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2013-01-30何荣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期
文◎何荣功*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文◎何荣功*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430015]
“行为特征”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之一,对此《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立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结合《刑法》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具备该特征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一、关于行为的方式,
即暴力、威胁手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上的地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依靠经济势力、当地被腐蚀的政治力量作后盾,以温文尔雅的面貌出现,暴力、威胁已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另一种观点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的犯罪手段都是暴力性的,即实施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显然强调了暴力、胁迫手段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但由于刑法条文以“其他手段”兜底,所以,实际上究竟采取何种手段,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从我国司法实践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反黑”经验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程度与其行为的暴力性程度往往呈反向关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发展初期,“打打杀杀”特征一般较为明显,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比较高。当发展至一定程度后,基于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壮大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尽可能隐藏其暴力血腥面目,转而更多采取“软暴力”手段,甚至会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谋求组织进一步生存发展 (如通过开办公司企业“以商养黑”、“以商护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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