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
2012-08-15孟传香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孟传香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重庆402360)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利用提供网络服务进行营利的主体,其成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符合特定的标准,并经过许可或登记程序后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1]。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商是以因特网为基础,在网络空间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主体,它是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传播的中介人[2]。在称谓上,有的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的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等。
笔者认为,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以因特网为基础,在网络空间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首先,在称谓上,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具有营利性质的网络服务商和具有公益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政府网站、学校的主页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上位概念。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限于单位,还应包含个人。虽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为单位,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为单位不利于依法严厉打击网络刑事犯罪,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限于单位,还应包含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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