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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美学的角度看先秦子学中的和谐思想*

2012-08-15段知壮

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儒家法律思想

段知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美”字所使用的领域非常广泛,含义也非常丰富,几乎涉及了自然与人生、个人与社会的方方面面,既涉及语言文词之美,也涉及风景动植物之美,既有伦理社会之美,也有我们最为关心的典章制度与政治法律之美[1]396。美的范畴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美是指能够引起人的美感的客观事物某种共同属性的本质概括;狭义的美既包括崇高和优美,还包括诸如悲喜、荒诞、幽默等范畴[2]。李泽厚先生分析美至少具有三种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涵义:第一种,表示感官愉快的强形式;第二种,它是伦理判断的弱形式;第三种,专指审美对象[3]。这里我们所讨论的法之美,就是在这第三种“美”的范畴内做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美作为文化的一部分,虽有普遍性的一面,但其特殊性更为强烈,美更多的是民族的、阶级的、历史的、地域的、国别的[4]。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当中,法的美更多的便是一种和谐。当然在这里我们要首先明确一点,即法律规范与法律精神是绝对不同的。如果我们仅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去看法的美,那样就太过于狭隘了,我们应当从法律精神这样一个角度去看待法之美。我们不能仅仅从“息讼”、“止讼”这样的观点就推断传统社会对法律持绝对的排斥态度。相反,正是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一种和谐的态度展现出来的,这是一种法律精神,深深地埋藏在人民的生活当中,潜移默化地指引着人们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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