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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因果关系及认定标准的建构
——从两个案例切入

2012-08-15肖扬宇

关键词:定罪因果关系行为人

肖扬宇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0)

定罪因果关系及认定标准的建构
——从两个案例切入

肖扬宇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30)

我国刑法中传统因果关系学说的混乱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手足无措”,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应沿着以下路径进行:刑事因果关系应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解决归因问题,法律因果关系解决归责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而定罪因果关系又是因果关系问题的核心问题,其认定标准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因果关系;定罪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6年8月,张某夫妇承租某浴室经营。经许某介绍,王某在明知张某没有履行安装手续,禁止个人安装特种设备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私自为其焊接了该浴室锅炉的蒸汽管道接口。同年11月8日,张某开张营业。2007年2月10日,市质监局城区分局检查发现该浴室锅炉无铭牌且现场未见技术档案资料,即责令立即停用,对锅炉予以查封。后张某私自撕掉封条继续违规营业,2007年6月16日,该浴室司炉工曹某在操作过程中擅自离岗,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锅炉房屋毁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该炉水垢较厚、超压运行、安全阀不能及时起到泄压作用、司炉人员离岗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该炉爆炸的直接原因。

案例二:2007年2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某等人抢劫一案,该案由时任庭长的马某承办。同日,李某的父亲向法院申请对李某取保候审。2月7日,马某等三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将逮捕在押的李某变更为取保候审,马某让李父缴纳了7 000元现金。当日马某填写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将李某取保释放,后擅自将取保候审期限由2个月更改为6个月,未向公安机关送达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2007年4月15日,李某伙同他人又犯强奸罪外逃。马某得知后在李父的协助下,于2007年6月4日在深圳市将李某抓获。

在这两个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一中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案件二中马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李某又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上述争议中的因果关系成立,则行为人王某和马某均构成犯罪;如果两者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则两人均不构成犯罪。可见,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二、因果关系的理论现状

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一个最为混乱的问题。理论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因果关系问题,我国的司法人员都无据可循,只能带着最为朴素的社会观念来认定。

(一)理论学说

我国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的,目前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有两类。

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此类划分是建国后我国沿袭苏联的学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主流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中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又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二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和司法界已经洞察到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因而提出需要重新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视角,探索新的研究路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是当前多数学者所提倡的替代学说。该学说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事实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筛选,即把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确定可能成为原因的基本事实的范围,是纯粹的事实认识过程。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事实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对刑事责任产生作用,只有对之进行刑法的价值判断,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二)理论评析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是20世纪30年代苏维埃学者为了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占领阵地,提出了以辩证唯物论的因果观来批判资产阶级的因果观,并在此基础上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皮昂特科夫斯基教授从原因与结果、可能性与现实性、偶然性与必然性等马克思主义哲学范畴出发,创立了必然因果性理论,认为“只有当人的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犯罪结果时,才能使之担负刑事责任。”[1](P156)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被提出的,其本身与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并不必然相关。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其结果使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越研究越复杂化。不同观点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正确,同时“都说对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概念混为一谈了。”[2](P72)因此,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虽然试图去解决因果关系的存在本质问题,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问题,但终因其本身的哲学模糊性而无法实现。对于更进一步的因果关系问题,即因果关系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关系,则毫无论及。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可谓是对我国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拨乱反正”,是我国刑事因果关系研究的回归。一方面,其所提出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的观点使得因果关系的研究回归到了因果关系的本质上来,即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明确区分。另一方面,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符合刑法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来看,因果关系理论正在沿着“归因与归责相分离”的道路发展。但是,此说在我国的发展存在其不彻底性。我国学者提出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虽然明确区分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关键性的问题,即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却没有提供明确答案。虽然此说将因果关系又从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但是对于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却没有进一步分析。

综上所述,前者虽然在当前理论中还是主流学说,但是其缺陷已经显露无疑,被诸多学者所质疑;后者虽在吸收国外理论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具有很强的生命力,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其作为一种新生的学说仍有待完善。

三、定罪因果关系的建构理论

(一)定罪因果关系的建构基础

从世界范围来看,归因与归责正在逐步分离,归因通过因果关系来解决,归责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我国因果关系理论也应当沿着归因与归责的分离之路前行,即:刑事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解决归因问题,法律因果关系解决归责问题。法律因果关系又可以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

理论上而言,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都需要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出认定标准,作为司法实践的尺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因果关系的疑难问题却很少集中于量刑因果关系方面。因为,量刑因果关系往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多数情况下,往往表现为多种多样的特征,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间接联系,也可以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3](P379)。量刑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适用统一的标准,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属于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因此,因果关系问题应集中于定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二)定罪因果关系的建构路径

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化工业加速发展,人类在享受丰富生活内涵的同时,也同时需要承担现代社会产生的各种风险,例如高速交通工具所产生的风险、机械化广泛运用的风险等。根据此现状,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迅速影响了诸多学科的研究,为诸多学科开辟了新的研究领域。客观归责理论正是立足于这种社会现实,围绕着对风险问题的解决而构建起来的,而不是闭门造车靠纯粹的形式逻辑推导出来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为了解决归责问题而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学说,因此其本身与因果关系问题的关系就若即若离。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也遭受到了国内外一些学者的批判,被认为在犯罪阶层构造上十分混乱。它也只是提供我们对于因果问题的另一思考方式而已,也许有朝一日它也会像原因说一样,成为历史名词[4](P122)。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思潮乃至法学思潮实质化运动的一环,与我国平面式的、实质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不谋而合,因此根据风险性原则所产生的客观归责理论值得我国刑法借鉴。定罪因果关系理论的建构应沿着客观归责的路径进行建构。

