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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治理的法律困境与出路:教育法学视野下的反思

2012-08-15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教育资源现象权利

李 方

(郑州市淮河路小学,河南 郑州 45000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与消费需求都有了较大提高,人们的物质财富也越来越多。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①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亦称“基本需求层次理论”,是行为科学的理论之一,由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提出,主要是指人的需要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低层次需求的满足会激发高层次需求。,人们在低层次需求获得满足的同时,就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在精神层面的需求空间不断扩展,尤其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但是,我国教育水平和发展能力还处于较低阶段,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强烈需求与良好教育资源供给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激化,于是人们开始寻找市场化的教育资源配置方式,希望通过 “择校”来为自己的子女谋求优质的教育资源。“择校”现象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不仅反映了人们对于优质教育资源的强烈渴望,而且也反映了我国短缺的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与不合理。

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存在地域与城乡的巨大差别,导致贫困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乡村与城镇的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极不均衡,即使在同一地区,校际间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为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机会的平等,我国实行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要求适龄儿童 “就近入学”的原则,严禁学生跨学区自主选择学校就读。但是,在现实中存在的 “以权择校”、“以钱择校”等现象却严重损害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公平性,引发了社会成员的不满情绪。于是如何解决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难题,已成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一 “择校”现象的基本内涵

“择校”现象的产生绝不是偶然的,它是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与教育供需矛盾激化等因素综合作用的具体表现,因之,世界各国都存在教育 “择校”的治理问题。但是,不同的国家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教育状况差别较大,对 “择校”内涵的认识也是有差异的。

在美国,“择校”主要是指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允许家长根据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兴趣和需要,自主选择适合子女成长的学校及教育内容②James B.Egle.The Co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School Choice.Wisconsin Law Review,1992.509.转引自吴亮《论美国对家长择校的法律监督及其启示》,《外国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在我国,“择校”主要是指在优质教育资源稀缺、适龄儿童无法全部接受无差别的免费的优质教育的情况下,学生及家长主动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学校,以占有更多的优质教育资源,促进自身发展的自觉行为①李芳,《北京市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的现状分析》,《教育科学研究》,2008年第2期。。可见,“择校”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主要侧重于子女的兴趣、爱好与发展需求,是在教育资源充足的背景下而做出的自由选择;而我国的 “择校”重点体现在对优质教育资源的争夺,并不太顾及子女的兴趣、爱好及发展特长。所以,我国对义务教育 “择校”的治理不能不考虑国情,必须从实际出发。

(一)“择校”现象产生的背景

我国 “择校”现象的存在由来已久,且存在于求学的整个阶段。但是,由于 “义务教育”②“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选自《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85年5月27日公布。的公益性、平等性等特征与 “以权择校”、“以钱择校”等不合理 “择校”现象格格不入,所以才会饱受民众争议。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 “择校”现象有其特殊的背景与特点。一方面,我国义务教育资源非常稀缺。国内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低,导致义务教育资源长期不足,特别是乡村中小学教学条件较差,教师人员严重缺乏。据统计,在国际上当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500美元左右时,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4%左右;而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于2004年已达1500美元左右,而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却只有2.79%,尽管统计口径不同,但仍可以看出差距是巨大的③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重点课题“税费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保障机制问题研究”研究成果述评》,《当代教育论坛》,2005年第16期。。具体到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投入就更少了。另一方面,我国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极不均衡。有限的教育经费在不同地区、不同学段,甚至同一地区、同一学段的不同学校之间也存在着分配失衡现象。21世纪教育研究院院长杨东平教授明确指出:若是仅仅运用经济学的供求矛盾关系解释社会上与日俱增的 “择校”浪潮是不确切的,因为我们的优势教育资源比10年前增加了几倍,学龄人口比10年前大大降低了,怎么能说供求关系越来越紧张了呢?除了一种社会和文化背景的原因外,显然有特定的制度性原因,即变相的 “重点学校”制度。我们用倾斜的方式打造少数的名牌学校,人为地制造学校差距④卢刚,《又是一年择校时,家长学生何时才能“不折腾”?》,《新华每日电讯》,2009年3月28日。。另据统计,2004年,上海市普通小学、初中生人均预算内事业费分别为6680.22元、5386.37元,分别是河南省普通小学、初中生人均预算内事业费的39倍、37倍⑤王宪平、熊庆年,《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特征及其实现》,《教育发展研究》,2001年第6期。。尤其是新世纪以来,知识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空前重视基础教育,家庭对子女的教育投入也随之增加,甚至为了子女能享受到优质教育资源,各类不正当的 “择校”行为层出不穷。所以,义务教育阶段的 “择校”现象是教育资源投入不足与教育资源配置不均的必然选择。

