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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困境及突破

2012-08-15李杰赓宋文静

关键词:差序公信力权威

李杰赓 宋文静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论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困境及突破

李杰赓 宋文静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本文从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必要性入手,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分析了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困境,即差序格局社会对司法运行的影响、司法不独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和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四个方面。在对主要困境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路径。

司法公信力;差序格局;司法独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意识

一、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必要性

在笔者看来,司法权威大致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种是自上而下通过强力运行并且不以公众认同为要件,这种权威具有压制性,即缺少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并且需要暴力机器的长久维持,其在运行过程中成本过高。另一种是依赖于公众认同上下互动式的权威,这种权威一方面使得司法权得以有效行使;另一方面照顾到了公众的心理,并对当事人人格予以尊重,其在运行中无需过高成本。这是一种良性而有效的权威,但这一权威的获得需要一些基本条件,比如司法权独立和公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即公众能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可以像法律人一样去思考问题。如果条件不具备,很难建立起这样的权威。虽然这一良性而有效的权威不易建立,但基于正当性的考虑,我们还是需努力通过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来推进司法权威的建立。而这一司法权威的建立,必须依赖于公众内心的认同,即要建立起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是统一的,没有公信力的司法就不会获致权威,缺少公信力又没有通过认同方式获致权威的司法,就难以建立法治社会。从法律的运行来看,只有既定的法律得到公正的适用,特别是当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不公正情形得到及时纠正,人们才会对法律规则予以认可和确信。如若不然,司法将难以维护其权威,法律也将失去其现实效力。可以说,法治社会的建成,离不开法律的公正平等适用。法律是一种规则,是在一定范围之内适用全体人的规则,如不因特殊而正当的事由,就将这一规则进行规避或予以变通,那么就很难建立依法而治的秩序,即不会有法治社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司法要遵循先例,以保证其稳定性,只有在遵循先例确保稳定性的前提下,司法和法律才具有了公信力的可能。如果司法不遵循先例,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官将会对此做什么难以有合理的预期。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讲,法律的渊源和司法的过程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极大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的过程不依赖于先例,而是依赖于成文法。庭审的过程由法官主导,但法官不可任意行为,必须遵循成文的法律规定,在法律无规定和规定不完善的时候,法官要遵从法律精神和良善之道德。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通过有序的适用,即或者遵循先例或者遵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人们可以获致对行为后果的预期。离开了法院和法官的有效并可预期的司法,法律之规则属性则难以实现,即难以通过法律的运行来对抗无政府状态,或者法律会成为形式上的存在,而人们在发生纠纷或遭侵害时,不是通过法律,即不会通过法院来寻求对争议的解决和对权利的救济。法律和司法如若成为摆设,或是司法无力解决争议和对权利进行救济,或不能公正地解决争议,那么在一个社会之内也就不会有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由此可见,法治社会的建成,离不开正当而有效的司法权威,正当而有效的司法权威恰恰来自于公众对司法过程的认同,即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需要不断地提升,以保证人们从内心深处认同并遵守法律。

二、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困境

由于理性的限度,笔者并不能一一对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全部困境进行阐述,因此下面笔者将依据中国的现实,论及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主要困境。

(一)差序格局社会对司法运行的影响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之后,特别是从九十年代初开始,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一方面,这和中国政府致力于发展市场经济和推进民主政治有关,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规范,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更离不开健全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这也和中国不断融入世界结构相关,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在尊重人类普世价值和承认既有规则的基础上,我们必须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以便中国更好更快地加入“世界游戏”。然而,我们在全球化背景下,努力建构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我们的历史,正视我们的文化传统,正视我们既有的社会结构。在笔者看来,对于中国传统的解读,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仍然是具有生命力的话语。“差序格局”表明了,我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时会因人而异,因彼此的亲疏远近而有所差异,也因其对方的地位、身份和影响力而有所不同。

