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信念”与“道德原则”——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法”到德沃金的“建设性阐释”
2012-08-15傅鹤鸣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傅鹤鸣
(深圳大学中国系统哲学研究中心、深圳大学社会科学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理论背景
通过什么样的伦理学方法来确立、证明道德原则与道德主张,这是任何伦理学理论想要获得成功的关键。以往一切伦理学理论之所以可以 “立门别异”,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各自提出了什么样的道德原则与道德主张,而在于其提出的道德原则与道德主张的理据是什么。西方近代以来,几乎一切伟大的伦理学家都将伦理学方法建立在理性的基地上 (如霍布斯的演绎理性,洛克的常识理性,康德的先验理性,黑格尔的思辨理性),从而使“理性主义方法”成为伦理学方法的基本建制。换言之,对于近代西方伦理体系而言,理性主义已不是伦理学方法之一种,而是伦理学方法之全部。
然而到了20世纪,形势发生了根本性逆转,直觉主义与情感主义一跃而成为主导性伦理学,它们共同主张限制理性在伦理问题上的作用与范围。直觉主义的代表人物穆尔就公开宣称“善”的不可定义性,普里査德则主张在人们具有什么义务的问题上也不可进行论证。当然,穆尔、普里査德等人并不否认“善”、“义务”等概念的意义,而只是认为它们无法通过理性来定义、来证明,只能通过直觉去把握。情感主义代表人物艾耶尔认为,伦理命题不是有意义、可证实的命题,它们只是在表达着我们的情感。经过直觉主义、情感主义两个阶段,西方近代以来的伦理学的理性根基被彻底颠覆了,理性主义伦理学方法几乎在伦理学中被“驱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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