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修改与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应对
2013-01-30王吉霞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文◎王吉霞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修改与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应对
文◎王吉霞*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专职委员[150090]
侦查阶段会见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律师的主要问题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强化和保障,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如何应对这种变化,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需要破解的一道难题。
一、辩护律师会见权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37条对委托辩护律师和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更明确、更早
新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旧法比较,在“讯问”这个词的后面去掉了一个“后”字,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同时赋予了律师真正能在侦查活动一开始就介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二)律师会见程序更简化、更容易
新法规定,一般案件,律师凭“三证”(执业证书、律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看守所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新规定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上述规定表明:一是今后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无需批准;二是对于三类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只在侦查环节需要侦查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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