,一方面,我们“要对当下世界结构中为人们所视而不见的极其隐蔽的推行某种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的过程或机制进行揭示和批判”,另一方面,对于中国人来说,“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我们的思想要开始说话,但绝不是以一种简单的方式说不,而是要在思想的说话中显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亦即我们据以形成我们共同记忆的理想图景,我们据以生成出对中国之认同的理想图景,以及我们据以想象中国未来的理想图景”。[14]P22-23这就是基于中国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生活实践创造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学知识。

在前述批判的基础上,魏敦友教授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评价和概括。他认为,权利本位话语在哲学上是个人主义的,在主观诉求上是功利主义的,而在社会效应上是计算主义的。同时,因为它在学术立场上过于依附于政治,在思想资源上过于依赖西方,因而是缺乏学术自主性的。[11]具体来说,第一,权利话语从根本上讲,乃是试图从一种国家主义的社会秩序向一种自由主义的社会秩序转型。但是从目前来看,权利本位话语所持的这种自由主义哲学却完全是自我中心的,它完全忽视了人与人之间必然生活在一个共同的秩序之中这一社会事实。它缺乏对权利冲突与权利相互性的深刻认识。第二,正是在上述自我中心论的自由主义人生观的主导之下,当下中国人深深地陷入到了“布莱克斯通的咒语”之中,甚至功利主义成为支配整个社会的主观诉求。②第三,我们还应当作出一个重要的区别,即我们要将权利话语与权利制度两者严格区分开来。权利话语将随着权利制度的确立而丧失了自己的意义。

必须承认,“权利话语”为法学理论摆脱“极左”思想的控制提供了重要资源,同时对于培养公众的权利意识、法律观念,以及促进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法治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权利话语专注于对于社会现实的考量,而对于自身的理论建设缺乏必要的反思。甚至,其所专注的社会现实主要来自于西方而非当代中国社会。这些情况导致其回应法律实践的现实能力大打折扣,也使所呼唤的“价值”没有真正与真正的社会生活现实及其观念基础发生联系。为此,有学者尖锐地批评道,“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或对某个特定社会问题提供制度性建议的时候,‘权利话语’却显得软弱无力,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规范性功能——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15]

权利本位话语的逻辑及其存在的问题,最终还要还原和回归到处于其尽头的那个前提性问题——“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14]P22这显然是一个持续发生着的与中国社会生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构成性”问题。那么,如何现实地回答这一问题?诠释—规范法学的法律观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

二、 诠释——规范法学:以既有规范(规则)为重心的法律观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贯穿90年代,在法学尤其是法理学中权利话语与理论发展的同时,围绕为国家立法活动服务这一中心任务,部门法学在各自领域中开展了大规模地吸收域外法学研究成果的活动,并逐步形成了法律技术性话语为主导的一种诠释—规范法学。因此,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学不仅继续反对极左政治并且摆脱意识形态因素的束缚,而且逐步从政治理论话语转变为社会实践话语,成为凸显并实现作为专门技术与知识的法律之诠释学。部门法学中的这种进展又反过来刺激和推动了法理学中的规范法学以及法律方法论的发生与发展。

在这一时期,规范(规则)成为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重心。在一些学者看来,以规范(规则)及其分析方法为重心能够更好地构建法学理论的基础。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以规范实证分析为核心的规范方法能够体现法学所独有的知识范式。较之其他规范分析方法(价值实证和社会实证),规范实证更好地解决了法律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更好地解决了法学独立于其他学科的学术范畴问题。“在此意义上,尽管规范实证方法是人们完全可以反思和批评的,是需要继续深化和细化的,但这种实证方法对法学而言是不可替代的”。[16]同时,从规范实证方法出发亦能接纳关于价值与社会科学的知识,这对于法律实践来说至关重要。

