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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探究

2013-01-21刘雪梅杜沙沙

关键词:动植物因果关系职责

刘雪梅,杜沙沙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探究

刘雪梅,杜沙沙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属于监管型渎职犯罪的一种具体犯罪。本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是指对动植物检疫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本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为不作为。本罪因果关系要根据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来进行判断。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和其他负有动植物检疫职责的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检疫失职行为;检疫人员

2013年4月,新型禽流感H7N9疫情突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检疫工作作为预防禽流感的“屏障”,其重要性也随之凸显出来。值此之际,对作为保护动植物检疫最后一道屏障而设置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进行进一步研究,对防范此种犯罪的发生以及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本文拟对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客体,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客体的单一性,认为是侵犯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1]与之对立的是复杂客体说,认为渎职罪的客体既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公民人身权利,[2]依据该观点自然得出的结论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既侵犯了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是合理的,理由是:第一,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本质上是对国家检疫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检疫活动。虽然动植物检疫人员的渎职行为在客观上进一步恶化了动植物疫情的高发态势,威胁人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并以造成这些损害结果为定罪依据,但是这些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直接引起的,因此,不应认定本罪是复杂客体。第二,犯罪客体与量刑的轻重关系密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共财产安全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国家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价值,而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看,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第三,复杂客体说源于对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认识上的模糊,或者说,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了。[3]他们认为只要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均为犯罪客体,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本罪无法涵盖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安全这一客体的保护。

二、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观方面

(一)本罪实行行为的理解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

严重不负责任是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对其职责的一种消极态度,是对不履行检疫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检疫职责的高度概括。本罪的法条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由于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的表现方式单一,通常表现为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这三种情形。因此,采用列举的方式有利于本罪的司法认定。

2.检疫失职行为的表现形式为不作为

有论者认为,本罪的行为表现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笔者认为本罪的表现形式只能是不作为,即无论是不履行检疫职责还是不正确履行检疫职责,其表现形式本质上都是不作为。理由如下:

第一,不履行检疫职责,是一种典型的消极不作为。具体是指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即检疫人员依照其职责,应当对检疫物进行检疫,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条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第7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32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这些法律条文明确了动植物检疫人员检疫的范围与检疫监督的职责。

第二,不正确履行检疫职责。检疫人员表面上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但他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完全履行职责的标准,正是这种未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正确履行检疫职责本质上仍属于不作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4]不正确履行检疫职责具体表现为:(1)延误检疫出证。有的论者认为是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5]笔者认为,为了与应当检疫而不检疫的行为区分开,这里的延误出证应是指超过规定期限后才出证。也就是说,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了检疫,但是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疫结果证书。(2)错误出证,是指对检疫物进行检疫之后出具的检疫结果与事实不符,错误地签发检疫单证,将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合格。这里的错误出证明显区别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中的伪造检疫结果,后者是指,检疫人员在检疫的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方式对检疫的单证作虚假的证明。该行为的主观恶性要重于错误出证。

(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中“结果”要素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结果”要素表现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一,关于“结果”要素中“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此项规定不仅细化了经济损失的范围与大小,在第3项与第4项中均涉及“间接损失”,即把“间接损失”也纳入经济损失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惩罚范围,使该罪在司法认定上更具有可操作性。至于“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意在严密刑事法网,应当理解为与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相关的其他严重后果。

第二,关于“结果”要素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构成要素说,是指若成立犯罪,不仅需要相关的行为,还需要有由行为产生的结果,即认为“结果”是本罪的构成要素。[6]另一种是客观条件处罚说,是指“结果”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客观处罚条件。[7]笔者赞同构成要素说。首先,客观处罚条件说在我国刑法构成体系中没有存在的余地。我国现在仍然适用的“四要件说”。[8]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就毫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可能出现行为符合某具体犯罪构成之后,还要考虑该行为是不是符合其他条件,然后再决定是否对其刑罚处罚的情形。[9]其次,从司法层面上来看,2012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行详细而具体的解释,是对构成要件中结果要素的解释,必须损失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动植检疫失职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渎职罪,理应与普通渎职罪一致,对没有达到动植物检疫立案标准的行为按一般的渎职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三)“失职行为”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判断二者因果关系之前,首先要理清本罪因果关系的特点。(1)本罪因果关系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本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以具有一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主要体现在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其本质上就是违反其监督的注意义务。(2)本罪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出 “系统性”特征,是多重属性、多个层次、多个环节原因事实的合力效应。[10](3)本罪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与其他犯罪因果关系不同的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犯罪结果并不是检疫人员的失职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严重危害结果却是检疫人员可以避免的,是其失职行为间接造成的。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属于过失渎职犯罪,该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与过失渎职犯罪一样。对于过失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典型的有:(1)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11](2)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11](3)中断理论,是指在前行为的条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正在进行的过程中,介入自然的或他人的行为,这种介入的事实或行为支配因果关系时,其前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行中断,后行为者的行为(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继而发生因果关系。[12]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中断”理论来加以判断。[13]结合本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间接性、特殊性等特点,笔者认为:(1)采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时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如在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中人们很难判断检疫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检疫失职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可能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2)采用中断理论来判断本罪因果关系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中断理论中的介入因素的发生通常很偶然,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但确实又是导致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如果动植物检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所以,采用中断理论无疑不利于打击动植物检疫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