(二)“择校”现象的实质

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与国家 《义务教育法》规定的 “就近入学”原则是冲突的,二者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的冲突。义务教育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教育是指义务教育,同时也使义务教育成为具有强制性的国民教育。,权利体现着义务教育自由不受侵犯,每个人都可以要求国家提供义务教育并可以行使义务教育选择权,权利的绝对行使就会形成市场自由机制;义务体现着国家干预,体现着国家对每个公民的要求,义务的绝对化就会形成行政集中机制。因此,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现象的产生是教育市场化与国家干预均衡的产物,“择校”的实质是在国家干预下的市场选择的结果,“择校”本身并无不当,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现在,让民众无法接受的是无序的、不正当的 “择校”现象,因为它不仅违反了国家的教育法规,还侵犯了别人接受优质教育机会的权利。

二 “择校”现象与义务教育的法律联系

“择校”是人们选择教育资源的一种自由,并不是所有的 “择校”现象都是不允许的,比如人们选择一些民办学校就读,只要这种 “择校”行为不损害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平等地接受优质教育资源的机会。

(一)法律权利规范上的共存性

我国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因此,义务教育是法律明确赋予每个适龄儿童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决定了儿童没有是否接受教育的自由权,但有接受什么样教育的自由权,这是受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律保护的权利①王怡、何善平,“对择校与就近入学的法理学分析”,《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在法律上,权利意味着主体可以自由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②[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自由是权利的内容,有权利即意味着权利主体有选择这样做或那样做、不这样做或不那样做的自由。也就是说法律既然规定了我国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也就使其具有了接受教育的自由,这种自由不是可否接受义务教育的选择,而是接受什么样义务教育的选择。另外,宪法给予每个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即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国家通过各种具体措施予以保障的,在各类学校和各种教育机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以及接受各种技能训练的一项基本权利③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择校”是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具体方式,也是人们自主地对受教育权加以选择和控制的过程。

国内有学者认为我国 《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择校”与此条规定是矛盾的,“择校”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从法理上讲,这里的 “就近入学”是针对政府行为提出的强制性规范,是政府必须为保障适龄儿童上学持有的底线,而不是对适龄儿童上学的强行规定④陈家斌、李思思,“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现象的合理性”,《现代中小学教育》,2008年第9期。。《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家长有为子女选择合适教育的优先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权首先就是指受教育的自由权,侧重于权利的 “自由”、“选择”的属性⑤劳凯生,《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187页。。我们认为既然 “就近入学”是受义务教育者的一项权利,故他们就有 “择校”的权利。

“择校”是一种受教育权利,剥夺受教育者的这种权利并将弱势群体限制在薄弱学校是教育中的强权和不公⑥文东茅,《我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及其对弱势群体的影响》,《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6年第4期。。在法律权利层面,“择校”与义务教育是可以共存的,我国的 《义务教育法》并不排斥“择校”的权利。同时,“择校”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扩大优质教育资源的利用;可以促进学校之间的竞争,提高区域内教育的总体发展水平;还可以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⑦贾向英,《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现象分析》,《当代教育论坛》,2008年第2期。。义务教育赋予了儿童选择教育的权利,故 “择校”也是义务教育的题中之义。

(二)法律权利行使上的互斥性

我国 《义务教育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 “择校”现象,而且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择校”也是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 “择校”行为却是违背 《义务教育法》基本精神的。也就是说,“择校”是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但权利行使的方式是违背教育法律精神的。