然而,早期部门法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规范文本,而对活生生的法律现象缺乏关注。许多部门法研究具有一种八股文式的结构,仅仅从既有的部门法理与国外立法例出发,只关心在预定条件下的规则是否具有缺陷或漏洞,而且最终一般也不给出解决问题的现实方案,而是寄希望于立法机关建立和健全规则。与之相对应,法律实践缺乏理论和方法的支撑,法院的法官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时僵化保守,甚至“一遇到难题(找不到与案件相对应的法规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为空话”。[4]这不仅使人想起德国民法史上的概念法学。这种法学曾不遗余力地挖掘、整理、提炼概念,并从概念出发推导法律,从而把法律当作一套纯然由逻辑而展开的事物。其特征包括:(1)在法源问题上独尊国家制定法,排斥习惯法与判例;(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认为任何案件都可依逻辑方法从现行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3)法律解释重在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排斥利益衡量或目的考量;(4)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5)认为法学纯属理论活动而无实践性质。[17]P61-62由于概念法学遗忘和拒斥自身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导致民法学陷入了僵化和保守,其创造性和实践能力受到严重削弱。因而在耶林等法学家的批判下走向没落。[17]P65此时的部门法学研究由于割裂法律与现实的联系,重蹈覆辙,变成了耶林所嘲讽和批判的那种“法学的概念天国”。[18]

应当承认,对“法学的概念天国”的否定并不等于对概念分析本身的否定,因为概念分析是通过法律进而认识社会的工具和方法,其本身是价值中立的。问题在于,规范分析及其方法能否在概念分析的基础上作出推进。在这一时期,部门法学中已经开始出现推进的努力。例如,梁慧星教授于1995年出版的著作《民法解释学》,从解释论角度对民法解释适用的理论与方法进行了深入研究。[17]该研究深入到法律方法论领域,为具体实践中理解、解释和适用民法提供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方法规则体系。在其后期,以民法学为代表的诠释—规范法学不仅关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技术问题,同时也开始关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在市场经济与法律职业发展的推动下,诠释—规范法学促使法律作为专门化技术和知识的可能性逐步显现。在人们的日常观念中,法律不再是一种显著的政治理论话语或其附庸,而是一种社会实践的话语。[5]这种倾向的影响渐渐超出了民法而达到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领域,甚至进一步地与法理学领域中的规范法学思想发生呼应。

在反思中国法学研究的方法与对象过程中,一些法理学者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以规范分析方法为中心的诠释—规范法学。这种关注与思考在客观上与部门法中的诠释—规范法学形成了一种默契,从而使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理学与诸部门法学之间首次出现了具有共同旨趣的话题和论域。代表性的法理学者如陈金钊、谢晖。陈金钊教授在对西方法治与法学流派的关系进行分析后,认为规范法学为法治提供了最为直接的理论支持,而其他法学对法治的影响或者是解构性的,或者没有规范法学那么直接。然而,在当时中国法治的实践与理论之间存在明显的悖论,即:“一方面,是法治实践对规范法学的强烈呼唤和要求,另一方面,规范法学却积弱难振。”[19]如自然法学式的价值呼唤和社会法学式的法学研究虽然也很有意义,但规范法学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法治社会需要从各个角度认真研究法律——特别是认真对待规则。实际上,西方法学流派都是从不同角度围绕规则展开论述的,因而规则完全可以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20]相应地,中国法学应当更多地参照西方规范分析法学和概念法学,以规则为自己的核心范畴构建自己的体系。[21]规范法学是以法治为追求的中国法学不可逾越的阶段。谢晖教授同样认为,“对于一个致力于实现法治的国家而言,规范法学比其他法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也比其他法学更需要创新”。为此,他提出了自己的规范法学构想:第一,重新清理规范法学(解释)的现实意义;第二,尽快引进西方规范解释的一系列方法和理论成果;第三,创建规范解释研究的基地;第四,从“独断型解释”走向“探究型解释”。[22]他认为法律规范应当作为法学体系的核心,这是从法律内部认知法律的必要选择。法学研究中的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从法律规范视角作出细致的学理论证。所以,“以规范为核心的法学应当成为法学之正宗和内涵,而其他一切视角的法学都是法学的旁门和外延”。[23]由此,在两位学者为首的学术群体走向了以法律方法论和纯粹法理学为标志的中国规范法学发展道路。

