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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关第三人施暴取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2013-01-30余欢欢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6期
关键词:持刀暴力行为网管

文◎余欢欢

对无关第三人施暴取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文◎余欢欢*

一、基本案情

案例1:“持刀威胁网管扒窃案”:某日凌晨,在某市一网吧内,犯罪嫌疑人邵某、伍某、王某趁152号台上网男子杨某睡觉之机,由邵某、伍某在周围望风,王某将杨某的裤包用刀片划开,正准备盗窃时,被一网管发现并上前制止。邵某立即殴打网管,伍某持刀对网管进行威胁。网管见对方人多又被对方持刀威胁就不敢再制止,王某当着网管的面将杨某的手机盗走后逃走。

案例2:“旅客列车持刀扒窃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共谋到旅客列车上摸包找钱。当晚20时许,李某等人在火车站窜上旅客列车后即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当李某、吴某发现旅客葛某正在睡觉时,李某手持卡子刀站在车厢过道上,盯着周围旅客不说话,吴某用刀片划破葛某裤子和口袋,盗得人民币6000元后逃走。

案例3:“猛推假想所有人盗窃案”:乙将摩托车停在楼下后,没有取走钥匙就上楼取东西,无关的丙站在摩托车旁。路经此地的甲误以为丙是车主,使用暴力将丙推倒在地,骑着摩托车逃走。

二、争议焦点

关于案例1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是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通过 “和平”方式窃取财物,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排除了事实上的阻碍进而获取了财物,这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暴力是因,取财是果,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

关于案例2的定性也有盗窃罪和抢劫罪两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例中犯罪分子持刀的目的是想让周围的旅客不要管“闲事”,不要喊醒被扒窃的旅客,为同伙秘密窃取熟睡旅客的财物创造条件,而不是进行抢劫。尽管周围旅客的精神受到了“威胁”,但其财物并没有受到侵犯。相反,熟睡旅客身上的财物被犯罪分子秘密窃走,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但其人身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尽管“持刀扒窃”案件的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与财物的所有人不尽一致,但是实施扒窃旅客财物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与持刀“威胁”周围旅客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是紧密相联的。如果不是持刀的犯罪分子 “威胁”周围的旅客,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便不能必然取得熟睡旅客的财物。正是由于持刀的犯罪分子的行为,致使周围旅客的精神受到了“威胁”,不敢吭声、不敢叫醒熟睡的旅客,才使得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地窃走熟睡旅客身上的财物。

案例3的定性争议同样主要存在于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在于案发时涉案摩托车客观上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针对的是假想的所有人,该人并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财目的构成阻碍,因此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和平手段将摩托车骑走的;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取财之前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取财的目的,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如不以抢劫罪论处,则违反了罪刑一致的原则。

何以以上三个案例在定性上均存在盗窃罪和抢劫罪两种意见呢?抢劫罪和盗窃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最显著的区别即在于犯罪手段上,盗窃罪系以“和平手段”,而抢劫罪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上三个案例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都采用了暴力手段,因此似乎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通过仔细分析,可以发现上述三个案例中存在以下共同点:一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二是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权利;三是嫌疑人都采取了暴力手段,且暴力行为都是对无关第三人所实施的。但不同点在于三个案例中暴力行为所针对的无关第三人分别为:网吧的网管、旅客列车乘客及被误以为财物所有者的第三人。也正是由于暴力手段施加的对象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不同类型的无关第三人,因此其定性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三、评析意见

对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施加对象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暴力对象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行为的,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1]。曲新久教授认为,暴力行为的施加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持有人、占有人,也可以是妨碍劫取的其他人”[2]。可见,抢劫罪暴力行为的施加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财物的直接持有人、占有人(含辅助占有者、协助占有者);二是妨碍取得财物的其他人。关于何谓妨碍取得财物的其他人,不仅仅指客观上构成了对犯罪行为的阻力,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对涉案财物具有管理的意图,且这种管理的意图并非出于职责,而是见义勇为的心理。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三个案例中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问题,则转化成该三个案例中的无关第三人是否对财物具有管理的意图。至于“管理的意图”作何解释,以下将通过分析以上三个案例得出结论。

案例1中的网管作为网吧的管理人员,对于网吧的电脑等财物具有维护、保管的义务,但对于网吧顾客的财产安全则不必然负有管理的责任。从民法上来说,假设网吧顾客的财物被盗,网管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网管并不是即将被盗财物的管理者,但是网管在看到顾客财物即将被盗的情形下立即上前制止,此时即妨碍了犯罪嫌疑人劫取财物,可以认为其产生了管理的意图。

而案例2、3的第三人,尽管实际上成为了犯罪嫌疑人暴力行为的承受人,但第三人本人主观上没有产生管理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管理的行为,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存在只是构成潜在的或者假想的威胁,而尚未构成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有效阻力。

因此,案例1构成抢劫罪,案例2、3构成盗窃罪,案例3如对丙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则可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通过以上三种不同情形,笔者认为“管理意图”乃是指在本不属于自己所有、占有或保管的财产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临时产生了维护财产合法权益、防止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意图,同时通过行动将以上意图进行了表达,即对不法侵害人明确采取了相关的制止行为,并产生了不同程度的阻碍不法侵害的效果。

从以下两则案例可以更好地说明“管理意图”对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影响:(1)甲与乙深夜欲进入一银行行窃,见丙、丁两青年在信用社前闲聊,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快滚开,我们要进去借点钱花”,丙、丁听闻火起:“好啊,你们敢抢银行!”遂奋起与甲乙二人搏斗,甲乙掏出刀子将丙丁刺成重伤,二人撬锁进入信用社,窃取了数万元的财物后逃走。(2)甲与乙深夜欲进一农村信用社行窃,见丙、丁两青年在信用社前闲聊,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快滚开”,由此引起双方口角,在争执中,甲乙掏出刀子将丙丁刺成重伤,二人撬锁进入信用社,窃取了数万元的财物逃走。

案例(1)中,在银行门口聊天的丙和丁,对于银行的财物也没有保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当丙丁二人得知甲乙二人要盗窃,银行财物面临危险之时,该二人立即采取了制止的行为,临时充当了财物的管理者。而案例(2)中,丙和丁并不知道甲和已要抢银行,二人与甲、乙发生争斗的起因乃是因为发生了口角,丙丁二人未产生管理银行财物的意图。尽管以上两个案例存在以下共同点:犯罪结果都是银行财产、丙丁二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犯罪嫌疑人为达到取财的目的,都对无关第三人采用了暴力手段。但唯一的区别在于无关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无关第三人的行为在阻碍犯罪的有效性方面的差异,也因此导致了案件定性的差别。

综上,对具有管理意图的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反之,对不具有管理意图的无关第三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50页。

[2]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256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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