由于我国法律对 “择校”没有明确规定、户籍制度的限制及学区划分 “就近入学”的政策,致使我国 “择校”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正当的形式。目前我国 “择校”的主要形式有:(1)以分“择校”:是指用考试分数来选择学校,是以学生考试分数为主要依据,决定其能否获得优质的教育资源,接受高质量的教育⑧黄裕文,《走出择校的峡谷团》,《青海教育》,2002年第7期。。在义务教育免试入学的规定下,这种考试入学的方式显然是不符合教育法精神的。(2)以钱 “择校”:即用钱来引导人们的“择校”行为,“择校”要缴纳高昂的择校费及其他费用。在义务教育免费入学的背景下,这种形式显然是与教育法相悖的。(3)以权 “择校”:指有权的家长利用手中的 “权力”,不凭分数也不凭钱为子女选择学校的行为,这种 “择校”的学生即是大家所谓的 “条子生”或 “关系生”。目前,存在的“共建生”⑨“共建生”就是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了满足员工子女入学,通过单位赞助钱或物的方式与知名中学建立“共建”关系,从而使双方“互惠互利”,单位员工子女可以轻松享受极为紧缺的优质教育资源。资料来源自于http://www.aoshu.com/e/20111012/4e9505c96b72e.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05-29。现象也应该引起教育法的注意,它严重损害了教育公平原则。这些择校方式明显地带有权力滥用的意味,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容忍的。(4)其他变相的 “择校”形式。当然,“择校”现象的形式不可能一一形容,只能做大致的归类,除了以上几种典型的 “择校”形式外,在现实中还有像“占坑班”①“占坑班”,是指部分公办学校的培训机构自办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办小学生学科培训班,从中选拔优秀小学生升入本校初中。通过这种途径进名校的学生需要先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培训班,谓之“占坑”。然后在培训班中再经过多次考试排定名次,初中学校再根据名次录取小学生,谓之“排位”。资料来源于http://baike.baidu.com/view/334897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05-29。、户籍 “择校”等形式。这些 “择校”形式不仅与义务教育的精神相悖,而且使家长们耗费大量精力与财力,是义务教育畸形发展。

“择校”本身可以是受教育者的一种权利,《义务教育法》并不禁止。但我国目前的 “择校”形式却是不正当的,是 《义务教育法》所不能容忍的。而且这些 “择校”形式会造成教育资源的非合理布局和非均衡配置;会造成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额外收费会使家长不堪重负,有苦难言②张治国,《对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现象的思考》,《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9期。。

三 我国 “择校”现象对教育法的挑战

“择校”行为可以增强教育制度的灵活性、多样性、自主性,扩大学习者的选择权,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高学校办学的责任意识和效率,培植一种竞争、进取的市场精神。它还可以通过市场来配置教育资源,吸引各种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大大缓解国家投资的沉重负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改革又会扩大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差距,导致社会分层的强化,并有可能将那些因社会和地理位置的原因被边缘化的群体排除在竞争和 “择校”的新机制之外,产生社会的不公平问题③劳凯声,《重构公共教育体制:别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因此,我国对 “择校”现象要合理对待,一方面要适当允许合理的 “择校”行为,对 “择校”行为予以法律规范,因为 “择校”既不能完全市场化,又不能国家行政化,依法治校是教育改革的方向与出路。另一方面,要对我国现存的那些不正当的 “择校”形式予以法律规范,因为这些 “择校”现象严重违背了教育法律精神。

(一)我国 “择校”现象对教育法原则④依据法理,法律规范分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出裁决,即较有把握的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以适用的新情况。有法律规则的情况,必须适用法律规则,不能适用法律原则。可以说法律原则既是指导,也是补充。下文提到的教育法规则是与教育法原则对应的概念,不再赘述。的挑战

