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实务研究
2012-08-15詹荣安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2年11期
詹荣安,吴 丹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 大丰224100)
发回重审是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唯一具有典型意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本质上是法院系统内部在程序上的自我约束机制。佘祥林“杀妻”冤案透视出发回重审制度的诸多弊端,反映出这一制度由于忽略了自身程序的终结性与正当性,导致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的二重价值目标。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关注和思考。
一、发回重审制度现状的问题之所在
(一)影响二审的纠错功能
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是以公共资源的消耗为代价的,当二审发现一审中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时,说明对被告人的追诉有失效率,耗费了国家的公共资源,损害了公权力的公信力。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直接纠错以实现一审所缺失的价值目标,从而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效率和效益。但由于发回重审的行政化,导致被二审法院滥用,发回重审制度作为补充救济的方式,其自身价值已经基本被否定。因此说,这些弊端已经从根本上动摇了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置根基,已经无法完成其程序的价值和功能。
(二)与“疑罪从无”原则冲突
“疑罪从无”是指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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