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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用尽视角下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

2013-01-30石必胜

知识产权 2013年6期

石必胜

日本的Canon案(即“再生墨盒”案)引发了对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之间的区分的大量讨论。①Canon Inc. v. Recycle Assist Co., Ltd., IP High Court, Grand Panel, Decided January 31, 2006, Case No. 2005(ne)10021, http://www.ip.courts.go.jp/eng/documents/pdf/g_panel/decision_summary.pdf(last visited Jan. 30, 2013). Supreme Court, First Petty Bench, Delivered on November 8, 2007,Case No. Heisei 18(jyu)826, http://quon-ip.jp/30j/the_log_11.pdf(last visited Jan. 30, 201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同样是专利权国内用尽原则具体适用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起草专利侵权判定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时曾试图对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进行区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会议讨论稿二)》(以下简称《会议讨论稿二》)第92条第2款第4项规定:“以下行为也被认为是制造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4)对已过使用寿命的专利产品进行再造的行为。”同时,《会议讨论稿二》第120条第3项规定:“专利权用尽。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包括:(3)在专利产品合法售出或让与后为使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或更好地发挥性能,或者在该专利产品未过使用寿命的情况下延续专利产品的使用期限而对该产品进行的维修、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在对《会议讨论稿二》的多次研讨中,各方对第92条的合理性及其与第120条之间的关系一直有争议。例如,2011年11月,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珠海市耗材行业协会和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耗材专业委员会共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会议讨论稿二)的商榷》,对上述两项规定提出了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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