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监督过失理论来判断本罪的因果关系。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人员对从事生产作业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种主观罪过形式,包括对人的监督管理义务的违反和对物的监督管理义务的违反。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中的检疫人员就是违反对检疫物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一种典型的监督过失犯罪。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强化了检疫人员的过失责任,同时也肯定了本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首先,监督过失存在两个因果关系链:第一个链条是监督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个链条是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监督人主要不是直接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4]在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检疫人员的失职行为与动、植物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存储者、经营者等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加工者、存储者、经营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一般是具体实施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储、经营的人员,而不是动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检疫人员一般属于间接责任人,检疫人员不是直接对生产者、加工者、存储者、经营者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于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联系,这种间接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根据动植物检疫失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来进行判断。其次,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对监督者即检疫人员疏于监督行为的否定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源头,而是直接把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看作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虽然监督行为的过失本身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而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因此,可以看出监督过失理论的借鉴对于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范围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具体包括如下两类:

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植物检疫的检疫人员。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主要负责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动物防疫法》第6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依据该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中央、省、地(市)、县四级检疫体系。具体的分工为: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医工作,负责全国的动物疫病检疫的宏观管理,下设兽医局和渔业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设畜牧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动物检疫。《植物检疫条例》第2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动植物检疫需要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履行好监管职责,而不是政府监管职责的虚化。[15]因此,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设畜牧医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是其他负有动植物检疫职责的人员。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渎职犯罪的主体范围,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是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依法享有动植物检疫职权和负有动植物检疫职责,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罪过,学界主要有两种认识:一是单一说。[16]该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但是对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却是过失的心态。二是混合说。[17]该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理由为:(1)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本罪是从一般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而玩忽职守罪仅由过失构成,且本罪罪名中就有“失职”二字,这无疑肯定了本罪的过失属性。(2)从本罪较轻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其最高的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这与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一致。因此,将其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更符合立法原意。在过失的罪过形式下,如何确定动植物检疫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就涉及到监督者过失责任的认定。笔者建议借鉴监督过失理论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首先,存在监督关系是认定本罪监督过失责任的前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动植物检疫人员的检疫职责,因而,检疫人员和检疫物之间存在监督关系。其次,未履行注意义务是本罪行为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所谓注意义务通常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18]它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监督过失是过失的一种,因而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和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一致。但是,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而有别于一般的注意义务。在监督过失责任中,监督者负有对被监督者指导、督促、提醒以使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监督者不仅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被监督者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监督者的注意义务是双重的。[19]

就本罪而言,检疫人员既应预见自己违反检疫职责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也应预见到被监督者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最后,监督过失理论顺应了现代社会的基本诉求,有效地应对现代风险社会,加强监督者的职责。因此,该理论对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中过失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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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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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参见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683;田兴洪,李伟.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构成特征辨析[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4):56-59.

[17] 参见陈兴良等.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总则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18] 胡 鹰.过失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5:74.

[19] 李蕤宏.监督过失理论研究[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3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92-432.

On the Crime of Duty Neglect in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LIU Xue-mei, DU Sha-sha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

The crime of neglect of duty in working a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is one of supervisory crimes of dereliction of duty.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is the regular system of quarantine of animal and plant. The crime is also a crime which acts by a nonfeasance manner.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of the crime depends on the affections of the manner of the off i cials in working a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with the harmful results.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is any functionary of a state organ who is responsible for quarantine of animal and plant and the other persons who also have the responsible for quarantine of animal and plant.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is just negligence, and it can’t be indirect intent.

the crime of neglect of duty in working a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neglect of duty; off i cials of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D924.3

A

1673-9272(2013)06-0097-05

2013-09-15

2011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监管型渎职犯罪研究”(编号:11YBA337);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青年基金项目:“监管型渎职犯罪研究”(编号:2012ZB03);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研究”(编号:101050025)。

刘雪梅(1976-),女,湖南溆浦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编校:徐保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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