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风险”,依据洛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主要适用于过失犯。对故意犯而言,构成要件的任务根本在于防止他人侵害法益,因此没有什么归责的机会,但亦非无例外,例如危险升高原则和制造被容许的危险,都有机会适用到故意犯[5](P401)。将“风险”作为定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概念时,“风险”不但可以适用于故意犯的定罪因果关系认定,也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的定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定罪因果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对于“风险”的理解至关重要。“风险”的认定需要考察其等同概念,即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6](P84)。另有观点认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7](P160)。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发生的结果进行定罪因果关系认定时,起初我们对于结果的性质无法认定,只有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到确定之后,才能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结果属于犯罪结果。因此,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指的应是一种广义的结果。那么,定罪因果关系中的“风险”也应该是一种广义的结果。

四、定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定罪因果关系可以是积极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可能是消极因果关系的排除。因而,定罪因果关系应当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来确定。

(一)定罪因果关系的积极要件

定罪因果关系的实质是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根据,对其研究也是对既定事实的分析,所以定罪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建立必须研究其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已经发生某种结果的情况下,首先需要查明的就是与危害结果相关的事实因果关系。然后,司法人员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范围。依此司法实践程序,定罪因果关系的积极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一是实现的风险属于刑法规范之内。法律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事实因果关系,还得体现刑法的价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首要特征应是其法律性特征。这种法律性的表现就在于实现风险的刑法保护性,即实现的风险属于刑法规范保护范围之内,如果不属于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法律因果关系问题则无需论及。

二是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在定罪因果关系中,实现的风险应当属于不被容许的风险,如果实现的风险属于被容许的风险则无需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归责。以2004年四川发生的张德军案件为例,此案中张德军见义勇为驾车追逐抢夺犯罪嫌疑人,为了阻止张德军超车,嫌疑人的摩托车与张德军的轿车发生摩擦,最后翻入桥下死亡。此时张德军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风险就属于被容许的风险,此时则无需再进行因果关系的讨论。

三是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定罪因果关系的确定过程实质是“由果溯因”的过程,就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对不被容许的风险承担责任的原因。这种原因应当限定在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亦即,行为人违反行为规范,引起法律所要谴责的对于行为客体的风险。正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导致了刑法规范之内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发生。

(二)定罪因果关系的消极要件

客观归责理论中包含了许多排除性规则,这些排除性规则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洛克辛通过这些排除性归责来认定疑难案件中的归责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定罪因果关系的疑难问题复杂多变,定罪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确立也难以形成精确的规则,只有通过此种否定性思维来弥补积极要件的模糊性。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排除性规则包含了许多正当化事由等其他并非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此定罪因果关系消极要件的确定需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定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以定罪因果关系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和风险是否在行为人负责的领域之内。

其一,缺乏风险创设时归责的排除。当不容许的危险发生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并没有创设风险时,并不能成立定罪因果关系。如某小偷偷走了顾客的钱包,当顾客发现之后拼命追赶,在追赶过程中不幸被车撞死。此时小偷虽然是顾客死亡的一个事实原因,但小偷没有创设顾客死亡的危险,因此小偷不能对顾客的死亡承担责任。此处值得讨论的是风险提高理论和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问题。风险提高理论也是风险创设的一种,与其相关的问题是合法替代行为。在上述案例二中,法官的滥用职权行为即使被合法行为替代,犯罪嫌疑人依然可能被取保候审,进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法官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在事实上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风险,法官马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其合法履行职权的底线。因此法官马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当危害结果不在谨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内时归责排除。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法律所要排斥的风险实现,结果必须是为避免危险所规定的保护目的所包括[4](127-128)。换言之,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行为人违反了谨慎注意规范保护范围制造的风险,在行为人没有违反谨慎注意规范保护范围目的时排除归责。

其二,风险属于第三人负责的领域时归责的排除。在行为人创设了风险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风险处于第三人负责的范围时,行为人对于风险的实现不承担责任。例如上述案例一中,当锅炉工张某非法安装锅炉时就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在市质监局城区分局查封锅炉之后,风险已经处于第三人负责的领域,锅炉工就无需对锅炉的爆炸承担责任。再如,行为人打伤了甲,在甲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医生的误诊导致甲感染死亡,此时甲的死亡就处于医院责任领域之内,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

[1]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张丽卿.新刑法探索[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5]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ausation of Conviction and its Standard——From the Two Cases

XIAO Yang-yu

(Department of Law,Guangdong Police College,Guangdong 510230,China)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ausation is disordered in Chinese Criminal Law,which leads to the chao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ausation can be supplement in the belowing way.The causation in Criminal Law can be devided into the causation based on the factual relationship and the causation based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The causation based on the factual relationship is to solve the issue of attribution,and the causation based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is to solve the issue of zurechnung.The causation based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is devided into the causation of conviction and the causation of sentencing.The causation of conviction is the core issue in the theory of causation,which is devided by positive element and negative element.

Causation;Causation of conviction;Objective Zurechnung

D914.1

A

1008—4444(2012)01—0129—04

2011-11-13

肖扬宇(1982—),男,河南焦作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刑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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