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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特殊主体骗取财产的行为定性

2013-01-30程晓璐吴乐乐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期
关键词:黑车盗窃罪城管

文◎程晓璐 吴乐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人,案发前系北京某网吧网管。

2011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南二环打黑车(奇瑞三厢轿车),在行至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北京体育大学西门北侧路口处时,白某某以假装给城管队的同事打电话的方式开始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吓唬黑车司机被害人庞某某(男,36岁)。被害人当时被吓到了,就将车停在路边,而被告人白某某在车辆未停稳时就拔下了车钥匙,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跑,被告人白某某追了一段距离但是没有追上,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逃跑后扔下的奇瑞轿车开走,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都没受伤。被害人在逃跑后十分钟左右,返回撞车地点时,发现车已不在。后被告人白某某准备在本市海淀区龙桥俱乐部门口销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辆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797.2元,其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1.5元。据白某某供述交代,其之所以冒充城管队员,是因为黑车司机要价太高,于是想冒充城管队员吓唬黑车司机,不给黑车司机车钱,只是后来见黑车司机逃跑后没回来,才产生了非法占有黑车的念头。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白某某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向被害人庞某某招摇撞骗,被害人庞某某陷入了相信白某某为城管队员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弃车逃跑,后白某某将被害人的奇瑞轿车开走准备向他人出售。可见,被告人白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其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庞某某只是将车弃置在马路边而短暂离开 (其逃跑后十分钟左右又回来了),并且其并未有抛弃该车的意思,该车事实上还为被害人占有;其次,被告人是在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其在被害人短暂离开、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黑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白某某在车辆未停稳时拔下车钥匙的行为是危险的、暴力的,具有夺取的特点,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同时开走被害人的汽车又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夺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白某某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对被害人黑车司机进行恐吓、拔车钥匙等威胁,使得被害人由于害怕被迫弃车而逃,最终使得被告人白某某占有该汽车(经鉴定,该辆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797.2元,其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1.5元。),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

首先,招摇撞骗的核心是“骗”,被害人由于受骗而相信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的任何阶段都并未具有交付财物的“自愿性”,而是由于“害怕”弃车而逃。其次,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因此招摇撞骗罪带有行为的多次性特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处多次进行招摇撞骗行为,恰恰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对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只是偶然为之,可以根据《刑法》第 13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1]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只是偶然为之,并无到处炫耀的意思。最后,招摇撞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中,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那么,一种行为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其侵犯了刑法意义上的 “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呢?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但最基本的一条是该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本案而言,相比较之下,侵犯的法益主要是黑车司机的财产利益,而非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二)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从被告人白某某的客观行为来分析。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了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性,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逃跑之机,将被害人的车开走,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秘密窃取性,但白某某的窃取行为不同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因为白某某是利用其事先已经强行取得的被害人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的车开走的,那么其当时应该知道如果将车开走被害人肯定会发觉,因此,白某某主观上不会自认为自己采用了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因此,白某某将车开走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白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目的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产生于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过程之中,而非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详细论述请见下文)。因此,我们不仅仅要对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且要结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以及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从整体上看,白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详见下文)。

(三)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指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并夺走,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2]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拔下车钥匙的行为,虽然具有夺取的特点,但当时被害人还在车上,还紧密地占有该车,被害人当场并未得知自己的车被夺走,因此拔下车钥匙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白某某带着非法占有的目的夺取了该车,该车最后被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占有,实则是因为黑车司机由于害怕而逃跑的缘故,因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四)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目的考察。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而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准确认定敲诈勒索罪至关重要,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仅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应从整个案情进行全面判断和综合分析,确保推定的合理性及认定的正确。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先是冒充城管队员、以言语的方式吓唬黑车司机被害人庞某某,被害人害怕了并将车停在路边,此举,白某某很有可能就是在为了非法占有该黑车做准备,也很有可能是在吓唬黑车司机。白某某见言语威胁的方式取得了成效,于是就在黑车还未停稳时拔下了车钥匙,这一拔车钥匙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继续吓唬黑车司机,也有可能是担心黑车司机在车辆停稳时拔下车钥匙就逃跑,其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将落空。正是由于白某某的以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的方式吓唬黑车司机以及拔车钥匙的行为,使得黑车司机非常害怕并因此而逃跑。而在黑车司机由于害怕而逃跑之后,白某某所辩称的“冒充城管队员是为了吓唬黑车司机以不缴车费”的目的应该已经达到了,其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是其并没有离开,而是跟在黑车司机后面追了一段距离,随之返回黑车停靠地点,并用事先已取得的钥匙将黑车开走。至此,被告人白某某吓跑黑车司机进而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已经十分明显了。因此,通过对被告人白某某这一系列行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占有黑车的目的产生于其对被害人实施吓唬、胁迫的过程之中,而非被害人逃离撞车地点之后。

其次,从被告人白某某的客观行为来考察。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通告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语言的,也可以是文书或者动作、举动。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第三者实现,也在所不问,但由第三者实现时,行为人必须使对方知道行为人能够影响第三者,或者让对方推测到行为人能影响第三者。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中的恶害是不需要实现的,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实现恶害的真实意思。此外,并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总之,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本案中,白某某先是以假装给城管队的同事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吓唬黑车司机,此为以语言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之后,白某某又在车辆未停稳时拔下车钥匙、被害人被吓跑之后继续追赶被害人,此为以举动对被害人进行胁迫,正是在白某某这一系列的胁迫行为之下,被害人产生了强烈的恐惧感并因此弃车逃跑,被告人白某某趁机占有该汽车(经鉴定,该辆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797.2元,其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1.5元。),从而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城管队员抓黑车对被害人黑车司机进行恐吓、拔车钥匙、追赶等威胁,使得被害人由于害怕被迫弃车而逃,最终使得被告人白某某占有该汽车(经鉴定,该辆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35797.2元,其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81.5元。),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注释: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3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8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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