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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处罚力度可否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简评新《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

2013-01-30崔砚云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评价

文◎崔砚云

加大处罚力度可否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简评新《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

文◎崔砚云*

本文案例启示:根据新盗窃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盗窃案件中,对于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而被定罪的,如果后罪与前罪发生的间隔没有超过五年,就会使实务中适用法律处于两难境地。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当前通行的原则,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因而在盗窃数值达到定罪数额百分之五十予以定罪的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为累犯。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改锥、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某小区采取撬门锁、车锁的手段,盗得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经查,王某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一、问题提出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罪名,虽然两高先后出台了多部涉及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关于盗窃罪的定罪数额问题,此前一直延续使用1998年3月17日最高法颁布的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新解释对盗窃罪的定罪数额进行修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新解释制定了 《关于盗窃罪、抢劫罪数额执行标准的意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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