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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追诉期限能否延长

2013-01-30李昌友詹秀林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犯罪分子立案

文◎李昌友 詹秀林

从一起案例看追诉期限能否延长

文◎李昌友 詹秀林

[案情]1992年11月23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携带匕首等器械在福建省闽清县下祝乡杉村街拦住被害人谢某某,持匕首刺中谢某某致其重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案发后潜逃。公安机关于1996年5月5日立案,2010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被台州警方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依据1979年《刑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15年不再追诉。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追诉期限应为15年,即到2007年11月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本案追诉期限可以延长。《刑法》对追诉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未发现犯罪的案件。就本案而言,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调查,并于1996年5月5日立案,因此,本案追诉期限应延长。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979刑法和1997刑法都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最长期限规定为20年,但对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例外情形规定不同:1997刑法规定立案后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1979刑法不仅要求立案,还要求必须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案时间发生在1992年,属1979年刑法实行期间,只有在其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方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拘和逮捕5种。本案中王某某案发后即潜逃,公安机关根本不可能对其采取上述五种中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那么,是否存在其他可被视为强制措施的情形呢?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77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指出:“刑法第77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该批复虽然已于2002年02月25日失效,但由于本案发生在1992年,因此,在案发时是有效的。根据该批复,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在追诉期限内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犯罪分子,都视为有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追诉。但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追诉期限内并未被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也没有发布通缉令。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其次,本案不能延长追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出台的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立案,但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追诉期限内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对其追诉期限不能无限延长。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按照1979年刑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犯罪行为构不上手段特别残忍,因此,其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其最长追诉期限为15年,即从案发当日的1992年11月23日起算,到2007年11月23日止。其被抓获之时已超过追诉期限。

(作者单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3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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