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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出罪的域外司法实践考察

2013-01-30文◎杨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荷兰

文◎杨 静

安乐死源于古希腊允许病人或残疾人“自由辞世”的“好死”之道。到17世纪,英国哲学家培根在《新大西洋》中提出: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目前一般认为安乐死是让使患者自身安乐的无痛苦死亡。支持者称安乐死是死者“安详的解脱”,且自由行使选择死亡的权利是尊重人权的基本要义。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是“合理谋杀”,因为生命权至高无上,安乐死与尊重生命价值互相矛盾,可能会被滥用。20世纪30年代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英、美、荷、澳大利亚、南非等国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无痛苦致死学会”等专门致力于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组织。目前,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不予认可安乐死,但荷兰、比利时、美国的个别州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

一、荷兰安乐死的司法实践

荷兰在安乐死合法化道路上的步伐一直较快。20世纪70年代,荷兰就存在安乐死的实践,医生发给病人终止生命的药物,由病人自己服用;或者医生使用药物协助病人结束生命。据荷兰安乐死志愿者协会统计,仅1999年就有4000多名患者被施以安乐死或者辅助性自杀。

2000年11月,荷兰下议院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就在次日,荷兰阿姆斯特丹市71岁的退休女教师迪莉亚就实施了安乐死。迪莉亚得不治之症多年,在离世前几个月,就向两位主治医生表示痛苦难忍想安乐死。但她的儿子最初不同意。后来,几经说服,她的儿子还是尊重了母亲的选择。医生给迪莉亚注射致命药物后,她在牧师和亲朋好友的陪同下,伴随着音乐离世。

2001年4月,荷兰上议院以46票对28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至此,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成文法形式把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行为合法化的国家。法律规定,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了解其他治疗手段并征询了医生意见后,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独立和坚持要求“安乐死”,医生可以协助他安乐死亡。安乐死适用于12岁以上的人,不包括新生儿、昏迷病人等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病人。

2005年,当很多国家还在对成年人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时,荷兰又以成文法形式允许婴儿安乐死。但前提是:病患儿童所承受的痛苦已远远超出幼小身体的承受能力。经病患儿童父母同意,有关方面方可对病患儿童实施安乐死。荷兰阿姆斯特丹市有对夫妇生了个小孩,患有极罕见的新陈代谢机能紊乱症,无法治愈,最多活30个月,孩子的骨骼会畸形成长。最初,夫妇俩试图尽最大努力医治,但小孩整日痛哭且吃不下食物。后来,夫妇俩决定结束孩子的这种痛苦,由医生给七个月大的孩子注射了吗啡后,平静地辞世。

2012年3月,荷兰的死亡权组织在海牙开设了世界上第一家安乐死诊所——“终结生命诊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安乐死服务,通过流动的医疗队为提出符合安乐死法定条件的患者提供上门服务,协助他们在家里结束生命。诊所医生的工作流程是:接到安乐死申请后,复查求死者的医疗档案;与患者的私人医生联系,获悉他们拒绝执行安乐死程序的理由;在患者经过程序筛选取得被实施安乐死的许可后,医疗小组出诊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二、美国各州安乐死的司法实践

美国在安乐死的司法实践方面一直非常慎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截止到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禁止“安乐死”和协助自杀。

1974年,一位女孩因服食过量毒品陷入昏迷,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她的父母忍痛向医生提出取消呼吸机,使女儿安详告别人间的请求。在医生拒绝后,父母向州法院提出上诉。审理法官自身虽持同情态度,但基于法律,在判词中写道:虽然病人的确是在死亡边缘,但绝没有足够的人道动机使剥夺生命合法化。宪法没有赋予父母权利,结束失去知觉的孩子生命。1975年,新泽西州一名女孩患不治之症,生命只能靠呼吸机和药物痛苦、勉强的维持。父亲不忍看着女儿生不如死,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要求取消一切治疗措施使女儿安然死去。几经周折后,他的申请终于获得新泽西州法院的支持。这是美国州法院开始承认有条件安乐死的标志性个案,但在当时还没有产生具有广泛效力的司法实践案例。

俄勒冈州是美国最早以立法形式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州。1994年俄勒冈州通过《有尊严地死亡法案》,准许有条件的安乐死,前提是医生证实患者仅有6个月不到的生命,且病人具有提出安乐死要求的心智能力并自行服用致命药物;同时,明确禁止家属或朋友帮助自杀,也禁止医生使用针剂或者一氧化碳实施安乐死。但由罗马天主教教会支持的美国生命权委员会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延迟实施该项法律。1997年俄勒冈州再次就安乐死举行全民公决,60%的该州公民赞同病人有权在医师协助下完成安乐死,该法得以最终正式施行。

2009年,华盛顿州通过允许安乐死的法律,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求死者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患者必须提出过间隔15天的两次口头申请,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安乐死制剂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在美国,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从提出安乐死申请到被实施安乐死会有一段漫长的时间。1990年,泰里因医疗事故陷入脑死亡状态。1998年,泰里的丈夫兼监护人迈克尔向法院申请对妻子实施安乐死。但泰里的父母却坚决反对女婿的决定。之后,就是否对泰里实施安乐死,她的父母与丈夫展开了马拉松式的法律诉讼。2005年3月,在泰里第三次被拔除进食管后,她父母再次提出上诉,时任美国总统的布什签署了要求联邦法院重审此案的意见。最终,在美国第11巡回上诉法庭做出 “拒绝重新为植物人泰里插上维持生命的进食管”的裁决后,泰里安然离世。