一方面,当前我国存在的 “择校”现象违背了义务教育公平、平等性原则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公平、平等的基本理念。。那些不正当的 “择校”行为正是违背了义务教育公平、平等性原则,才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家长与学生对教育的选择是不自由、不平等的。1.教育选择的起点不平等。我国现有的优质教育资源有限,不能满足每个学生的需求,于是每位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进入好学校就读。然而选择学校主要是以学生家庭的经济、政治等综合实力为标准,在 “择校”过程中往往以 “钱”、“权”、“关系”作为 “择校”的标准,这使得教育的公平问题成为 “择校”的最大诟病;2.教育选择的终点不平等。家长与学生并没有自由、平等地选择学校的权力,学校既不考虑学生的兴趣爱好,也没有顾及到不同社会群体对教育选择的不平等,既不会尊重所有学生的选择,也会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部分学生的要求,这实际上不是学生 “择校”,而是学校 “择生”,从某种意义上看,是经济利益所驱使。我国目前存在的 “择校”行为实际上与正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⑥梁东荣、张艳敏,《从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视角检视中国择校现象》,《江西教育科研》,2007 年第1 期。。

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存在的 “择校”现象违背了义务教育公益性原则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天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这体现了国家保障教育资源平均合理配置,实现国民教育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文称作公益性原则。。我国的优质教育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优质资源的集中是以牺牲普通学校的正常发展为代价的。如重点学校和示范学校是在牺牲普通学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们在国家特殊政策的保护下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而广大普通学校,由于优秀教师与学生的流失,且得不到政府的保护和扶持,逐渐沦为薄弱学校⑧郑友训,《论择校热与薄弱学校的改造》,《山东教育科研》,2002年第10期。。“择校”行为在使部分学生获得优质教育的同时,却使更多孩子丧失了应有的受教育条件。部分人获得的利益,是以牺牲其他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这种 “择校”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但没有使社会整体教育效益最大化,反而出现了两极分化,是不符合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原则的。国家有义务合理地配置优化教育资源,使国民最大程度地享受到优质教育资源。

(二)我国 “择校”现象对教育法规则的挑战

一方面,我国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现象与“就近入学”规则产生极大的冲突。我国义务教育实行按照学区划分 “就近入学”的制度,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有权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和规章规定的服务半径内接受法定的义务教育①陈根芳,《“就近入学”探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就近入学”是国家保障适龄儿童更好地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按照划定的学校入学,合理的 “择校”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不正当的 “择校”行为就严重违背了 《义务教育法》中“就近入学”的规定。具体而言,“就近入学”应成为解决儿童入学、升学问题的基本政策,但不应简单地排斥 “择校”。对于 “择校”而言,不应反对正常的 “择校”活动,而应反对无序失范的 “择校”活动;不应反对公民在享受平等教育机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而要反对在学校差别过大前提下的“择校”活动;不应反对处于能力和特长差异因素的 “择校”活动,而要反对一切不正当利益相关联的 “择校”行为②陈根芳,《“就近入学”探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另一方面,我国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现象与“免费入学”规则产生极大的冲突。我国 《义务教育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这是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那么,义务教育阶段的 “择校”是否就应该收取 “择校费”呢?据调查显示,北京市中小学生 “择校”行为主要发生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 “择校”行为主要集中在城区,初中阶段的“择校”行为最为突出。北京市中小学 “择校”的平均费用超过2万元,平均 “择校”费用高中阶段最高,为2583714元,其次为小学阶段的1678933元,初中阶段最低为1648395元。“择校费”已是一项重要的家庭教育支出和经济负担,而且高中生“择校费”已占到了家庭年收入的一半以上③周迅、青丹丹,《择校:一场无人喝彩的博弈》,《光明日报》,2006年12月6日。。教育部颁布的 《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 “占坑班”和以跨区域为名收取的 “择校费”再度成为重中之重的治理任务。这也再次说明,“择校”现象背后的 “择校费”严重违反了义务教育免费的特征,必须坚决地予以制止。