与差序格局相关的“关系网络”依然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差序格局不仅对农村具有解释力,而且对于城市同样具有解释力,在许多正式组织如单位、企业、机构的人际关系中,虽然主体之间不具有任何事实上的血缘或亲缘联系,然而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和整个网络的运作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传统亲缘群体的运作方式。其主要表现是:第一,在称谓上沿用类似亲属称呼的符号体系,如“哥们儿”、“姐们儿”、“朋友”等;第二,在一些正式的经济组织中,人事安排、劳动分工、利益分配等,其要职、美差、好处等按内外亲疏的差别而再分配;在管理方式上,亦遵循特殊主义的差序原则和权威家长的领导;第三,在尚无“老关系”、有待开辟的领域中,可以找出关系、拉出关系,“找”和“拉”的具体方式常常是拟亲缘的,一旦成为“自己人”、“熟人”、“圈内人”,便亲近起来,各种事情的解决就可以依循人情而定了,各种利益的获得也就不难实现了。[1]

对于相当一部分中国人来讲,他们在寻求正当利益之时,不习惯诉诸法律途径,而是习惯诉诸“社会关系”资源。另外,这种“社会关系”资源可能为不正当利益的获取打开方便之门,由于受人情、面子等因素的影响,将明示性的规则加以变通,甚或规避,即我们常说的“潜规则”。这也印证了费老所言:“在西洋社会里争的是权,而在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2](P34)

成本情况变化。酒店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其以住宿、餐饮等经营收入为主。实施营改增之后,税收和价格的关系与以往有所不同,增值税和营业税分别属于价外税和价内税,因而需要还原含税收入,使其以不含税形式存在,该背景下会减少总体收入。与此同时,也减少了酒店的原材料、水电气、折旧费、人力等经营成本,以及缴纳的营业税金等。营改增之后,倘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可在进项成本过程中进行抵扣,因受税金影响,成本费用中没有增值税税金这一部分内容,故而成本费用降低。

另外,差序格局也暗含着一种不平等的社会结构。在孙国东看来,“横向差序格局使得中国成为一个‘关系社会’,而中国之为关系社会,乃是因为中国文化中事实上有一种抗拒现代社会关系陌生化趋势的机制,即我所谓的陌生人关系、熟人化关系运作机制,正是这种机制保证了关系社会的再生产。纵向差序格局则使中国存有一种不平等圈,而这是因为存在着从忍受特权到享受特权的社会流动机制(在古代主要是科举制度,在现代则是诸如高考等各种形式合理的准入制度以及古今均存在的指向当权者的关系运作),这种机制保证了不平等圈的再生产。”[3]在司法领域,一方面,诸多的因素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特别是“关系社会”对司法权行使的影响,从而使得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产生了“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样看法。另一方面,由于纵向的差序格局影响,人们并未形成平等的观念,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平等适用。当出现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人们往往希望“青天大老爷”的出现,依赖于圣人的英明来实现司法正义,而不是寄托于有效的规则和制度。因此,在中国当下,人们往往通过信访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希望包青天式的人物能帮助其“昭雪冤屈”。从2012年3月底开始,福建省寿宁县原信访局长柳乃华退休后开始的上访之路就是典型的例证。

(二)司法不独立

司法要想有公信力,必须要有足够的权威,要想有足够的权威必须摆脱各种不合法、不正当的干扰,司法必须独立。司法只有从行政性的和地方性的利益中独立出来,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意味着法院要独立于其他任何组织,因为司法的过程,是法官运用技艺理性的过程,法官的技艺理性是非法律人所不具备的,其他组织的不当干预将会影响到公正审判。司法独立意味着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独立,即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不能等同于行政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法官在庭审中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包括法院的院长,他只忠于法律。但现实情况可能是:一方面由于差序格局的影响,“关系社会”使得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权地方化、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法官的体制化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关系界限不清等因素的影响,[4](P113-123)制度性的因素也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因此也就造成了司法公信力需要亟待提升。

司法的不独立将导致司法无权威。一方面司法的不独立将导致司法被工具化,即司法将会成为行政的附庸或是其职能的延伸,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司法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和左右,司法以满足行政政策和行政目的为其重要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的不独立将会导致司法无尊严,司法的无尊严将导致司法裁决失去终局性的权威。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指出:“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5]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