应当说,诠释—规范法学的法律观为我们提供了构建中国法治所必需的理论与方法。然而,这可能只是满足了具体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职业法律群体运用规范分析方法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律常常超出既有规范体系的常规,并从丰富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新的意义。如何从诠释—规范法学出发,把法律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当转型期社会对法律之需求与供给存在较大缺口时,基于功利或者实用思路的“可操作性要求”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种新的选择。这种新的选择往往要求法学突破自给自足的话语体系以容纳更多的社会科学方法,因而可称之为“社科法学”。但如果考虑到这种新选择与社会法学或历史法学的联系,以及其核心观点往往把法律与社会历史因素联系起来加以理解,可以粗略地称之为“社会—历史法学”。

三、社会——历史法学:以社会历史效果为依归的法律观

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中国法学中出现以探讨法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据、法律运作状况及其背后的支撑条件为主的社会—历史法学。③这一时期,法学逐渐超出了把法律理解为自给自足的那种话语体系,而是把法律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考虑其效果,从而使法学与广泛的社会科学发生了种种交叉与融合。特别是,有些部门法领域很难再以法条及其诠释研究为主导,而是更多地关注制度的形成与变迁方面,例如网络法、金融法以及公司法等领域。[5]相对于诠释—规范法学从职业法律群体内部视角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社会—历史法学更强调只有从外部视角思考才能真正解决法律问题。尽管是从法律外部视角的思考,但社会—历史法学又不同于政治—人权法学,因为它排斥和拒绝价值问题进入法律问题的思考过程,而只崇尚经验性的社会事实及其社会科学方法。因此,社会—历史法学强烈抨击政法-权利法学,同时又对诠—规范法学的实践能力表示怀疑。我们可以目前流行的法经济学观点为例加以说明。

按照法经济学者的观点,“权利话语”的流行对于培养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法治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为国家意识形态摆脱“极左”思想的控制提供了重要的话语和观念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保障机制尚未起步的时候,“权利话语”可以提供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同时也应当看到,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或对某个特定社会问题提供制度性建议的时候,“权利话语”却显得软弱无力,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规范性功能——不仅对法律规范缺乏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15]

与此同时,法经济学者又极为鄙视诠释—规范法学的实践能力。对其而言,有一个极为醒目的标靶,即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德沃金。德沃金是一位特殊的法学家,他具有与法律形式主义者和法律现实主义者均不相同的观点,即:把权利与规范诠释联系起来考察,强调法官在判决具有一种“建构性的解释”思维过程,并认为法律解释具有“唯一正确的答案”。针对这种法律解释论观点,有学者提出质疑:“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却无力实现法律解释学的既定目标:当不同解释方法出现不同解释结果时,法官以什么标准决定取舍?”因此,法律解释缺乏元规则的事实使之只能依赖所谓法官“智慧”。实际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何种解释方法,以及当使用不同解释方法产生不同结果时如何取舍?如果封闭在方法论范围内而不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这些问题根本无解。因此,“法律解释,从其根源上看,不是一个解释学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学问题”。[24]所谓法律解释因而变成一种善意的欺骗,是法学家努力维持的假象。法律和司法的“确定性”和“自主性”仅仅是法学家们为了满足公众要求的一种努力,其目的在于促使公众信仰法律和信任司法,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显然,在解决法律问题时,诠释—规范法学推崇规范及其方法的力量,作为社会—历史法学则更相信经验的社会科学的力量。由此出发,社会—历史法学研究的重心放在经验性社会事实及其内部因果关系上,其关心的根本问题是在特定价值取向支配下的社会控制问题。它们试图找到社会交往行为(关系)背后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某种实体的元规则,从而提交一份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具体法律问题的可操作性答案。

