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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2012-08-15陈志文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2年7期

陈志文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陈志文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应当取决于各国统治阶级在立法时对客观存在着或可能存在着的共同犯罪现象的容忍程度,以及更好地预防(共同)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本文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限定为“共同过失正犯(包括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之间构成的共犯)”,和“故意教唆、故意帮助与过失实行行为之间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形成的共犯”,以期能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并在其与自由保障机能之间寻求能保障、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最佳结合点。

共同过失;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成立范围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概述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其主张是不尽相同的。多数学者主张过失犯只能成立共同正犯,过失的教唆犯和过失的帮助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李希慧教授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包括在共同过失犯罪之中”。[1]林亚刚教授主张 “共同过失犯的范围宜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冯军教授也认为过失共同犯罪应限于过失共同正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源于行为人的过失……就不具有可罚性”。[2]张明楷教授认为“……过失的教唆与过失的帮助……不应成立共犯”。[3]对此,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如童德华教授就主张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包括过失共同正犯和过失教唆犯,至于过失帮助犯,鉴于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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