四 规范我国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现象的法律途径

“择校”作为义务教育阶段一项重要的教育权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是社会民主化在教育领域的体现。然而,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两面性,“择校”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应充分发挥“择校”的优势,另一方面,要看到 “择校”带来的问题。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础,“择校”已成为影响教育公平的最大问题,从而也阻碍社会公平的实现。因此,解决 “择校”问题,是实现教育公平、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 “择校”问题的治理不能靠市场的自我调节,同样也不能仅靠政府的行政干预,而是应该形成完善是的 “择校”法律机制。目前,我国 《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还比较概括,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对 “择校”更是缺少规范,导致各个地方对教育的政策不统一,对 “择校”现象也是各自为政。因此,如何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依法规范 “择校”行为,使义务教育走上法制轨道,是教育领域的重要问题。

(一)依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一方面,法律要明确规定合理配置教育投入。目前,我国基础教育在经费使用上存在着严重不足与铺张奢华两种极端现象。其一是某些农村学校连正常运转都无法维持;其二是城镇地区花一两亿元建一所小学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因此,法律要制定详细的校园建设标准,使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与学生规模相一致,同时要不断缩小城镇与乡村、不同地区教育投入的差距,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消除“择校”的根源。另一方面,法律要明确规定合理配置教学资源,建立教师流动执教机制。在教学上落实同一区域内优质学校对口支援薄弱学校的任务,主要在师资建设、学校管理、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充分发挥优质学校的龙头示范和帮带作用;在实际教学中,教师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因材施教,使不同学生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能够释放个性、自由成长,充分发掘自身潜能,切实缩小同一学校不同学生间的素质差距,实现内涵性均衡发展①熊川武,江铃《论以外教育内涵性均衡发展的三大战略》,《教育研究》,2010年第8期。;建立薄弱学校与优质学校之间校长和教师的定期交流或轮换制度,以先进的管理理念和先进的教学方法的流动来代替学生的流动,以少数校长和教师的流动换取多数学生的不动。

我国 《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了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已经认识到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对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但法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尽快出台与该项条文相配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实施细则,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落到实处。

(二)依法规范 “择校”行为

在尊重个性和主体性已成为人类社会和世界教育主旋律的今天,可选择性作为教育政策价值标准符合人类社会和教育尊重与张扬个性、主体性的趋势②劳凯生:《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而且受教育的选择权本身就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它包括选择学校、选择受教育内容、选择教育者、选择受教育时间等方面的权利。对学生来说,“择校”是教育法规赋予他们的一项法定的可享有的权利。所以,教育法规可以明确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 “择校”权利,赋予人们选择学校的自由,但同时要对 “择校”标准、“择校”应具备的条件加以详细规定,这样既可以赋予人们选择的权利,又可明确规范人们选择的范围。

另外,针对一些不正当的 “择校”行为,如“以权择校”、“以钱择校”等现象要坚决予以明令禁止,对于通过不正当形式入校的学生,一经查出即取消入学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处罚。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彻底取消重点班和重点校,解决好义务教育阶段的 “择校”问题;制定规范 “择校”的规章政策,对 “择校”实行引导、监管和控制,提高 “择校”行为的透明度。

(三)依法公开相关学校教育信息

一方面,国内很多家长欠缺参与学校管理的途径,也很难直接了解到学校办学的相关信息。家长在缺乏信息了解的基础上,往往对学校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且也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因此,教育法规可以要求政府为家长提供学校办学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以学校的教学质量为主要内容,兼顾教师素质、设备环境、校风、办学特色等。特别是针对一些特长学生,更应该公开学校的办学特点及优势。

另一方面,法律应要求公办学校或者接受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公开相关录取信息,对录取的考核方法、考核过程及考核结果都予以公布。公开的信息还包括教学质量、教师素质、设施环境、校园风气、校园安全、管教方式、办学特色等。法律不仅要求学校公开这些信息,而且还必须切实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对于公布虚假信息者,给以法律的严厉处罚。

(四)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

一方面,强化对教育收费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办学行为的规范和对学校管理者权利行使的约束,减少乱收费现象;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乱收费、截留、挪用教育经费、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切实落实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确保上级财政下拨的教育经费专款专用,杜绝教育经费被挪用的行为。

另一方面,强化学校管理监督。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之中。尤其是要加强学校录取工作中的监督,对于学校录取中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并严厉惩处。同时,赋予家长参与权,以监督和选择促教育质量,减少教育“寻租”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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