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宅基地回收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2-08-15李可贵毛维国
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关键词:农村
□李可贵 毛维国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及其演变
(一)宅基地私人所有并可自由流转阶段
建国以后,鉴于社会稳定和治国经验的欠缺,人民政府并没有急于求成,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方式,维持了私有财产制度,实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土地制度,没收地主的土地和房屋,并将没收的土地和房屋平均分配给农民,所有农村基本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的《宪法》都明确作了规定。1954年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从而确立了土地的财产私有性质。
(二)宅基地集体所有及“地随房走”政策的确立[1]
1962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条例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自此开始,土地的所有权由原来的个人所有转归集体所有。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又明确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归社员所有,社员可以买卖或租赁。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可见,自1962年起,农民个人不再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并且自1963年开始,宅基地的转让也受到严格限制。但房屋所有权仍归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可以自由买卖自有住房,房屋转让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由此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流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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