四、现象学法学:多元法律观的深度融合

应当承认,从法律与社会——历史的联系之中寻求具体法律问题的答案有其合理性,这既是因为它确实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同时也是因为其实用性的评价标准。然而,这种法学领域中的实证主义进路也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为其中包含着一种未加反思的认识论上的“自然态度”,“它假定在作为认识主体的自然的人之外,存在一个不依赖的、在空间和时间上都有是无限的物质世界和一个我们周围的人的世界……”。[25]P187社会—历史法学充其量能够有益于促进整体的社会正义,却不能回答个案正义如何实现的问题,也不能为人们提供其所欲求的以法治为符号标志的社会秩序。显然,实用性与操作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确定的目标和指向,从而使达到该目标指向的方法及其过程具有效率指标。然而,关键问题在于,目标具有一种多元的动态的结构,其中蕴含的价值、宗旨以及原则等因素并非完全静止不变的“死物”。也正是在这些价值、宗旨以及原则的作用下,法律才可能统一为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同时又向法律实践领域开放而获得自身的丰富和发展。显然,社会—历史法学过于迷信经验和规律的绝对性,而轻视人们对于法律意义的理解与追求。所以,它们仅仅看到了法律现象的局部并扭曲地加以理解。

从总体特征来看,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实践具有“构成性”。因此,价值的因素、社会历史因素以及规范体系因素均在法律实践中重构和生成。或者说,多元视角的法律观实际上可以通过“还原”和“重构”而获得某种“深度融合”。这种重构与生成在形式上由规范实证方法加以保障,而其实质内容则依赖于价值实证或社会实证。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失去了客观性,法律解释也并不因此而成为“善意的谎言”。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中国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特别是,在主要的法理与制度移植自西方法学的情况下,社会生活中具体情况总会为法律实践设置障碍并制造难题。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充分反思那些理论与制度的真实意义,创造性地转化与生成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思想与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方法,融入属于我们自己的思想、文化与规范。近年来由一些法史学者倡导的“法治中国化”就属于这样一种思路的典型表达。[26]当然,他们所关注的更多地是历史语境中的(法律)规则现象。[27]沿着这样一种思路,以规范为重心的法学研究最终会指向那个深刻的问题,即:“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14]P22

结语

那么,如何在当代法律实践中从规范出发构造、生成以及表达法律规则?这正是基于法治的法律方法论之主题。法律方法论既要在基本立场和意识形态上强调严格遵循法律行事,同时又要在方法论上使法律能够在实践中得到鲜活的生命力。因此,它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形而上之法学理论,而应更多地被理解为关于法律实践的规范性理论。在此种意义上,法律方法论代表着一种规范法学意义上的“元”法律观——它既强调法律作为规则的本质属性,同时又强调了法律具有从既有规则向社会生活延伸的生命力,而且为此提供了规范性的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论是法治具体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获得生命力的必然要求,这才是它最大的实践功能。如果没有法治价值追求这一约束性条件,那么当然无需多言法律方法论。因此,其在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运用技艺缺失或不足问题,只构成推动法律方法论发展之理由而非否定之理由。如果悖离这一要求,无异将重返法治的蒙昧时代!

注释:

① 在此,现象学立场是在较为宽泛意义上讲的,凡是认为——现象乃是事物在意识中的显现,而只有这样在意识中显现的事物才是合法的研究对象——均可视为是现象学立场的。参见胡塞尔:《胡塞尔选集》上,倪梁康选编,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5页。

② 格伦顿认为,就像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那样,张口权利、闭口权利的公共话语虽然容易迎合一个问题所具有的经济的、眼前的和个体的维度,但同时却常常忽视了其所具有的道德的、长期的以及社会的内涵。参见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3页。

③ 当然,尽管均对法律背后的社会历史经验感兴趣,但其中究竟具有什么样的理论逻辑,可以归入社会——历史法学的各派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口径。其共同点可能是,从法律与其外部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构建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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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DeepIntegrationofMainLegalViewsinContemporaryChina—— Concurrently Discuss the Practical Function of Legal Methodology

LiJin-guo

(Marxism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From the viewpoint of phenomenology, the appearance activity and course of law shows a character of “constitution”. In legal practice, realistic actors of politics, society, history, culture could integrate into judicial activities and course, and therefore the legal system obtains great vitality. The article describes the main legal views of contemporary China, analyzes the possibility of deep integration of them,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based on phenomenology is the more suitable legal view for contemporary China. The legal methodology is the necessary practical art to realize the rule-of-law of China.

main legal views; integration; Phenomenology; legal methodology

1002—6274(2013)03—012—07

DF0-051

A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11CFX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2012TB011)。

厉尽国(1976-),男,山东日照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责任编辑:张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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