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上标明的适用范围必须与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2012-10-16
中国农资 2012年48期
本期案例:
山东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一批标识为氮15-磷15-钾15总养分≥45的硫酸钾复混肥料销售给山西运城市某化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2012年3月13日,山西运城市某县农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业执法大队)在进行市场监督时,对乙方出售的该批肥料进行了抽样化验,化验结果显示单养分及总养分全部合格,但是执法人员发现:产品包装袋背面印有 “适用范围:西红柿、茄子等作物”字样,可是查阅该种产品的肥料登记证内容,其登记的产品适用范围仅为西红柿。于是,农业执法大队根据相关的规定,告知乙方给予罚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乙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局充分听取了乙方的意见后,对乙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复核,认为乙方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据相关规定对乙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乙方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运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农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农业执法大队不应该对乙方出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化验,商品质量问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测,农业执法大队属于越权行政执法;产品办理了肥料登记,取得了登记证,就不应当再来查处,适用于西红柿的肥料产品适用在茄子上应该不会造成不良效果,所以因为这点小事给予罚款显然是错误的。运城市农业局法制机构通过查阅案卷,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了本案的处理意见上报运城市农业局,运城市农业局维持了农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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