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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规划中的“法律理性”

2012-12-21王勇郭倩倩

人大研究 2012年5期
关键词:规划法律生态

□ 王勇 郭倩倩

201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首个全国性国土空间开发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我们认为,《规划》中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即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划定及其相关规制措施的规定,是《规划》之“法律理性”的集中体现。

追认和完善地区发展成果

——法律主要是社会变迁的反应装置,而不是社会变迁的推动装置

《规划》发布后,官方舆论称之为“为万世开太平”的战略大棋局,也是考验中华民族发展智慧的“珍珑”难局。这类评价更多表达了评价者的某种良好愿景,或是溢美之词。其实,规划的真正意义和价值在于追认和完善地区发展成果,而不是建构性地去设计发展地区和发展模式。“作为马后炮的主体功能区规划”,这一说法不但不是贬低规划的制定者,反而是一种中肯的评价。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WolfgangFriedman)教授曾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1]。“法律由事实而生”(Thelawarises outof/afterthefact),“法律规定,并非语言,乃系事物”(lawsareimposed,notonwords,butthings),“因种种行为之经验而立法”,“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些经典的法律谚语其实也蕴含着这个深刻的法理。马克思甚至阐释得更为明确:“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在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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