法律的适用最终要通过法官对若干个案的审判实现,如果法官不称职或是徇私枉法,那么独立的司法将会成为新的权力寻租之地,权钱交易和权权交易等非法之现象将会屡见不鲜,独立的司法也不会建立起公信力。司法不仅要独立,而且独立的司法要有能力去实现正义。如果司法独立,却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以及职业操守和审判技艺,则独立的司法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因此,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必要的。

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之意义在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自律组织,对于违背法律职业道德和操守之法律人,其他法律人将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另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排除各种非法不正当的干扰,保障法律得到有效施行和公正适用。法治社会的建构必须通过法律人才能实现,由法律人传达法治精神,实现法律正义。虽然司法不独立就难免出现司法不公,而司法独立未必就一定能实现正义;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现在选择的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权威,司法不独立,司法就难以真正地树立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当然就不会有法律权威,更不会有法律之治。因此,司法独立是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建立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对于当下中国来讲,法律职业共同还未真正形成,法官的职业操守和审判技艺还有待提高。不称职的法官将会在个案中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和法律的态度和看法,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四)公民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司法公信力的建立不是司法单向的运动过程,而是二下互动的结果。正如关玫所指出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综合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4](P34)

法律不仅仅是抽象的规则体,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则最终要指导人的法律实践,来为我们寻求更为良善的生活提供保障。法律的这种价值属性,也就决定了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一系列的过程,即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法律决不能仅仅是法律人理性的体现,也应反映非法律人对善的生活的要求。无疑,法律人的理性对于建构理想的法律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法律人的理性并不是全知全能的,也就是说法律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如果没有非法律人的参与,即没有非法律人意见的反映和协助,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效用就无法保证,那么法律的良性运行及其背后的法治理想就无从实现。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他们对司法活动的判断,从而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建立。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司法权有待独立;另一方面,司法又受到公众意见的左右,难以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

法律人所具有的法律思维是这样的思维:它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它遵循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它遵循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它遵循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它遵循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它遵循理由优于结论。[6]但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讲,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他们往往探求实质正义,当合法性与客观性对立时,会选择客观性;当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对立时,会选择实质合理性。他们更重视实体问题,更重视结论。而这样的选择,将会影响到他们对司法活动的判断,从而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即当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之际,还需要中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真正觉醒,才能真正地建立起司法公信力。

三、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困境的突破

司法公信力提升最为重要的是要防治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但这并未触及问题之根本,最为根本的是要有能够防治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机制和社会基础。在对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现实困境阐述之后,其问题之答案已然十分明显。

(一)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正如前述,要想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不独立的司法权,就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因此,需要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避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要保障法官不受其他因素的不当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司法独立不能一蹴而就,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中逐渐独立。在独立的同时,要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的审判技艺和职业操守,以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法官代表国家进行司法,法官是否独立,是否受到尊重,则表明了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如果他们的裁判可以被任意改动,则不仅表明了法官和法院无尊严,更表明了司法无尊严,法律无尊严。

(二)培育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要培育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不是通过至上而下的强力实现,而是通过分享共同的符号、话语系统、价值和理想信念实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保证了司法主体的精英化和司法运行的自律性,司法就是司法正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是司法的内在要求。

(三)增强全民的法治教育

要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全民的法治教育,以实现对司法活动的认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不能是司法权完全趋附于公众的常理性判断,而在必要的时候要通过法律人的行为特别是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影响,来引导公众的观念,形成对司法活动的正确看法,纠正对司法活动的偏见。“民意应该在几乎所有的地方发挥作用,惟独法院是一个错误的地方。”[7]

当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可能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有赖于中国传统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文化的进步需要文化的自省和自觉,不仅需要自上而下的司法体制改革,而且也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

[1]卜长莉.差序格局的理论阐释及现代内涵[J].社会学研究,2003,(1).

[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4.

[3]孙国东.“特权文化”与差序格局的再生产——对差序格局的阐发兼与阎云翔商榷[J].社会科学战线,2008,(11).

[4]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

[5]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7]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EB/OL].http://www.eeo.com.cn/observer/rwmltt/sfgg/wzlb/2008/10/09/115650.shtml,2012-05-19.

李杰赓(1979-),男,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哲学研究;宋文静(1987-),女,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法哲学、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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