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事实真伪不明困境克服之优位选择
2012-08-15张海燕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张海燕
引言:问题的提出
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由于作为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裁判者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或自身收集的各项证据作为认知途径和桥梁,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又因为客观真实所留痕迹的残缺性和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裁判者在竭尽心力之后对于事实的认定仍不能达到一个“真”与“假”的明确二分状态,此时案件事实处于一个“真”与“假”之间的灰色模糊地带,案件事实的认定遭遇到了真伪不明困境,而且,该困境是人类认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必然。
何谓“真伪不明”?“拉丁语中真伪不明(non liquet)一词的含义是,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亦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①[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2页。面对事实真伪不明之困境,各国裁判者曾尝试过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等不同应对措施,并基本达成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的共识。②李浩:《事实真伪不明处置办法之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然而,笔者却认为该共识颇值商榷,固然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可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困境,但其前提是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且均衡,这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只是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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