实践中,在美国一些禁止安乐死的州,有些医生在与患者和家属心照不宣的情况下,也在秘密地实施着安乐死的帮助行为。有医生因“高调”实施安乐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凯沃尔基安自1952年从密歇根大学医学院毕业后,成为一名病理学医师。1990年他通过制造“自杀机器”,将致命毒剂注入一名54岁阿尔茨海默氏症女患者的静脉,施行了他的第一例安乐死。之后,他因倡导“死亡权利”并协助约130名患者自杀,被吊销行医执照,甚至被州政府颁布专门针对他的安乐死禁令,4次被检察机关指控谋杀,其中3次被无罪释放,1次指控被判无效。20世纪90年代末,他通过注射方式,为底特律“渐冻人”托马斯实施安乐死,并将整个过程拍摄下来。他主动将这一录像送到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电视台。在节目播出后,密歇根州检察机关再次对他提出指控。1999年法院裁定他二级谋杀罪名成立,判处10年监禁。服刑8年后,他获假释出狱,其中,假释的条件之一就是他不得继续辅助他人自杀,包括不能提供自杀咨询。但他仍通过著书立传、发表演讲、做电视节目等方式积极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2011年3月,凯沃尔基安去世。

目前,很多国家正在逐步认可安乐死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允许安乐死的欧盟国家。规定病入膏亡或无法治愈的成年病人神智清醒者,可由一名医生从旁协助,自己了结生命。[1]在瑞典,如果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医生可以拔掉患者的维护设备。在日本,刑法规定对受被害人嘱托而杀人的,与普通的杀人案件相比从轻处罚。1950年,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紧急避险,不应受到司法追究,开始对安乐死进行出罪化处理。在德国,使用致死药品等于谋杀,最长刑5年,但法律容忍“被动”安乐死。在匈牙利,协助自杀是罪行,违令者最长坐牢5年。在英国,帮助别人死亡是犯罪。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但卫生部门将敦促立法机构让安乐死合法化。而在澳大利亚,一些“死亡医生”则干脆在国际水域施行安乐死,以避开法律的制裁。

三、我国安乐死的出罪实践

在我国,一般认为首例安乐死案是陕西汉中的蒲连升、王明成案。1986年,汉中妇女夏素文患有肝硬化腹水症、肝性脑病、渗出性溃疡等病,医院院长也认为她得了绝症无药可治。夏素文在病魔的煎熬中反复多次请求实施安乐死。儿子王明成再三恳求医生蒲连升,开出了处方为夏素文注射了复方冬眠灵。之后,司法部门立案追究蒲连升、王明成的故意杀人案。1991年,汉中市法院作出了蒲、王两被告人无罪的一审判决。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1992年6月,汉中市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蒲、王两被告人无罪,两人被无罪释放。汉中市法院认定给夏素文注射的复方冬眠灵未达到致死剂量,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死因,蒲连升、王明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2003年,患胃癌晚期的王明成因不堪病痛折磨,发出了想要“安乐死”的呼声,他就医的医院明确回复,因国家没有立法,不能为他实施“安乐死”。但王明成依然表示保留“安乐死”的请求,愿以自己的生命为“安乐死”做一次呼吁。最终,王明成在遗憾中停止呼吸。

2012年,孝子邓明建助母安乐死案再次引起了人们的热议。邓明建从四川远行千里南下打工,为尽孝道把母亲接到了打工地广州以便照顾。他细心照料母亲18年,中风瘫痪的母亲一日三餐,包括洗澡、梳头全由邓明建打理。在亲戚、邻居、朋友眼中他是个孝子。母亲感觉患病非常痛苦,出于无奈请求儿子买来农药,帮助其安乐死。最终,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邓明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尽管在陕西汉中蒲连升、王明成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两人不构成犯罪,但理由是注射物未达到致死剂量,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死因。从以上两个案例,结合现行刑法制度、犯罪构成,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在刑事法律制度上对安乐死一词采取回避的态度未明确提及,刑法规范上更未将安乐死合法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被作为故意杀人行为来认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现代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2]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学范畴的安乐死定义是:自愿基础上的主动安乐死,即在绝症患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情况下,医生根据其本人的请求或代理人同意,在法院审核后,对绝症病人采取某种医学手段,使其安静地迅速死亡的行为。应具备如下条件:(1)病人所患之病是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救治的绝症;(2)病人已濒临死亡;(3)垂危病人本人由于所患之疾病,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4)病人明示自愿结束生命。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定安乐死行为的正当性,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因此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安乐死的情况下,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安乐死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种观点认为安乐死属于正当化行为,因此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安乐死的存在具有坚实的哲学依据、伦理学依据和法学依据,虽然法律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仍应将其按照正当行为对待。[4]

“天地之间人为和,人之所贵,莫于生。”这条古语充分诠释了中国几千来对生命充分敬仰的传统观念。笔者认为,从实践考察,安乐死的本质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生活的质量,[5]安乐死合法化是法律进步的体现。在当前保障人权、严密法律制度、回应社会现实的大背景下,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严格限定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可以以适时通过立法对安乐死出罪。

注释:

[1]潘剑、张树辉:《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调查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

[2]徐宗良等:《安乐死——中国的现状及趋势》,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页。

[4]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527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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