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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考

2013-01-30许馨元宋文静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6期
关键词:民诉法裁量权法官

文◎许馨元 宋文静

本文案例启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上讲求诚信、信守承诺,以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调动司法者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同时为保障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应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完善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式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的有效实施将有利于实现人们对民事诉讼的公正、迅速、经济价值追求。但目前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完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道德准则。在民事私法领域,早已对原则的确立达成共识,且具有了很高的地位,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然而对其在公法领域,尤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却有颇多争议。其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学术界大致有六种观点:一是“语义说”。此观点着重从语义的角度理解问题,认为该原则是对公民在社会活动中行为规范的要求。二是 “立法者意志说”。指立法者为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依其意志制定的原则。三是“一般条款说”。指该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法律条款,但没有十分明确的适用范围。四是“双重功能说”。指该原则同时具备道德和法律调节功能。五是“两种诚信说”。认为该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包含主观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主观诚信指公民应具有诚实信用的主观意识,客观诚信指在社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行为。六是“多因素说”。指该原则应是公民的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行为事实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以上观点对立法均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但具体而言,囿于其分析问题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也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要求当事人从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上讲求诚信、信守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以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针对性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纷争的有效方式,始终发挥着终极防线的作用,对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氛围具有重大意义。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诉讼主体的不诚信行为亦愈演愈烈,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亵渎了法律权威,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在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诉讼欺诈,这也是当前民事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现实依据。

[案例一]在肖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亦主动将10万元欠款经人民法院转账给了原告肖某,当事人握手言和,案件得以调解终结。但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另一起案件时,被执行人刚好是该案的被告李某,10万元案件款正是被告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与原告肖某“协商一致”,在法院起诉的一起虚假案件。

在此案例中,由于法院内部的信息不流畅,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诈取法院裁判确认虚假的民间债务,恶意规避强制执行义务,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此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案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法院实际审判中不断增多,例如夫妻为了躲避债务或者为了多领国家拆迁补偿款,在法院办理假离婚诉讼等等。

[案例二]在张某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租赁纠纷案中,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铺位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据合同判令被告退回基建费及赔偿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 《铺位租赁合同》虚假,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铺位租金。原告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份合同共有五页,最后一页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主张该合同为双方签订,真实有效;被告则主张该合同最后一页真实,但前四页系原告伪造,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判决采纳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所定租金远低于市场价和政府该地段的指导价,不合常理;从合同形式看,多页合同未完整装订也没有骑缝章,经司法鉴定,合同前四页与最后一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制作完成”,张某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符合客观规律的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与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不予采纳。此案例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所进行的欺诈诉讼。

此外,诉讼欺诈还可表现为滥用诉讼权利、法律适用的欺诈以及诉讼突袭。滥用诉讼权利是指部分当事人明知在不合法理或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他人。法律适用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欺诈手段规避应当适用却不利的法规,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达到利己的诉讼目的。“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不可避免”。[1]诉讼突袭,常见于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在实践过程中以证据突袭、诉讼主张突袭等手段大行不诚信的诉讼大战。

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的这些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效裁决,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益。诚实信用原则的入法,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价值

(一)提高诉讼效益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追求公平正义诉讼结果的重要手段,也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从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看,实现诉讼效益,立法机关应以公正原则和优化资源配置为前提,确保法律本身的科学合理性;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判决结果对未来人们行为的导向和教化作用;还需要当事人对是否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作出理性的选择。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相关法律漏洞的原则性修补作用,对于提高诉讼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案例三]在朱某诉徐工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某是在其贷款银行对其提起偿还借款本息诉讼后,又对徐工筑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案例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娟娟、谭姝欣、谭姝然、谭宝经、丁玉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后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因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损失应由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赔付,该按责赔付条款不仅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更有违公平原则要求,并早已被相关司法解释、实践案例认定无效,但安邦保险公司仍以此理由提出上诉,目的则是为了拖延保险赔偿金的理赔。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诉讼延迟的现象,恶意拖延诉讼是借损害他人权利来逃避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恶意拖延诉讼现象的频频出现,与当前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有着密切关系,而失信成本过低则更加恶化了恶意拖延诉讼的现状。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法后,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一旦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加大社会诉讼成本,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调动司法者的创造性、能动性

诚信原则是概括、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又具有高度的弹性和包容性,其内涵广于具体的法律规则,这就使司法工作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2]这种所谓的“白纸规定”恰恰说明诚实信用原则是立法者授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目前在法律意义上并无明确的范围限制,这种模糊的规定包含了一定的“自由”内容。在适用该原则时,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决定其适用的内容。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够进一步调动司法者的创造性、能动性,从而在做出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司法实践的灵活变通。

四、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法律具有不可逾越的强制约束力,为了缓冲法律的僵硬,确保法官做出的裁判更加公正,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十分必要。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可缺少的权力。它作为缓和或消弭法律规范的僵硬与现实生活流动性之间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实现裁判公正的重要途径。”[3]但诚信原则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暗含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任意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理念、法律情感及惯例的规范。它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本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平兼顾的原则发展和创制规范。但对于像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仍因法官的法学理念、价值观、法学教育背景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有所差异,甚至会出现不公正的裁判。

在现实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裁判者对事实认识和解读的偏差导致不公正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可以通过再审对其进行纠正,但这不仅影响到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将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为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实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新民诉法第208条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强了监督手段,在实践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运用监督机制,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此外,地方法院应按照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及时公开相关判决文书,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二,提高法官职业技能及职业修养。法官职业技能及职业修养是确保其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性因素,可以通过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个人综合素质。诚信原则还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要求,法官应该具备公正、节制、善良的品格。另外,还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法官的选拔任用机制。和一些先进的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在推行法官职业化方面起步较晚,但可以在吸收借鉴其他国家法官选拔与培养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我国法官的选拔任用机制,确保拥有较高职业修养的法官能够脱颖而出。

(二)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履行该法律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大致可分为两种,即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和程序上的法律责任。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只规定了实体法上的效果,即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视情形或依民法负损害赔偿义务,或依刑法以犯罪论。德国法则主张诉讼法上效果,对违反者苛以诉讼上的不利益,如令其负担因违法所生之诉讼费用。我国在新民诉法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行为的责任追究也有规定。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我国新民诉法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和片面。只有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以更加具体的规范落实该原则,才可避免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时被无视或滥用。

第一,规范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若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剥夺或限制其法律所赋予的某些特定权利,如法定期限外的上诉权,也可以通过民事罚款等形式对当事人加以惩戒。

第二,规范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如证人的诚信保证,新民诉法第六章规定了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则,但在实践过程中证人虚假证供、律师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也经常发生。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6项规定了证人具结,可以据为参考,进一步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第三,规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责任。必须让法官为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并提高其谨慎性。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8条规定司法人员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形式意义上的“诚信”,建议在今后《法官法》的修订过程中要增加对法官的诚信要求。

注释:

[1]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2]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

[3]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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