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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威廉姆斯诉纽约案看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运用

2013-01-30宋洨沙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定罪犯罪行为量刑

文◎宋洨沙

根据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不得以之作出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的推论。对此最通俗的理解是,关于某人不良品行、不当行为或者曾经的犯罪事实的信息,不能用于证明他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品格证据、犯罪或其它行为的条文中明确指出,某人的品格或其品格特征的证据被用以证明,此人在特定场合下会实施与其品格或特征相符的行为时,不具有可采性。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特征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系,但是更有可能带来误导陪审团、造成不公平的偏见、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等问题。其微弱证据价值,远远抵不上对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但是,在英美法系刑事审判程序的量刑阶段,普通法与制定法对品格证据都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在量刑时,法官可在非常广泛的领域内进行调查活动,而被告人的品格往往是法庭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拟在对威廉姆斯诉纽约一案作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阐释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量刑环节中运用品格证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威廉姆斯诉纽约案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

关于量刑时品格证据的采纳规则,最为典型的案例是美国1949年宣判的威廉姆斯诉纽约 (Williams v.New York)一案。本案的情节并不复杂,被告人威廉姆斯以一级谋杀罪被指控并定罪。初审法院的陪审团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但量刑法官认为,考虑到犯罪的残暴程度、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以及缓刑部门提供的报告中提及威廉姆斯“构成对社会的威胁”,将其宣告死刑更为适当。对此被告人声称,纽约地区的政策鼓励量刑法官考虑被告人以往行为、品格、习惯等等,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因为对这些证据的考察违背了 “没有预先通知指控的内容即被审判并定罪”的禁令,损害了被告人交叉询问不利于己的证人的权利。

然而,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庭享有自由考虑背景、品格以及其他任何法庭认为与量刑有关的证据的权利,而无需受到证据规则的严苛限制。对此,最高法院提出两点理由。首先,长期以来,法官从殖民地时期起,就对于量刑中采纳证据的来源及形式拥有充分自由裁量权,这种政策可追溯到英国法时期。第二,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的目的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在定罪阶段,证据必须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紧密相关。证据规则设定的限制规定部分原因是防止时间上的浪费及旁枝末节的问题混淆主要争议点,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犯罪行为人由于起诉书之外的不良行为而被定罪。而在量刑阶段,法庭的任务是决定刑罚的类型及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犯罪行为人生活及品格特征的充分信息是与量刑高度相关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人,而非仅仅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赋予法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之以犯罪行为人个体特性为基础作出量刑,正是与改造与矫正的目的相吻合。从这点看,品格证据是法庭必不可少的考察因素。1970年,国会将该案编入《美国法典》。根据这一案例,审判法庭在作出适当的量刑决定时,可以听取与被告人的背景、性格和犯罪行为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以前的不良行为。[1]

其后,为了给联邦法院确立量刑政策及规范指导,使之符合《美国法典》第3553条提出的量刑目标,量刑委员会于1984年创建。委员会根据刑事法律法规,在分析和总结以往量刑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 《联邦量刑指南》。指南对量刑程序进行了规范,不允许法庭完全自由的作出量刑裁定,但这并不意味损害了法庭的裁量权。法官仍然可以听取任何其认为有关联的证据,但应按照指南的要求将某些因素纳入考察范围,品格证据就是明文规定的因素之一。根据指南,除非另外的法律明令禁止,法院在进行量刑或确定判处的刑罚是否偏离量刑指导方针时可无限制地考虑被告人品格、以往犯罪行为等信息。犯罪记录是法庭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之一。甚至,如果法庭认为过去的犯罪记录并没有充分反映当时罪行的严重程度或者被告犯有其他罪行的可能性,还可以上下调整当前的量刑幅度。前科的重要性,在《指南》的量刑表中可见一斑。每一犯罪的基本等级(Base Offense Level)在量刑指南中都有所规定,量刑情节与犯罪级数(Offense Level,共43级)相对应,而被告人的前科记录决定了被告的前科级数(共6级),这两个指标的纵横连线将交汇于量刑表中的一格,法官据此作出判断。[2]这样,被告人最终的刑罚是由犯罪等级和犯罪前科等级来确定的,犯罪前科等级越高,对量刑影响也越大。这种量化被告人过去犯罪行为的方式,在考虑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时就非常具有可操作性。

二、量刑程序中运用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对品格证据的运用需要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这是由于多数情况下,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远不及其给事实裁判者带来的偏见性危害。但是,在量刑中品格证据应当起到重要作用,这一结论主要是基于刑罚个别化理念与再社会化理念提出的。

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对犯罪行为人科处刑罚时,不仅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也要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人格特征等具体情况,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行判断,使刑罚的适用更有针对性。刑罚个别化思想是在否定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刑罚报应主义、威吓主义的基础上产生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剧烈变革,关注犯罪原因与对策的实证主义学派兴起。实证主义学派摒弃刑罚报应论调,认为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与矫正才是刑事法的重要目标。实证学派将犯罪行为人的生理、心理等人格特征与犯罪相联系进行分析,认为基于防卫社会的需要,应该根据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科处刑罚。实证主义学派的这种基本主张构成了近代刑罚个别化的基础。

刑罚个别化需要关注每个犯罪行为人的特定具体情况,以达到公正量刑的目的,实现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个别预防与报应的相互统一。为了对犯罪人进行适当的改造与矫正,必须查明其个体情况,这就包括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素质、过往经历、个人品格或人格特征以及形成这种人格特征的种种因素,从而选择实施对其改造和回归社会最适合的处遇方法。刑罚个别化以犯罪行为人的人格特征为依据,这就需要调查与收集与品格相关的信息,向法官提供量刑与矫正的建议。

再社会化是指个体从一种生活方式向另一种生活方式转变所表现出的适应过程。当个体生活的社会环境因素发生显著的变化时,或者当个体已有的思想方式和行为模式与社会要求不协调,以致发生冲突时,需要进行再社会化,才能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再社会化可以分为主动和强迫两种,前者是个体主动,自觉地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后者则是有些人因其行为不符合当时的社会规范和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对他们进行的规范教育,即进行的强迫教化。[3]改造犯罪行为人的过程其实就是再次社会化的过程,是个体重新学习社会规范并将其内化,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刑罚具有通过教化、挽救犯罪行为人使之再社会化的功能。正如倡导新社会防卫思想的法国犯罪学家安塞尔提出,法官审理法律规定的犯罪的行为,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有关情况,犯罪人格是一个重要的评价内容。犯罪人具有再社会化的权利,行刑过程是以犯罪人回归社会为目的,也应与罪犯的人格调查相配合。[4]与犯罪行为人品格或人格相关的证据材料,为犯罪人矫治与教化这一再社会化过程提供了基本依据。

三、我国量刑程序中运用品格证据的思考

诚然,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与英美法系存在显著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的两段式审判模式,所以就能合理解决被告人品格有关的证据在定罪阶段、量刑阶段必须分别考量所引起的矛盾。刑事审判的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的目的有极大区别,有鉴于此,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信息应该是不一样的。在定罪阶段,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的罪名是否能够成立,要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条件下作出确定、可靠的有罪或无罪决定。在量刑阶段,法院不再仅限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局限性问题。法官的职责是,对于已经确认有罪的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宣告刑罚,并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全面、充分考察被告人的教育背景、生活经历、性格特定、前科以及以往未被审判的不良行为是极为必要的。对此,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作出经典的论述。他指出,为了保证证据材料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我们在定罪阶段设计了证据规则,使事实认定过程受到“精密限制”。但法官在判处刑罚时不应当受到这种制约,他能够“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如果我们将量刑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定罪阶段的法庭审理环节上,那么法官作出合理量刑裁判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5]

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律尚未明确区分完全独立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但是,以目前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为契机,我们可以从域外吸收一些先进的理念和经验,在将其本土化的过程中建立起适合我国审判制度的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量刑环节明确对犯罪行为人品格证据的考察是有其必要性的。其一,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的运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原则提出了两点主要内容,一是区别对待,一是宽严相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宽”与“严”作出的具体解释中,可以看出关于被告人品格方面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如对酌情从宽处理、从严处理的解释中,除了考虑犯罪行为人是否初犯、偶犯、罪行轻重、悔改表现以外,还要判断犯罪原因、主观恶性、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犯罪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犯罪行为人是惯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事先策划预谋犯罪,尤其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严惩处。其二,体现刑罚的威慑力。威慑力可以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种是通过对被告人个人宣告的刑罚向全社会表现威慑的效果,这样其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亦会迟疑。另一种是通过制定类似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前科的等级,加重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犯罪的成本而体现出来。通过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前科等因素的考量,向社会表达一条明确的信息,即反复的犯罪行为将会加重重新犯罪时刑事处罚的力度。其三,预计成功矫正的可能性。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矫正是量刑的目的之一,如果成功矫正的可能性较小,则更加需要一个较严格的刑罚。这样,以往的不良品性、重复的犯罪行为就是有关联的证据,因为它能够表明成功矫正的可能性有限。被告人以前的劣行及曾被判处的刑罚是过去矫正的失败效果的证明,并且提高了当前矫正的失败可能性,亦表明被告人可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加。

近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中相继提出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经过调研、论证和部分地区试点后,2010年10月1日起我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指导性文件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目的在于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适用标准,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因此,从长远来看,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独立的量刑程序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

在量刑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方式,体现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在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裁定刑罚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与其他案件或者同一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相比较有何区别,进而选择更为合适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犯罪行为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能够说明其犯罪原因、再次犯罪的可能、违反缓刑考验义务的风险等等,反映出其生理及心理状态。调查和搜集这类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是法官作出量刑裁判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注释:

[1] Williams v.New York,337 U.S.241,247 (1949).

[2]姜涛:《再访量刑基准——一个实体性的判断标准》,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3]时蓉华主编:《社会心理学词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

[5]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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